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俊維
相 對 人 朱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5297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5297號兩造間之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其執行程序停止。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
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7
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閱無訛,另相對人已持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02年度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102年
度司執字第25297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1份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
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該債權數額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
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
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56,667元【計算
方式為:400,000×5%×(2+10/12)=56,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爰酌定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