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邱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
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虹霖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34元,及
其中88,169元自8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56元,及其中88,169元自90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20,
356元,及其中88,169元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
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