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謝 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黃虹霞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 黃國英 被告 蔡丁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律師
舒瑞金 律師被告 劉秋梅 被告 張乃文 被告 鄭俊華 被告 陳文鵬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 律師
舒瑞金律師被告 沈乃壽 被告 蔡錫彬 被告 江志雄 被告 歐太冠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告 江山河 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陳慧博 律師被告 劉正怡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黃呈祿 律師被告洪 榮文 被告 顏佰 鎰被告 許全福 被告 王柏松 被告 莊輝映 被告 林弘 被告 邱清澤 被告 譚肇文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郭文生 被告 林勝榮 被告 郭上 和被告郭 慧生 上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被告 劉森榮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楊杰銑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 高枝 正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林昇格 律師 林淑娟 律師被告 王國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 吳億傳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邱健豪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 洪天 助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 林瑞欽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黃淑芬律師被告 葉孌珍
樓被告 馮玫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 律師
方意欣 律師被告 王宗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何佳恩
號4樓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楊淑華 律師被告 施麗卿 被告 李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蔡啟民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 律師被告 許宏聖
7選任辯護人 吳絮琳 律師被告 羅傑智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 林炯炘 被告 吳鍇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政憲律師被告 金奉新 被告 林麗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陳妙泉 律師被告 謝南康 被告 陳麗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5、10989、12085、33577、34968、3524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438、2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榮、楊杰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楊杰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億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國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健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高枝正 、林俊志均無罪。
洪天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葉孌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瑞欽、馮玫麗均無罪。
金奉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麗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麗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南康、陳麗秋均無罪。
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羅傑智、 林烔炘 、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均無罪。
江山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江山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郭文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邱清澤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顏佰鎰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譚肇文、 郭上和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勝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郭慧生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謝明輝 、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 洪榮文 、劉正怡、許全福均無罪。
事實
壹、緣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主管人員為鼓勵航商根留高雄港,增加高雄港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以利港區各項民生事業發展,自91年起制定獎勵措施,降低航商成本,使符合該年度獎勵措施內容之航商均得減計其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碼頭之設施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增加航商以高雄港為貨物進出口、轉口之實質誘因。然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海關)對於航商載運之空櫃數量並未管制,高雄港務局亦無實施任何有效之審查機制,致下列承租高雄港務局碼頭之航商公司人員有機可趁,分別以下列手法,除形式上達成高雄港務局要求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藉此與之維持良好關係,並衝高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外,進而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
一、 陽明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
⒈劉森榮自91年間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96年4月
1日起因公司組織改變改稱資深協理),負責綜理陽明公司高雄港所有事務; 鄭膺剛 (已歿)前係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副協理,負責協助劉森榮綜理陽明公司高雄港所有事務;楊杰銑自93年初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一組經理,負責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運務及裝卸業務,96年
9月1日升任副協理,負責協助劉森榮綜理陽明公司高雄港所有事務;吳億傳自93年8月1日起負責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裝卸業務(掛名陽明公司之子公司鴻明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裝卸公司》副理);王國璽自95年2月1日起擔任陽明公司駐埠船長,負責軍用設備專案之裝卸工作、船期安排及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卸量業務(掛名陽明公司之子公司鴻明裝卸公司經理,96年9月1日升任陽明公司運務一組代理經理,同年12月1日真除經理);邱健豪自96年9月1日起擔任陽明公司配艙員,負責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量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劉森榮於94年間起即知悉陽明公司虛增貨櫃量詐領獎勵金之事實,竟與前副理鄭膺剛(已歿)共同基於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渠與前副理鄭膺剛商議後,委由鄭膺剛於95年初指示楊杰銑將每航次之船舶貨櫃裝卸量,依船舶大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即500個貨櫃量以上之大船虛增加計2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50個、4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100個,500個貨櫃量以下之小船虛增加計2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20個、4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30個,楊杰銑明知上開指示之目的在於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措施之獎勵金,竟仍與劉森榮、鄭膺剛共同基於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再分別於95年1月初、2月初某日指示吳億傳、王國璽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吳億傳、王國璽接受楊杰銑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楊杰銑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分別允諾而與楊杰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吳億傳取得不知情之台興理貨公司配艙員 洪志益黃財貴陳繹帆李委晟謝睿麟 等人依貨櫃輪靠港之實際裝卸之貨櫃數量及種類,填載製作完成之VESSELOPERAT
IONRECORD(下稱VOR)表格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李建勳彭達玄 2人,於船舶裝卸完成3日內,參酌VOR之資料,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高雄港12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再自己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譚肇文、邱清澤而行使之;王國璽則自己製作前揭VOR表格後,再於船舶裝卸完成3日內,參酌VOR之資料,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嗣於96年9月間,因高雄雄港務局實施E化作業程序,吳億傳則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建勳、彭達玄2人,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譚肇文、邱清澤而行使之;王國璽則自己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均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楊杰銑於96年9月1日升任副協理,由王國璽於同日升任陽明公司運務一組代理經理(同年12月1日真除經理),自同日起負責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量業務,詎楊杰銑承前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王國璽交代邱健豪依上開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方式申報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王國璽遂依楊杰銑之指示轉告邱健豪,邱健豪接受王國璽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王國璽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與王國璽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同日起,自己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⒉嗣陽明公司於95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25TEU
、轉口櫃為447959.2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978828TE
U、轉口櫃338902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157092.25TEU、轉口櫃109057.25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新台幣(下同)2211萬8079元(於96年3月7日匯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於96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TEU、轉口櫃為394632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0000000TEU、轉口櫃336601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166658TEU、轉口櫃58031TEU,而以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萬元(起訴書誤載3150萬元,於97年2月5日匯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另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於97年2月5日匯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
