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
,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依其等簽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台新商銀(起訴書誤
載為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台新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30日發卡起至102年6月1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8,534元(內含消費本金48
,429元、利息70,105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
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台新商銀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