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王國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分期
還款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約定循環信用
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
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34,449元,及其中123,
58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97計算之利息未歸還,期前利息110,861元(計息期間自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
從屬債務)。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原
告,爰依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表、網頁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