二、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下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
⒈洪天助於90年間起擔任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
負責綜理該公司高雄港區之事務,於95年6月升任APL公司台灣分公司 台北 航務及運務部協理,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高雄港區事務;葉孌珍係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行政秘書,負責行政總務及一般文書作業,包含紀錄、統計及申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貨櫃裝卸量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天助竟基於為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1年間某日指示葉孌珍於高雄港68、69號碼頭之船上理貨領班依各貨櫃輪實際裝卸作業結果,填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交付 葉女 時,由葉孌珍每日蒐集,待一段時間後即將蒐得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寄與洪天助,經洪天助在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以鉛筆竄改虛增空櫃或轉口櫃之數量後,再交付葉孌珍,葉孌珍則依洪天助竄改後之內容,將鉛筆字跡塗掉後重新繕謄製作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同一份紙本),葉孌珍接受洪天助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洪天助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與洪天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依洪天助之指示,接續在高雄港第68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第69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偽記載不實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並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嗣於96年9月間,因高雄雄港務局實施E化作業程序,葉孌珍即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⒉嗣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
000.5TEU、轉口櫃為0000000.2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0000000.25TEU、轉口櫃592602.25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250201.25TEU、轉口櫃443122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336萬9953元(於96年2月
1日匯入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於96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TEU、轉口櫃為0000000.7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0000000.25TEU、轉口櫃586389.5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332002.75TEU、轉口櫃434779.25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519萬9436元(於97年1月29日匯入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另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於97年1月29日匯入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
三、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郵碼頭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
⒈緣日商 日本 郵船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向高雄港局租用第121碼頭,並委託日郵碼頭公司營運,金奉新於95年間擔任日郵碼頭公司作業部經理,負責督導該公司之貨櫃裝卸等業務,林麗娟係日郵碼頭公司會計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金奉新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得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該年度之貨櫃裝卸量距與高雄港務局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差距,竟基於為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指示林麗娟分別在95年12月17日船名SKYLIGHT,航次V-648、同日船名SKYFORTUNE,航次V-149W、95年12月19日船名
NYKATLAS,航次V-24E50之「高雄港121號碼頭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出口裝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75個等不實事項,林麗娟明知金奉新上開指示與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實際裝卸之貨櫃數量不符,惟考量金奉新上開指示並未增加日郵碼碩公司之裝卸費用,仍與金奉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金奉新之指示在上開船次之「高雄港121號碼頭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出口裝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75個等不實事項後,將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莊輝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⒉嗣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度申報(由日郵碼頭公司
代為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350363.7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349813.75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550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萬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5萬元,於96年1月31日匯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
⒊之後,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97年3月3日肅字第09743026060號函文,該函文記載「因業務需要,請惠予提供貴公司自91年1月至96年12月於高雄港之進、出口貨櫃(實櫃、空櫃分計),並以每20呎標準貨櫃(TEU)換算出每月之統計與全年累計數據之資料供參」等語,金奉新思及上開虛報之情事,恐涉及刑責,乃於同年3月12日09時55分2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張乃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張乃文不知情之下,向張乃文詢問若實際貨櫃量距離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差距,前揭獎勵措施是否有規定仍得領取獎勵金,以求心安,然在張乃文明確告知並無此種規定後,金奉新明知其上開犯行即將敗露,經請教律師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於97年3月25日具狀向臺北市調處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再於同年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於調查過程中坦承上開犯行,臺北市調處始知上情。
貳、江山河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下稱棧埠管理處)管理課事務士,乃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雄港務局,具有負責貨櫃(物)裝卸量統計及效率分析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0人均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下稱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 渠等 均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雄港務局,具有負責製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下稱撮綜表)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渠等11人均為公務員,亦均明知撮綜表上有關「虛能量」、「實能量」之數據,其目的在於瞭解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以供管理及發展計畫之參考,應照實記載始能達成其目的,而江山河亦明知其負有審核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貨櫃中心事務士所填製之撮綜表之職責。詎江山河為求形式上達成高雄港務局各年度各單位績效評核項目表有關「貨物裝卸速度」之標準,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指示事務士竄改撮綜表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告知前揭王柏松等8位事務士有關高雄港務局該年度之「貨物裝卸速度」之標準,要求渠等竄改航商於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於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王柏松等8人遂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渠等負責製作各碼頭撮綜表之期間, 在渠 等製作撮綜表之辦公場所,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將不實之裝卸作業時間紀錄等資料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由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使95、
96、97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撮綜表上之實能量儘量符合該年度每小時31.5個櫃次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後,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等7人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份撮綜表與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供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劉正怡督導、查核,另 陳報 1份撮綜表予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以此方法行使該撮綜表,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林勝榮自89、90年間起負責製作撮綜表,郭慧生自97年3月間起負責製作撮綜表,其2人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事務士、王柏松等人(無證據證明王柏松與郭慧生具有犯意聯絡)教導後,於附表三所示其負責製作各碼頭撮綜表之期間,在其製作撮綜表之辦公場所,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將不實之裝卸作業時間紀錄等資料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由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使附表三所示其負責製作撮綜表之期間之各航次貨櫃輪撮綜表上之實能量儘量符合97年度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後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份撮綜表與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供貨櫃中心主任劉正怡督導、查核,另陳報1份撮綜表予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以此方法行使該撮綜表,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
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偵辦及金奉新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等6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65、10989、12085、33577、34968、35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即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嗣檢察官復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4738、27484號追加起訴被告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9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即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被告蔡錫彬於97年5月間某日指示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8人於撮綜表上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其中被告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等6人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第㈠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被告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3人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第㈡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規定(即與被告蔡錫彬為共犯關係),故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江山河而言)①王柏松於97年6月24日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6《下稱偵6卷》第370-371頁)。
