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王秀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11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叁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肆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1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2,194元(其中40,301元為消費款、
1,89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40,301元
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92年6
月23日至95年6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102年7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45,809元(其中60,346元為消費
款、85,46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
60,346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消貸類帳戶明細、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