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 于翊平 原名于益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鍾苓苓 前於民國88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于翊平(原名于益行)向聲請人更名前之華信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鍾苓苓業已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6,47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