②莊輝映於97年7月9日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8第《下稱偵8卷》461頁)。
③林弘於97年7月9日之證述(見偵8卷第400頁)。
④邱清澤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14日之證述(見偵6卷第
470-472頁、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9《下稱偵9卷》第
147頁)。⑤譚肇文於97年11月04日、97年12月10日之證述(見97年度偵
字第9165號卷11《下稱偵卷》第76-77頁、97年度偵字第33577號卷1《下稱偵卷》第233-234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其於當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江山河而言)①王柏松於97年12月10日、98年9月21日之陳述(見偵卷第
137-138頁、98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
②莊輝映於97年6月25日、98年9月21日之陳述(見偵6卷第536-541頁、偵卷第111-114頁)。
③林弘於97年12月10日之陳述(見偵卷第184-185頁)。
④郭文生於00年00月0日、98年9月21日之陳述(見偵卷第132-134頁、偵卷第197-198頁)。
⑤顏佰鎰於97年12月10日之陳述(見偵卷第82-83頁)。
⑥郭上和於98年9月21日之陳述(見偵卷第82-85頁)。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卷附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言詞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下列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①證人黃財貴、李委晟、謝睿麟、陳繹帆、洪志益於偵查中
之陳述(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而言,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3《下稱偵3卷》第177-181、183-190、192-199、225-228、233-236、238-240、243-245頁)。
②證人葉孌珍於97年5月2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洪天助而言,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5《下稱偵5卷》第224-233、257-262頁)。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資料,並不具供述性質,本質上非傳聞證據,該等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均得採為證據資料。
六、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監聽取得之錄音光碟,有通訊監察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該譯文之內容復經通話對象當庭表示無意見,亦得採為證據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航商部分:
(一)、陽明公司:訊據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楊杰銑坦承有依劉森榮、鄭膺剛之指示,於95年1月初、2月初某日指示吳億傳、王國璽2人以上開原則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數量,並96年9月1日指示王國璽轉告邱健豪依同樣原則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數量,並均將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傳真與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據此領取獎勵金(數額如前述)之事實,惟辯稱:其認為上開加計貨櫃量之原則是真實反應陽明公司載運大件、裸裝之貨物之裝卸量,並無不實,其係依上級指示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劉森榮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陽明公司有虛增空櫃或轉口櫃的事,並未參與楊杰銑等人之犯行,陽明公司上開申報方式係反應陽明公司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因為貨櫃船中有大件、裸裝之貨物,若僅申報一個裝(卸)數量,無法反應實際裝卸量,另外因計畫內的翻艙在開工前要向海關申請准單,經海關核准才可作業,故臨時翻艙的情形,也只能以「空櫃」名義申報貨櫃量等語。經查:
1、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人上開犯行,除據彼等坦承在卷外,復核與證人黃財貴、李委晟、謝睿麟、陳繹帆、洪志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3卷第177-181、183-190、192-1
99、225-228、233-236、238-240、243-245頁)、證人吳億傳、王國璽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健豪於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主卷七第205-249、366-380頁)、證人譚肇文、郭文生分別於本院99年8月17日、99年10月12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主卷六第370-381頁、本院主卷七第10-2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5、96年陽明公司撮綜表及裝卸通知書1份(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陽明公司提供之高雄港70、120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光碟1份(吳億傳、邱健豪分別於97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提出)、VESSELOPERATIONRECORD1份在卷可證,其3人上開犯行明確 洵堪 認定。
2、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等人均辯稱陽明公司上開申報方式係反應陽明公司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因為貨櫃船中有大件、裸裝之貨物,若僅申報一個裝(卸)數量,無法反應實際裝卸量,另外因計畫內的翻艙在開工前要向海關申請准單,經海關核准才可作業,故臨時翻艙的情形,也只能以「空櫃」名義申報貨櫃量等語。然陽明公司之貨櫃船中縱有大件、裸裝之貨物,但既然是大件、裸裝之貨物,即屬於「實物」,若陽明公司欲申報(反應)其實際裝卸作業量,理應以「實櫃」
(即重櫃)方式申報,若高雄港務局與陽明公司對其申報之貨櫃裝卸量有所爭議,日後亦可以進出口報單查核比對,然被告劉森榮、楊杰銑2人竟不此之圖,反以「空櫃」名義申報,其目的顯然在利用高雄港務局無法查核空櫃數量之漏洞(詳後述)、對空櫃不收裝卸管理費,且自92年間起對轉口櫃亦不收裝卸管理費(見高雄港務局92年3月3日高港營運字第0920006991號函文說明三、(三)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13《下稱偵卷》第3-5頁)之機會,逃免高雄港務局對「重櫃」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並以此虛增「空櫃」、「轉口櫃」之方式詐領前揭獎勵金,實毋庸疑。另交通部於93年7月2日以交統字第0930006954號函知高雄港務局「翻艙櫃量暫不納入貨櫃裝卸量統計」(見偵3卷第17頁),而被告劉森榮於97年4月22日調查中自承其知悉高雄港務局在93年就要求各航商不用再申報翻艙貨櫃數量(見偵3卷第247-249頁),被告楊杰銑於97年3月28日偵查中亦坦承其知悉翻艙數量並不在獎勵措施內,獎勵措施係指實際作業量(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2《下稱偵2卷》第217-224頁),顯見被告劉森榮、楊杰銑2人均知悉翻艙櫃之數量不列獎勵措施之櫃數內,陽明公司之貨櫃船若有「臨時翻艙」之情事,如以「翻艙」之櫃數申報,仍不能算入獎勵措施之櫃數內,顯然無法提升陽明公司之貨櫃裝卸數量,將直接影響其領取上開獎金之數額;況高雄港務局自92年5月15日起免收翻艙櫃之裝卸管理費,亦有該局92年5月15日高港營運字第0000000000函文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13、14頁),從而,若陽明公司於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翻艙」欄位記載「空櫃」、「重櫃」之「翻艙」數量,對於陽明公司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高雄港務局亦不可能針對陽明公司之「翻艙」數量予以爭執。是苟被告劉森榮、楊杰銑2人有意反應陽明公司之「臨時翻艙」數量,自可指示陽明公司之填報人將「臨時翻艙」之數量計入「翻艙」欄內。詎其2人明知上情,仍要求陽明公司之填報人將「臨時翻艙」之數量計入「空櫃」欄(含進出口、轉口櫃欄),其2人意圖詐領前揭獎勵金之目的,昭然若揭,被告劉森榮、楊杰銑2人上開說詞,尚難採信。
3、被告劉森榮雖另辯以其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劉森榮於97年
5月2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偵查中已自承其自94年間起即知悉陽明公司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之事實(見偵5卷第344-346頁、偵6卷第248-253頁、偵9卷第510-512頁);另證人楊杰銑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5年1月份受前鄭副協理(即鄭膺剛,已歿)指示,要求填報人向高雄港務局申報貨櫃裝卸量時要加計大船100T
EU、小船50TEU的量,以反應實際裝卸量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157-19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杰銑於95年1月份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一組經理(同前述卷第161頁)時,即接受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當時之副協理之指示而為虛增貨櫃裝卸量之行為,而被告劉森榮自承其於94年間即知悉陽明公司以虛增貨櫃裝卸量之行為詐領獎勵金,衡諸常情,被告劉森榮當時係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最高主管,苟非其與鄭膺剛副協理商議以此方式詐領獎勵金,鄭膺剛怎可能自作主張要求楊杰銑為上開行為?再者,證人楊杰銑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劉森榮協理在96年10月份告訴我,港務局要針對船公司的裝卸作業量作排名,將在高雄港務局的總作業量衝破1000萬TEU時要頒獎,劉森榮協理告訴我,我們要確保本公司總經理可以上台領獎,他叫我到現場瞭解,有無照以前作法把前述的額外作業量平均值加計上去,我跟他說有,之前95年1月份我就曾經受鄭副協理的指示,他叫我到現場瞭解一下,如真有這樣做,大小船平均大約75TEU乘以我們公司每年作業船艘數1000艘,就可以達到115萬TEU,我到現場瞭解後就跟他回報,現場有照鄭前副協理指示做,他說很好。」等語(同前述卷第166頁),更足見被告劉森榮之前確有與鄭膺剛副協理商議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否則其自不可能於96年10月間叫楊杰銑至現場瞭解填報人有無「照以前作法」把前述的額外作業量平均值加計上去,更不會於楊杰銑回稱「95年1月份我就曾經受鄭副協理的指示」時,完全不詢問鄭前副協理之指示內容為何?更不可能於楊杰銑回報現場「有照鄭前副協理指示」做時,直接稱「很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劉森榮確有於95年初要求鄭膺剛指示楊杰銑以上開虛增貨櫃裝卸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7《下稱偵7卷》第374-375頁)、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見偵卷第256-259頁)各1份、高雄港務局96年3月21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2395號函、陽明公司96年運字第0960000530號函各1件(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10《下稱偵卷》第142-144頁)、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5、96年陽明公司撮綜表及裝卸通知書1份(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陽明公司提供之高雄港70、120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光碟1份(吳億傳、邱健豪分別於97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提出)、VESSELOPERATIONRECORD1份、高雄港務局96年1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0554號函、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製票:96年3月6日,製票編號:檢支00046)、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7卷第380-382、385頁)、高雄港務局97年1月23日高港企劃字第0975000858號函、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製票:97年2月4日,製票編號:檢支00036)、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7卷第386、387、389、391頁)、高雄港務局97年1月23日高港企劃字第0975000812號函、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製票:97年2月4日,製票編號:檢支00035)、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121、122、124頁)、本院100年5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楊杰銑97年3月20日14時14分12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見本院主卷第365-369頁)在卷可稽,被告劉森榮、楊杰銑之犯行亦堪認定。
