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阿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郭阿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郭阿錦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3分許,在 何玉菁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何玉菁所有而置放在攤位上之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何玉菁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阿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而該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是無心等語。

2

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3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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