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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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0號
102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忠指定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2、16956、17132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0號】;102年度偵字第15188號【102年度易字第8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而既遂,共計11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張○○、DargatzOliver(德國籍)、葉○○、洪○○、洪○○、游○○、李○○、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凱旋醫院鑑定精神鑑定書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一卷第2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一卷第245-248、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一卷第249-260、261-26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核與證人郭○○、 陳家賢 、 陳秀花 、 吳俊億 、侯○○、張○○、DARGATZOLIVER、葉○○、吳○○、游○○
、李○○、洪○○、洪○○、 張坤源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洪健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100年1月26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條文就侵入住宅竊盜已無日、夜間之區別,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行為,即該當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㈠及㈣部分,被告均係利用該址大(前)門未鎖之機會進入上址行竊,而無逾越或超越門扇之情形,業據證人郭○○、陳秀花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加重竊盜條件之適用;反之,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踰越圍牆後入內行竊,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前揭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又附表編號㈢及㈣部分,被告均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自亦符合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㈤至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編號㈦部分,被告於竊得該2只包包後將之丟棄於該店內廁所馬桶內而毀損該2只包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未侵害其他新法益,核屬竊盜後之不罰後行為,附此說明。再附表編號㈣及㈦部分(即102年度偵字第16572號附表編號2及4),被告雖分別於同一時、地竊得不同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侵害不同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僅能認定其具有1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至附表編號㈤與㈥(即102年度偵字第16572號附表編號3)、㈨與㈩(即102年度偵字第16572號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行為於時間上雖相近,惟其行為地點尚有相當區隔或分屬不同地點,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是其行為並非難以區隔,自應論以數罪而併罰為宜,又此罪數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在卷(本院易一卷第185頁),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史,屬慢性精神病患者,其職業及社交功能退化,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29-79頁;易一卷第37-157、159-161、166-171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門診住院病歷、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被告自約19歲時,逐漸呈現情諸激動、幻德、易怒、攻擊他人等情諸症狀,符合精神科躁鬱症(即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本案中被告於發前一個月開始出現易怒、幻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暴力、花費量大等症狀。根據被告陳述,每次症狀復發就會現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及暴力行為。…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犯案,竊取物品包羅萬象,包括金錢、鑰匙、平板電腦、手機、瑞士刀等,犯案時間與被告自述病發時間相符。被告鑑定時情諸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失眠數天,多次不配合詢問,甚至語帶恐嚇,…可判斷目前被告雖不符合重度躁症之診斷,但應有達輕度躁症之程度。…推估案發當時,被告應處於輕躁或瀕臨嚴重躁症再度復發狀態,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10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一卷第234-241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患有精神科躁鬱症(即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低之情,復考量其自述高中肆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四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以其業與部分被害人(郭○○,15188號偵卷第8頁)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李○○、游○○、吳○○,警三卷第7、8、10頁)所受部分損害之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請求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情形云云(本院易一卷第268頁),惟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因案發當時處於輕躁或瀕臨嚴重躁症再度復發狀態,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服藥順從度不佳,支持系統薄弱,常常因不規則服藥以致病情有所變化,而被告犯罪行為與其症狀相關度高,建議應積極精神治療,以長期穩定其病情,減少復發,以免犯罪行為再發生云云,有上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一卷第235-241頁)。