5、另被告楊杰銑於97年4月22日偵查中自承「吳億傳、邱健豪等人有時因為實際已有裝卸空櫃,而改在一般轉口櫃虛增空櫃數量」等情(見偵3卷第264-273頁),足見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等人指示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人之內容雖係「增加空櫃」,但其2人主觀上當可以認知實際填報人可能在陽明公司之貨櫃輪裝卸表上之進出口櫃欄增加空櫃之數量,或在該表之轉口櫃欄增加空櫃之數量(因均符合「增加」、「空櫃」之意思),故無論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人係在陽明公司之貨櫃輪裝卸表上之進出口櫃欄增加空櫃之數量,或在該表之轉口櫃欄增加空櫃之數量,被告劉森榮、楊杰銑2人均應就此負其刑責,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
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訊據被告洪天助、葉孌珍固均坦承洪天助自91年間起即指示葉孌珍以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⒈之方法,接續在高雄港第68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第69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記載「增加」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並以傳真或電腦輸入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及領得獎勵金(數額如前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洪天助辯稱
APL公司於90年間派員到台灣分公司要求提升貨櫃裝卸效率,要求每支吊桿由每小時28、29個貨櫃量提高到40個之目標,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改善軟、硬體設施後,效率由原本每小時28、29個遽升至36、37個,經其瞭解因當時有許多從美國載運至高雄港區之軍需品,均為超大、超寬、超長或不規則之貨物,除占用上面、四周之空間外,要裝卸一個如此不規則貨品所需耗用的吊桿時間往往需要4、5個小時,如此嚴重拉抵吊桿每小時之作業效能,因此其以每支吊桿每小時增加3個貨櫃量之標準,指示葉孌珍以上開方式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目的在反應真實之作業效能,其以上開方式自行計算貨櫃裝卸量並略作修改,常年以來並無問題,不因高雄港務局頒布獎勵措施而特意改變計算方式,雖其上開算法會造成「多報」之結果,但因港務局本身並未確定貨櫃量計算之方式,故其上開「多報」之結果並不等同「虛報」,足見其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葉孌珍辯稱其認為洪天助是高雄地區最大的主管,伊的指示是合理的,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況若其不依洪天助的指示做,將違反公司內部的規定,會遭公司解職等語。經查:
1、被告洪天助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⒈、⒉之方法,為
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向高雄港務局領取95年、96年之獎勵金(數額如前述),除據被告洪天助坦承在卷外,並有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見偵7卷第374-375頁)、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見偵卷第256-259頁)各1份、高雄港務局96年
3月21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2428號函、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9月13日(96)美美總高字第069號函各1件(見偵卷第139-141頁)、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5、96年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5、96年
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裝卸通知書、95年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撮綜表1份(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提供之96年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撮綜表1份、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SUMMARYBYREUTINGSTATUSREPORT1份、高雄港務局96年
1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0553號函、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製票:96年1月31日,製票編號:檢支00028)、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7卷第392-394、397頁)、高雄港務局97年1月23日高港企劃字第0975000856號函、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製票:97年1月25日,製票編號:檢支00019)、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7卷第398、399、401、403頁)、高雄港務局97年1月23日高港企劃字第0975000810號函、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
(製票:97年1月25日,製票編號:檢支00020)、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100-10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核與證人葉孌珍於97年5月2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偵5卷第224-233、257-262頁),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主卷八第22-32頁)、證人林弘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主卷六第296-308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洪天助雖辯稱其為了反應真實之作業效能而以每支吊桿每小時增加3個貨櫃量之標準,指示葉孌珍以上開方式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然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度「多報」之貨櫃裝卸量為250201.25TEU、轉口櫃為443122TEU,於96年度「多報」之貨櫃裝卸量為332002.75TEU、轉口櫃為434779.25TEU,若以1個長20呎×8呎×8.6-9.6呎之標準貨櫃容積(下稱20呎貨櫃)換算為1TEU,1個長40呎×8呎×
8.6-9.6呎之標準貨櫃容積(下稱40呎貨櫃)換算為2TEU計算,其95、96年度分別「多報」68萬4980.5個20呎貨櫃、76萬6782個20呎貨櫃(即34萬2490.25個40呎貨櫃、38萬3391個40呎貨櫃),而依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5、96年度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分別有1058、869航次計算(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12《下稱偵卷》第152-162、176-186頁),平均95、96年度每航次約「多報」647個20呎貨櫃、882個20呎貨櫃,實難想像上開數量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洪天助所言,其因反應真實之作業效能而以每支吊桿每小時「僅」增加3個貨櫃量之標準,指示葉孌珍以上開方式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情,是否屬實,尚堪存疑。退一步言之,縱被告洪天助所辯上情屬實,然高雄港務局自91年迄95年間均有實施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見偵卷第88頁反面-123頁),觀之上開獎勵措施及前述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高雄港務局96年3月21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2428號函文之內容,任何人均得知悉上開獎勵措施之獎勵內容係針對「貨櫃」裝卸量,被告洪天助自難諉為不知。是APL公司台灣分公司縱於90年間有許多從美國載運至高雄港區之軍需品,均為超大、超寬、超長或不規則之貨物,上開貨物既是「實物」,若被告洪天助欲申報(反應)其實際裝卸作業效能,理應以「實櫃」(即重櫃)方式申報,苟高雄港務局與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其申報之貨櫃裝卸量有所爭議,日後亦可以進出口報單查核比對,或於90年間即向高雄港務局反應上情,與高雄港務局磋商如何申報此種貨櫃裝卸量;然被告洪天助竟不此之圖,反於91年間起逕自以上開申報標準而以「空櫃」、「轉口櫃」名義申報,其目的顯然在利用高雄港務局無法查核空櫃數量之漏洞(詳後述)、對空櫃不收裝卸管理費,且自92年間起對轉口櫃亦不收裝卸管理費(見高雄港務局92年3月3日高港營運字第0920006991號函文說明三、(三)部分,偵卷第3-5頁)之機會,逃免高雄港務局對「重櫃」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並以此虛增「空櫃」、「轉口櫃」之方式詐領前揭獎勵金,實毋庸疑,其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如前所述,超大、超寬、超長或不規則之貨物,均為「實物」,若被告洪天助欲申報(反應)其實際裝卸作業效能,應以「實櫃」(即重櫃)方式申報,然被告洪天助竟改以上開標準申報「空櫃」、「轉口櫃」後向高雄港務局事務士林弘行使之,致貨櫃之屬性、數量與真實不符,其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葉孌珍既自承其係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行政秘書,負責行政總務及一般文書作業,包含紀錄、統計及申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貨櫃裝卸量之業務,且自91年間起即受被告洪天助指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⒈之方法,接續在高雄港第68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第69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記載「增加」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並以傳真或電腦輸入之方式,傳送予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等事實,然如前述,超大、超寬、超長或不規則之貨物,均為「實物」,若真要申報(反應)其實際裝卸作業效能,應以「實櫃」(即重櫃)方式申報,但被告葉孌珍竟依被告洪天助之指示以「空櫃」、「轉口櫃」之名義申報,衡以被告葉孌珍係長期從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申報業務之人,實難想像其不知悉「重櫃」、「空櫃」、「轉口櫃」間之區別。再者,依前2、所述,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96年度「多報」之貨櫃裝卸量分別68萬4980.5個20呎貨櫃、76萬6782個20呎貨櫃(即34萬2490.25個40呎貨櫃、38萬3391個40呎貨櫃),而依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5、96年度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分別有1058、869航次計算(見偵卷第152-16
2、176-186頁),平均95、96年度每航次約「多報」647個20呎貨櫃、882個20呎貨櫃,實難想像上開數量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孌珍自亦不可能不知悉上開「多報」之貨櫃量實係虛增之貨櫃量。綜上,被告葉孌珍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亦堪認定。至於,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七條第七款固規定:「對公司所交辦事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達二次者,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書狀卷一第202頁),然被告洪天助將原本應登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重櫃」欄之貨櫃數量,要求被告葉孌珍改登載在「空櫃」、「轉口櫃」之欄位上,被告洪天助之指示已非合理,被告葉孌珍縱拒絕其要求,亦屬有正當理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當不得援引上開工作規則終止與被告葉孌珍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葉孌珍執此而主張免其刑責,為本院所不採。
4、綜上所述,被告洪天助、葉孌珍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日郵碼頭公司部分:
1、訊據被告金奉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莊輝映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主卷六第
