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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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
原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炎忠 (於民國96年9月18日
死亡)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炎忠於96年2月9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龍江分行),辦理借款360,000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約定自
96年2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共分60期分期清償,分期總
金額為486,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固定計算,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炎忠96年7
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96年10月29日
將該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移轉讓與予原告,嗣因黃炎忠遲
延繳款,原告依法取回點交,於96年10月25日拍賣該擔保車
輛後,黃炎忠尚欠原告337,2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乙○○、丙○○為黃炎忠之繼承人,
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黃炎忠之權
利義務,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抵押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繳款入金履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