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影印機、速印機、印表機、傳真機、螢幕、鍵盤、監視錄影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會首 劉活國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提起公訴)倒會,積欠大筆會款未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與多位參加劉活國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前往劉活國之子乙○○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之工作處所理論,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發生劇烈之爭執。詎料,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預先準備之雞蛋丟擲乙○○所有之影印機二台(型號分別為七九五0#及A二00)、速印機一台、印表機一台、傳真機一台、螢幕及鍵盤各一個,使該等電子產品之電子零件遭受污損而不堪使用,嗣甲○○發覺上開處所設有監視攝影機錄影,進而出手將監視攝影機扯落,致該監視攝影機亦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之告訴人乙○○工作處,並以預備之雞蛋丟擲上開處所內之影印機、速印機、印表機、傳真機、螢幕、鍵盤,及出手撥開監視攝影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丟雞蛋及撒冥紙而已,並沒有出手毀損乙○○的東西,至於監視攝影機是伊要將它轉向時不慎掉落的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所有之影印機二台、速印機一台、印表機一台、傳真機一台、螢幕及鍵盤各一個,因遭被告丟擲雞蛋毀損而不堪使用,監視攝影機一台,亦因被告之拉扯掉落而損壞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估價單四紙可參。再經本院當庭播放由告訴人乙○○提出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拍攝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之錄影帶,錄影帶畫面中可清楚看到被告持預先準備之雞蛋丟擲告訴人乙○○所有之影印機、速印機、印表機、傳真機、螢幕、鍵盤,並有將機器下方之面板打開,朝內丟擲雞蛋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以僅有丟擲雞蛋,而未毀損機器為辯,然被告以雞蛋丟擲之對象為影印機、速印機、印表機、傳真機、螢幕、鍵盤,均屬電子產品,其內之電子零件均甚為靈敏及精細,最怕受潮及遭受污損,一旦電子零件受潮或遭受污損,將使該等產品之電路因生鏽、污損而發生阻斷,同時也將導致產品之功能喪失,是電子產品因受潮、污損所造成之損害,其嚴重性絲毫不亞於大力撞擊、敲擊所能造成者,故被告雖僅係以雞蛋丟擲告訴人乙○○所有之影印機、速印機、印表機、傳真機、螢幕及鍵盤,亦足以使該等電子產品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再者,由前開錄影帶畫面中亦可清楚看到被告走近拍攝之監視錄影機,並有出手移動監視錄影機之行為,其後螢幕畫面即行中斷,顯見該監視錄影機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掉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一般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雖有多次以雞蛋丟擲告訴人乙○○所有之影印機、速印機、印表機、傳真機、螢幕、鍵盤之行為,惟其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緊密接續,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雞蛋丟擲告訴人乙○○所有之電子產品,使該等電子產品無法正常運作,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係因遭告訴人乙○○之父劉活國積欠大筆會款,無處求償,經多次與劉活國協商,亦無法獲得具體之解決,始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毀損告訴人乙○○之物,動機尚屬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氣憤告訴人乙○○之父拒不清償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