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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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告 吳至晟

被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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