254、255頁),此外,復有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見偵7卷第374-375頁)1份、高雄港務局96年1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0565號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紙(見偵7卷第408、409頁)、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提供之日本郵船公司95年撮綜表1份、日本郵船公司95年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SHIPHANDLINGREPORT各1份(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NYK台灣日郵碼頭公司自主管理貨櫃集散站121號碼頭辦公室)、金奉新提出之97年3月25日刑事自首狀及台灣日郵碼頭公司95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SHIPHANDLINGREPORT各3紙(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他字第20號卷第68-71頁、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1《下稱偵1卷》第119-124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2、訊據被告林麗娟辯稱:伊是聽金奉新的指示在前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填載空櫃的數量,並不知道金奉新的指示與實際不符等語。然查,被告林麗娟於97年3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5年12月17日、19日給貨櫃中心的貨櫃裝卸統計表共3張是我製作的。」、「該3張貨櫃空櫃進口數量或裝櫃出口數量是虛偽不實。」、「給貨櫃中心的貨櫃裝卸統計表本來是依據我們公司作業部給的我們的HANDLINGREPORT,是副總金奉新交代我多寫卸櫃、裝卸的數量。副總在公司跟我講的,當時我在忙,副總他先在我那裡找某一艘船的HANDLINGREPORT,說要在卸櫃、裝櫃空櫃欄多填空櫃量,因為他是我主管,所以當時並未拒絕。」、「我本身知道這資料跟公司實際資料不符,但因為這不會影響公司支出,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麗娟於審理中並未主張其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其供述情節,亦與常情無悖,是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意圖卸責,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前揭(三)、1之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林麗娟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葉孌珍、林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森榮、楊杰銑與案外人鄭膺剛(已歿)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森榮、楊杰銑與被告吳億傳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高雄港12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部分)犯行,及被告劉森榮、楊杰銑與被告王國璽、邱健豪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健豪僅就96年9月1日起之犯行與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國璽僅就95年2月1日起之犯行與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天助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葉孌珍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金奉新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林麗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依公文送達流程而達到其詐領獎勵金之目的,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李建勳、彭達玄2人將登載不實之貨櫃裝卸數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以上開不實之文書詐領獎勵金,該獎勵金均匯入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金融帳戶,而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發放獎勵金予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基於機關輔佐人之地位為之,故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所為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將本人(高雄港務局)之物交付,併予敘明。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洪天助、葉孌珍等7人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且其7人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 認渠 7人應分別就95年度、96年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成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使陽明公司分別於96年3月7日、97年2月5日,使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於96年2月1日、97年1月29日取得高雄港務局匯入之獎勵金, 然渠 等自始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明知高雄港務局每年度均會實施獎勵措施之情況下,僅單純以指示下屬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並傳真或以電腦傳輸與高雄港務局承辦人之行為(劉森榮指示鄭膺剛一次,楊杰銑指示王國璽一次及指示王國璽轉告邱健豪一次,洪天助指示葉孌珍一次),即因高雄港務局於年度終了後自動統計貨櫃裝卸量並適用該年度獎勵措施及通知渠等領取獎勵金,而詐得上開獎勵金,尚難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3人有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渠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自應僅成立一罪(楊杰銑雖分別於95年2月初某日指示王國璽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並傳真或以電腦傳輸與高雄港務局承辦人,之後,又於96年9月1日指示王國璽轉告邱健豪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並傳真或以電腦傳輸予高雄港務局承辦人,然其主觀上仍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亦難認成立二罪)。公訴人認渠3人應分別就95年度、96年度詐領獎勵金之行為,均成立二次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另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亦有未合。再者,被告金奉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前,於接獲臺北市調處97年3月3日肅字第09743026060號函文後,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臺北市調處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均述之如前,審酌被告金奉新之自首行為,減輕司法資源之浪費,有助於本案其他犯罪事證之調查,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人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三之方法,與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人以紙上作業虛增空櫃數量之方式,虛報貨櫃裝卸數量,並藉由高雄港務局人員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刻意不予查核,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予以配合之方式,共同依據前揭「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向高雄港務局詐領95、96年之獎勵金,因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4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查,同案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張乃文、鄭俊華等人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與航商負責人串通以虛報貨櫃裝卸數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詳後述貳、乙、五、㈡部分),則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人縱有以紙上作業虛增空櫃數量之方式,虛報貨櫃裝卸數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
95、96年之獎勵金,因無從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張乃文、鄭俊華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4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可言。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洪天助、金奉新5人與同案被告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洪天助、金奉新等5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被告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43-47、200頁),並未記載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洪天助、金奉新等人與被告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甚至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洪天助、金奉新5人亦非被圖利之對象),是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
4、爰審酌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分別為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高層經理人,竟利用高雄港務局對於貨櫃裝卸量無從實質審核之漏洞,競相以上開虛增貨櫃裝卸量之方式,詐領高額貨櫃量成長獎勵金,致高雄港務局遭受巨額損害;被告劉森榮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金奉新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楊杰銑、洪天助、葉孌珍、林麗娟雖坦承客觀之事實,仍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其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4人雖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然其詐領之獎勵金並未納入私人口袋,而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各已將詐領之獎勵金4731萬8079元、5061萬9389元、315萬元繳納至高雄地檢署指定帳戶,均已全數繳回,上開公司人員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少;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洪天助、葉孌珍、金奉新、林麗娟9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考量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葉孌珍、林麗娟係屬上開公司基層人員,受長官指示而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動機尚有可原諒之處,及斟酌被告劉森榮等9人之參與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就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葉孌珍、林麗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金奉新、林麗娟
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金奉新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洪天助、葉孌珍、金奉新、林麗娟9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已於偵查中使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將詐領之獎勵金全數繳回高雄地檢署指定帳戶,渠造成之犯罪損害業已減少,而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葉孌珍、林麗娟係屬上開公司基層人員,受長官指示而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情有可原等情況,認被告劉森榮等9人受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惟考量本件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洪天助、葉孌珍、金奉新8人之財產犯罪性質,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杜傚尤。至被告林麗娟之犯罪情節輕微,認無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公務員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
