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璋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四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璋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顯可能滋
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7648公克),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外包裝
袋因量微無法析離,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毒品同
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