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時其神智十分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五五亳克,已達上開標準,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見 廖再鋐 所駕小客車跨越雙線即因緊張失控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之控車能力並非正常,顯然與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能力減弱不無關連,自堪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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