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固坦承有於附表三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製作撮綜表,並交付貨櫃中心、棧埠管理處管理課之事實,被告江山河亦坦承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依據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7人製作之撮綜表資料,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出各碼頭之裝卸作業效率表,接續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各貨櫃碼頭裝卸效率分析表」,並於95、96年度結束後作成各年度1月至12月之高雄港各貨櫃碼頭裝卸效率分析表(即表六),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核章;及高雄港各貨櫃碼頭裝卸效率表所填載之高雄港各年度各貨櫃碼頭之裝卸效率(實效)之數據係依據撮綜表而來,若撮綜表上所記載之裝卸效率不實,將亦造成高雄港各貨櫃碼頭裝卸效率表上之裝卸效率數據不實之結果(見偵卷第314-321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均辯稱因高雄港務局提供給航商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其中有關「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其他時間」之欄位,是合併在一個格子內,有些航商根本未記載,有些航商僅記載總時間,但渠等要製作撮綜表時,撮綜表上之表格是分為「開關艙蓋」、「用膳及休息」、「起動機移動」、「故障整修」、「等候車、櫃」、「停電、其他」六個欄位,渠等是根據師傅傳授(即師徒相襲)的方法,依照經驗法則,將航商傳真過來的時間合理分配到六個欄位內,或自行寫上時間,是基於使撮綜表能盡量貼近實際作業效率之出發點,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江山河辯稱: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人製作的撮綜表是根據航商提供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而來,其並不知悉渠8人製作之內容有何不實,並無叫王柏松等8人更改撮綜表上之開關艙蓋等時間以達到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有關貨櫃裝卸效率之標準,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人負責製作之高雄港務局撮綜表,其功能係作為高雄港作業量、效率等統計之依據,作為高雄港務局績效考核之標準及作為國際港口作業效率之水準評估標準,此有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6年
4月17日高港棧處管字第0960050382號函及所附研討簡化「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會議資料1份(見偵5卷第46-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撮綜表顯具有統計高雄港作業效率之功能,苟有虛偽不實,自影響高雄港務局對於高雄港作業效率之判斷,合先敘明。
2、高雄港務局自92年起迄96年止均定有「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而「平均每一橋式起重機每小時淨貨櫃裝卸效率」均列為每年之指標項目,92年、93年及94年之每年標準作業量均為31個,95年及96年之每年標準作業量均為31個,且是否達成每年之標準作業量均列為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各年度之績效評核項目(即貨物裝卸卸速度乙項),此分別有高雄港務局92年2月29日高港統計字第0920006873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3年2月24日高港統計字第0930007185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4年2月24日高港統計字第0945001436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高雄港務局95年1月26日高港統計字第095500087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6年1月31日高港統計字第096500095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高雄港務局92年10月9日高港人三字第0920023046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3年12月17日高港人三字第093002880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4年5月24日高港人三字第0945003859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5年6月27日高港人三字第095005485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6年6月4日人事室簽呈及所附會議紀錄)(見偵8卷第326-378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人於偵查中均陳(證)稱被告江山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要求渠等於撮綜表之作業效率不符高雄港務局所定之「貨櫃裝卸效率」指標時,修改作業時間(即撮綜表上之「開關艙蓋」、「用膳及休息」、「起動機移動」、「故障整修」、「等候車、櫃」、「停電、其他」六個欄位之時間),以使裝卸效率維持在一定數據左右,若未達到標準時,江山河會將撮綜表退回要求重做等語(見偵6卷第370-371頁、偵卷第137-138頁、偵卷第65頁《王柏松部分》、偵6卷第536-541頁、偵8卷第461頁、偵卷第111-114頁《莊輝映部分》、偵8卷第400頁、偵卷第184-185頁《林弘部分》、偵6卷第470-472頁、偵9卷第147頁《邱清澤部分》、偵卷第76-77頁、偵卷第233-234頁《譚肇文部分》、偵卷第132-134頁、偵卷第197-198頁《郭文生部分》、偵卷第82-83頁《顏佰鎰部分》、偵卷第82-85頁《郭上和部分》),本院審酌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之陳述內容除對被告江山河不利之外,亦對自己不利,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想 像渠 等會為如此之陳述,是渠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江山河、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9人係為了達到高雄港務局每年所定之「平均每一橋式起重機每小時淨貨櫃裝卸效率指標」而為上開更改撮綜表之時間之行為,實堪認定。另被告林勝榮、被告郭慧生2人於偵查中亦均自承渠等係為了達到高雄港務局設定的31.5左右的目標而更改撮綜表上之開關艙蓋、用膳等時間(見偵卷第153-156、164-167、45-46、117-120頁),足見渠2人亦係為了達到高雄港務局每年所定之「平均每一橋式起重機每小時淨貨櫃裝卸效率指標」而為上開更改撮綜表之時間數據之行為。
4、至於,證人莊輝映、王柏松、林弘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江山河並沒有告知要如何調整延誤時間以便符合所謂的30-32合理實能量。」、「江山河是打電話告訴我今年的實能量是31.5,希望維持在31.5,但沒有告知撮綜表上的開關艙蓋、用膳等時間如何填載。」、「江山河不是叫我們自己填載時間調整成31.5左右,是講一個目標大約31.5左右,僅作參考,叫我們以後多加注意。」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271、291、303-304頁);證人邱清澤、譚肇文於本院99年8月17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江山河沒有告知我如何去調整撮綜表上的開關艙蓋、用膳等時間,若撮綜表的實能量未達到31.5標準時,江山河不會叫我重新更正;江山河並無指示我們在未達31.5標準時要做到標準,只是轉達高雄港務局目前的標準。」、「江山河有告訴我標準就是31.5,沒有發生撮綜表的實能量未達到
31.5標準時,被江山河退回重改的情形,江山河沒有指示我們在撮綜表的實能量未達31.5標準時調整撮綜表上的開關艙蓋、用膳等時間。」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363-364、376-377頁);證人郭文生、顏佰鎰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江山河沒有要求我如何記載或調整時間以符合裝卸效率,若有時未達到31.5標準時,江山河會打電話叫我們再檢視一下,但並沒有退回重新製作,檢視完我們就送去給他,若有錯誤,他會叫我們再下次改進一下。」、「江山河傳遞高雄港務局要求的31.5標準,但並沒有告訴我們如何去調整撮綜表上的開關艙蓋、用膳等時間,以達到31.5的裝卸效率標準。」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17-18、23、30、33頁);及證人郭上和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江山河只是要求我們達到31.5標準,但並沒有告訴或要求我們如何去調整撮綜表上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時間,以達到目標。」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73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人均係公務員,渠等於涉案之初遭檢察官偵訊時,當知其陳述之內容均對自己及江山河有重大關係,均可能影響自己或江山河之公務生涯,自不可能陷本身及江山河於不利之地位,是苟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內容,故本院認渠等於本院作證時之內容,應係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江山河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5、96年陽明公司撮綜表1份(邱清澤、劉正怡,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陽明公司提供之高雄港70、120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光碟1份(吳億傳、邱健豪分別於97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提出)、陽明公司70號碼頭97年1-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郭文生,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陽明公司120號碼頭97年6-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郭文生,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5、96年、97年1-2月68、69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68、69號碼頭撮綜表1份(林弘,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提供之96年、97年1-2月APL公司台灣分公司68、69號碼頭撮綜表1份、APL公司台灣分公司68、69號碼頭97年3-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林弘,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提供之台灣日郵碼頭公司95年、96年1至11月撮綜表1份、台灣日郵碼頭公司95、96年、97年1-2月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1份(見林麗娟,
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NYK台灣日郵碼頭公司自主管理貨櫃集散站121號碼頭辦公室)、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6年12月、97年1-2月台灣日郵碼頭公司撮綜表1份(莊輝映,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台灣日郵碼頭公司121號碼頭97年4-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王柏松,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
高雄市○○區○○路○號A棟)、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5、96年、97年1-2月 長榮 公司79-81、115-117號碼頭撮綜表1份(王柏松,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長榮公司之95、96年、97年1-2月79-81、115-117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1份(同上搜索扣押筆錄)、長榮公司115-117號碼頭97年4-8月、10-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莊輝映,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長榮公司79-81號碼頭97年4-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郭慧生,見
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製作之95、96年、97年1-2月 萬海 公司63、64號碼頭撮綜表1份(顏佰鎰,見97.03.28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萬海公司之95、96年、97年1-2月63、64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1份(同上搜索扣押筆錄)、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97年3-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顏佰鎰,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中國航運公司65、66號碼頭97年4-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郭上和,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美商海陸公司118、119號碼頭97年4-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郭上和,見
