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自稱「 陳美美 」之六合彩
組頭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陸續以傳真簽賭之行為
,因其於相同平台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洪清海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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