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前鎮漁港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五元之代價購入,再由乙○○用車號00-000號大營貨車載運,以每公升六元之代價銷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柴油二千公升。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自白,且其二人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柴油二千公升扣案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再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處罰之銷售行為,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不能以有販入行為,而認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駕駛大貨車載運柴油時,即遭警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共作二次,均被抓,一次在三月份,一次就是本次。本次我是打算賣給一個叫 阿福 、 阿山 之成年男子,我每公升賣六元,我兩次均是請乙○○幫我運送。我會如此作之原因是因為魚不好抓,又聽到朋友說可以賣油來牟利,所以想賺外快而賣油,我偶而到漁港,若聽到有人談起,我就會自行向他們推薦說我有賣油,如需要我可以賣給他們,我只接到被抓這兩次訂單,我與乙○○是朋友,所以我才請他幫我運送,代價是一趟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另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共幫甲○○運送兩次,兩次均被抓,因為生活經濟困難,想貼補家計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應僅有二次向他人販入柴油欲出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一次在三月份間,一次即為本次遭查獲所運送之柴油;再查,被告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由甲○○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男子,購入船用柴油八千公升,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準備載往由甲○○指定之地點,欲轉賣予綽號「阿山」之男子時,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該次犯行被告二人雖有販入柴油之行為,然於尚未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屬銷售未遂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次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犯行,亦係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駕駛大貨車載運柴油時,即遭警查獲,並未查獲任何被告二人銷售柴油之對象,此觀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自明,則被告二人本件雖有販入柴油之行為,並欲銷售予綽號「阿福」及「阿山」之男子,然在運送之過程中即遭警查獲,顯尚未售出而交付予他人,應屬於銷售未遂之階段,又因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二人自難以刑責相繩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