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現代公司75號碼頭97年1-11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撮綜表各1份、(林勝榮,見97.12.11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A棟)附卷可證,被告江山河等11人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6、末查,高雄港務局提供給航商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其中有關「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其他時間」之欄位,是合併在一個格子內,有些航商根本未記載,有些航商僅記載總時間,但渠等要製作撮綜表時,撮綜表上之表格是分為「開關艙蓋」、「用膳及休息」、「起動機移動」、「故障整修」、「等候車、櫃」、「停電、其他」六個欄位,固然屬實,此有各航商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及高雄港務局之撮綜表在卷可按(均見前述),然被告王柏松等人既知悉上開明顯不合理之處,自應向上級反應重新設計表格或要求航商確實填載時間,以供渠等填載,然渠等竟不此之圖,反而長期因循苟且,直接將航商所傳真過來的時間分配到六個欄位內,或自行寫上時間,已使渠等製作之撮綜表之時間毫無參考價值,自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辯護人認渠等所為係是基於使撮綜表能盡量貼近實際作業效率之出發點,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7、起訴書認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8人於上開撮綜表上為不實登載之目的係為了「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並「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等語(見起訴書第48頁第1-3行);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人於上開撮綜表上為不實登載之目的係為了「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13、14行)。然查:①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航商長榮公司、萬海公司並無虛增貨櫃裝卸數量之行為,另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8人均知悉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虛報貨櫃裝卸量之事實(見後述參、三、㈢部分),是以,被告江山河等8人自不可能係為了「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而於上開撮綜表為虛偽不實之登載。②高雄港務局核發員工績效獎金係依據「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五之規定,績效獎金分為加值獎金及基本獎金兩部分,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按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據以計算各單位之加值獎金及基本獎金;加值獎金按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一定標準發給(按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五之記載,各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若與績效目標值之分數相同,加值獎金月數佔績效獎金月數之比率為10%,若高於績效目標值分數,以0.5分為一級距,每增加0.5分,則加值獎金月數佔績效獎金月數之比率亦增加0.5%,若低於績效目標值分數,以0.5分為一級距,每減少0.5分,則加值獎金月數佔績效獎金月數之比率亦減少0.5%,以此類推),各單位的加值獎金月數會有不同;基本獎金的核月數是以全局績效獎金總額減去加值獎金總額,除以考核年度員工薪資總額的月平均數,所以全局員工的基本獎金月數都是一樣;高雄港務局各單位的績效評核機制,是由各單位先依年初制定的評核項目表自評執行績效,自評分數佔60%,之後由績效評核小組初評,初評分數佔20%,最後由機關首長核定,核定分數佔20%,評核小組及機關首長的評分是綜合評分,只給一個分數,是考量該單位該年度整體的表現等情,業據證人 林玉女 於本院99年7月1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主卷六第97-117頁),復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7月
27日高港人三字第099001243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備查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主卷六第230-234頁),是高雄港務局各單位員工之年度加值獎金顯然與該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分數)之高低,成正比關係,堪予認定。然依前述,評核小組及機關首長評核各單位的績效評分時,是考量該單位該年度整體表現而綜合評分,只給一個分數,是本院認尚難以單單一項「裝卸效率」之目項,即足以影響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員工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分數)之高低,並進而影響渠等所得領取之年度績效獎金。故亦難認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1人係為了「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而於上開撮綜表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之意旨,尚與事實不符,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1人於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人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江山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1人所為多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公訴人認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8人應分別就95年度、96年度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成立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又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1人於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態樣,係先在高雄港務局資訊室之電腦資料庫內輸入不實時間紀錄並換算出實能量、虛能量後再列印撮綜表紙本,其將不實時間紀錄輸入高雄港務局資訊室之電腦資料庫內並換算出實能量、虛能量之行為,係於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然渠等事後既均將該不實登載之準公文書列印而製成紙本,渠等於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江山河等11人於撮綜表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之行使,渠等於撮綜表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8人所犯為刑法第
213條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江山河等8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顯係起訴書漏載法條,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且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顏佰鎰、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等5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職務上掌管之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18438、27484號),雖經本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然被告顏佰鎰等5人之前揭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3人在職務上掌管之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其追加起訴合法,業如前述,且檢察官雖僅追加起訴被告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3人在職務上掌管之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然本院認定被告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3人行使登載不實之撮綜表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3人行使登載不實之撮綜表之犯罪事實,亦得併予審判;再者,本院認定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9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期間,較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含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意旨認被告江山河等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期間為長,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院認定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9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江山河、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9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期間,逾越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期間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予以審判,均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江山河身為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員,為達成高雄港務局各年度要求之裝卸效率指標,竟不思正途向上級長官反應提出改善方法,而要求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私自竄改航商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容而製作不實之撮綜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有可議之處;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0人身為貨櫃中心事務士,明知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直接影響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竟仍依被告江山河之指示或其他不詳姓名者之教導,私自竄改航商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容而製作不實之撮綜表,其等犯罪之動機亦非良善;並考量被告江山河等11人製作不實之撮綜表,影響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使高雄港務局主管人員對於高雄港作業效率之判斷失準,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江山河等11人犯罪後固坦承客觀之事實,然仍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並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江山河等11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為上開犯行亦與高雄港務局主管人員長期偏差做法有關,及渠等偽造文書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江山河、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1人均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考量渠 等係高雄港務局基層員工,為達到上級要求而一時失慮以偏差方法為上開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加強被告江山河等11人之法治觀念,以惕來茲,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案被告江山河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王柏松等10人為重,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新台幣3萬元,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甲、航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枝正係陽明公司運務二組經理兼鴻明裝卸公司經理
,負責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運務及裝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述犯罪事實壹、一、⒈之方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予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枝正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楊杰銑、高枝正、林俊志為應付臺北市調處調查陽明
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竟另行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杰銑於97年3月20日指示高枝正等人至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索取陽明公司前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經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張乃文指示不知情之客服科科員 李晉梅 於97年3月21日將上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統計表交由楊杰銑指派之高枝正、林俊志、 劉俊碩 影印攜回,並由楊杰銑、高枝正、林俊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推由林俊志,在陽明公司內,製作成不實之「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自91至96年度各1份,起訴書稱「陽明公司貨櫃裝卸量統計表」),致生損害於陽明公司之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正確性,製成後交付楊杰銑欲送交臺北市調處,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發動搜索而未行使。因認被告楊杰銑、高枝正、林俊志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林瑞欽係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負責綜
