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永軒 即長安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之組
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雖以「易山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
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
2,81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