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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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仲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璋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被   告  鄭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代表一
職,負責原告公司產品及收款等工作。今年四月底被告向原
告公司表示欲離職後,即與原告失聯,亦未完成辦理離職交
接手續。嗣經原告公司多次聯絡,被告始與原告完成應收款
項核對。並經被告坦承已挪用向原告公司客戶收取而未繳回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同時簽立切結書同意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前償還其所挪用之款項,為此
爰依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
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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