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末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昌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末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亦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法院判決免刑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