然參以被告前於99年3月間犯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82、3933號)後,相隔3年有餘始再為本件犯行,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多係臨時起意所為,再佐以被告長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治療,於本件言詞辯論當日仍在該院住院治療中,且平日均由其母親洪馬○○陪同被告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及拿藥,被告並有向家人保證會按時服藥等情,業據被告之母洪馬○○到庭陳述綦詳(本院易一卷第26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患請假單1紙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一卷第37-157、270頁),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家人相當之協助及支持,復參酌被告現時既已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且未有任何無法改善症狀而惡化之情,故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實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㈠│洪健忠於102年6月21日13│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34分許,趁址設高雄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巷○○號「││參月,如易科罰金│││大林課後托育中心」大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未鎖之機會,進入該址1││折算壹日。│││樓辦公室,徒手竊取擺放│││││於櫃臺上郭○○手提包1│││││只(內含郭○○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鑰匙5串、隨身碟3個、│││││COACH零錢包1只、LV皮夾│││││1只及新台幣【下同】1萬│││││元。)│││├──┼───────────┼──────┼────────┤│㈡│洪健忠於102年6月21日14│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海四路與中心路口公車站││貳月,如易科罰金│││旁空地處,見陳家賢與友││,以新臺幣壹仟元│││人聊天,其放置於該處桌││折算壹日。│││上之UTEC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管,遂│││││趁機徒手竊取之。│││├──┼───────────┼──────┼────────┤│㈢│洪健忠於102年7月5日23│刑法第321條│洪健忠犯踰越牆垣│││時15分許,踰越位於高雄│第1項第1、2│侵入住宅竊盜罪,│││市○○區○○路○○○號之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源堡資源回收場」圍牆││陸月,如易科罰金│││後,進入張坤源住宅之鐵││,以新臺幣壹仟元│││皮屋內,徒手竊取張坤源││折算壹日。│││所有LG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㈣│洪健忠於102年7月6日12│刑法第321條│洪健忠犯侵入住宅│││時40分許,趁高雄市小港│第1項第1款│竊盜罪,累犯,處○○○區○○路○○○巷11之1號住││有期徒刑陸月,如│││宅前門未鎖之機會,進入││易科罰金,以新臺│││該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址1樓陳秀花所有鑰匙1串││。│││(共6支)及放置於該址2│││││樓吳俊億所有瑞士刀1把│││││(價值約500元)。│││├──┼───────────┼──────┼────────┤│㈤│洪健忠於102年7月9日12│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大││參月,如易科罰金│││立精品百貨公司」5樓,││,以新臺幣壹仟元│││徒手竊取葉○○所有置於││折算壹日。│││櫃台桌上之廠牌:台灣大│││││哥大、型號:Taiwan│││││MobileP3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元)。│││├──┼───────────┼──────┼────────┤│㈥│洪健忠於102年7月9日13│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大立精││參月,如易科罰金│││品百貨公司」10樓「ista││,以新臺幣壹仟元│││caffee」店內,徒手竊取││折算壹日。│││DargatzOliver所有置於│││││櫃台桌上之包包2只(內│││││有德國身分證、德國護照│││││、機車行照、兆豐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及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3萬元】)。│││├──┼───────────┼──────┼────────┤│㈦│洪健忠於102年7月9日19│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70之1號2樓││參月,如易科罰金│││「PS國際髮型店」之員工││,以新臺幣壹仟元│││休息室,徒手竊取洪○○││折算壹日。│││所有桃紅色包包內之1900│││││元,及洪○○所有黑色包│││││包內之鑰匙2副後,將該2│││││只包包丟棄於店內廁所馬│││││桶內。│││├──┼───────────┼──────┼────────┤│㈧│洪健忠於102年7月10日6│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參月,如易科罰金│││萬興宮」廟內,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放置於大廳大桌上功德箱││折算壹日。│││1個(內有現金2580元)│││││。│││├──┼───────────┼──────┼────────┤│㈨│洪健忠於102年7月11日凌│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地││參月,如易科罰金│││下1樓「紅磚地窖」PUB店││,以新臺幣壹仟元│││(下稱上開PUB店)內,││折算壹日。│││竊取游○○所有、置於該│││││店內椅子上之咖啡色手提│││││包內之紫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 │││││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500元)。│││├──┼───────────┼──────┼────────┤│㈩│洪健忠於102年7月11日凌│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晨2時至4時間許,在上開│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PUB店內竊取李○○所有││參月,如易科罰金│││、置於該店內撞球檯旁桌││,以新臺幣壹仟元│││子上之玫瑰紅白色皮包1││折算壹日。│││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NAB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700元)。│││├──┼───────────┼──────┼────────┤││洪健忠於102年7月11日5│刑法第320條│洪健忠犯竊盜罪,│││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與自立路││參月,如易科罰金│││口之「金礦咖啡店」,竊││,以新臺幣壹仟元│││取吳○○所有、置於該店││折算壹日。│││騎樓椅子上之綠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中執照、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