理該公司高雄港區之事務;被告馮玫麗係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港區管理部專員兼秘書,負責貨櫃場內部作業系統整合及行政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2人竟與被告洪天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先由洪天助指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葉孌珍在高雄港68、69號碼頭,由船上理貨領班依各貨櫃輪實際裝卸作業結果,填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交付予葉孌珍時,由葉孌珍隨即將各航次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傳真予洪天助,經洪天助在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竄改虛增空櫃數量後,再回傳予葉孌珍,葉孌珍復依洪天助竄改後之內容,重新繕謄製作虛增空櫃數量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葉孌珍於偽造上開貨櫃裝卸統計表後,將上開虛增空櫃之貨櫃裝卸報表及未經虛增貨櫃裝卸量之報表,均送予被告馮玫麗,經馮玫麗整理後,於每週及每期將上開貨櫃裝卸量報表交予被告林瑞欽及洪天助,藉以控管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並由葉孌珍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將虛增後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傳送予知情之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貨櫃裝卸量統計及計算獎勵金之正確性。復由葉孌珍每月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詢問該公司虛增後於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裝卸量數據。嗣至96年1月間,經洪天助指示林瑞欽計算虛增後之貨櫃裝卸量,並向高雄港務局人員核對虛增後之貨櫃裝卸量,林瑞欽遂責由馮玫麗將95年度該公司經虛增空櫃之貨櫃裝卸量製成報表,並依上開貨櫃成長獎勵措施核對各項虛增後之貨櫃裝卸數據後,計算各項符合貨櫃成長獎勵措施之金額,交付林瑞欽,並經由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討論後,推由林瑞欽向高雄港務局聯繫該公司可憑虛增後之貨櫃裝卸量詐領之金額,林瑞欽遂向港務局港務長蔡丁義、業務組企劃科長張乃文聯繫,蔡丁義、張乃文亦均明知該公司有虛報貨櫃裝卸量,竟仍以虛增後之貨櫃裝卸量與之計算,嗣並使其據以詐領獎勵金。嗣由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依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於96年1月間將高雄港1至12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逐層簽核後,鄭俊華即發文予APL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減計費用,而95年該公司實際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25TEU、轉口櫃為592602.25TEU;惟虛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5TEU、轉口櫃為0000000.25TEU;虛增貨櫃裝卸量250201.25TEU、轉口櫃443122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336萬9953元。嗣於95年貨櫃裝卸量及會計年度結算後,被告林瑞欽、 馮枚麗復 與被告洪天助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葉孌珍則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方式,虛增貨櫃裝卸量後,製作虛偽不實之虛增空櫃數量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予知情之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貨櫃裝卸量統計及計算獎勵金之正確性。嗣由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依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於97年1月間將高雄港1至12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逐層簽核後,鄭俊華即發文予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減計費用,而96年該公司實際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25TEU、轉口櫃為586389.5TEU;惟虛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TEU、轉口櫃為0000000.75TEU;虛增貨櫃裝卸量332002.75TEU、轉口櫃434779.25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519萬9436元。又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獎勵措施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且被告林瑞欽、馮玫麗詐領上開獎勵金之過程,高雄港務局人員即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予以配合,使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得以順利詐得前揭款項。因認被告林瑞欽、馮玫麗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被告林麗娟係日郵碼頭公司會計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日郵碼頭公司作業部經理金奉新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得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該年度之貨櫃裝卸量距與高雄港務局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差距,詎被告林麗娟竟與金奉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0日左右,依金奉新之指示在95年12月17日船名SKYLIGHT航次V-648、同日船名SKYFORTUNE航次V-149W、95年12月19日船名NYKATLAS航次V-24E50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出口裝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75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予知情之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莊輝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貨櫃裝卸量統計及計算獎勵金之正確性(林麗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度實際總貨櫃裝卸量為349813.75TEU,惟虛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350363.75TEU,虛增貨櫃裝卸量550TEU。嗣由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依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於96年1月間將高雄港1至12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逐層簽核後,鄭俊華即發文予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減計費用,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萬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5萬元)。因認被告林麗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漏引法條)罪嫌。
(五)、被告謝南康為日郵碼頭公司總經理,被告林麗娟係日郵碼
頭公司之會計主任,被告陳麗秋係日郵碼頭公司之會計人員,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明知日郵碼頭公司向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轉租用之高雄港第121號貨櫃碼頭(下稱第121號碼頭)現場貨櫃配倉員(PLANNER) 蕭正漢甘博文王銘賢 所製作之SHIPHANDLINGREPORT,係記載各航次貨櫃船在第121號碼頭實際裝卸貨櫃數量、進口、出口、轉口等屬性之貨櫃裝卸資料,經電腦列印,蓋印PLANNER 黨宏裕 、蕭正漢、甘博文、王銘賢,再交由現業課副理黨宏裕、副總經理金奉新核章確認後,交由日郵碼頭公司文件部 陳慧文 轉發給謝南康及會計室人員。詎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南康指示林麗娟將裝船及卸船非均在第121號碼頭作業之轉口貨櫃數量,改填於進、出口貨櫃之欄位,林麗娟遂指示陳麗秋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以紅筆將非裝船及卸船均在第121號碼頭作業之轉口貨櫃數量,改填於進口、出口貨櫃之欄位,再送謝南康蓋章確認,佯以係真實之日郵碼頭公司貨櫃裝卸統計表之SHIPHANDLINGREPORT,復交予會計室人員處理,足生損害於日郵碼頭公司業務上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六)、被告王宗進係長榮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運航
管理本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在高雄港等地區貨櫃裝卸量統計、申報、領取高雄港務局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獎勵金等業務;被告何佳恩係長榮公司運航部副課長,負責該公司在高雄港等地區貨櫃裝卸量統計、申報、領取高雄港務局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獎勵金等業務;被告施麗卿係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碼頭公司)現業一部現業課副課長,負責製作長榮公司之高雄港第115至117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向高雄港務局申報等業務;被告李晏係台灣碼頭公司現業二部櫃場課助理副課長,負責製作長榮公司之高雄港第79至81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向高雄港務局申報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 等竟以下列方式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1、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均係在高雄港從事港務、船運之專業人員,均明知自87年1月1日起,高雄港即無公、民營單位從事駁運(SHUTTLE)業務,且長榮公司以船舶在高雄港內之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貨櫃,僅係港內運送,並非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標的,而與「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1條規定:為提升本港貨櫃碼頭使用效能、增加貨櫃裝卸量,‧‧‧,共創高雄港成為亞洲最有競爭力的港口之內容及精神均不符,該等在高雄港內之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之貨櫃量,並非長榮公司在高雄港之進口、出口及轉口櫃,不得計入「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貨櫃統計數量中,據以核算獎勵金。詎被告王宗進、何佳恩等人為虛增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以便詐領「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獎勵金,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施麗卿、李晏2人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先自連線網路上下載長榮公司之貨櫃裝卸統計資料(SHIPSI
DEOPERATIONREPORT),並將該表記載長榮公司在高雄港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之各航次貨櫃數量填入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SHUTTLE欄位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逐航次向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申報為長榮公司之SHUTTLE櫃,合計長榮公司95年度不實申報SHUTTLE貨櫃117航次,共計4萬8840TEU,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貨櫃裝卸量統計及計算獎勵金之正確性。
2、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 李晏復 均明知轉口貨物係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辦理轉船出口之貨物,轉口貨櫃係由航商在EDI網路輸入艙單「貨名」、「前一到貨港」、「國外裝貨港」、「轉至地」(也就是目的地)等資料,傳輸到關貿網路,然後由海關下載艙單受理申請,即轉口貨櫃應按艙單記載之「前一到貨港」、「國外裝貨港」、「轉至地」流程運送等轉口貨櫃之申報、運送規定,且明知長榮公司車櫃部亞洲櫃管課人員 邱博辰 所製作之高雄地區卸櫃計畫,雖將在高雄港卸櫃之空櫃區分一部份為預計待轉至他船之空櫃,然該預計待轉至他船之進口空櫃並未向海關申報為轉口貨櫃,且進口櫃卸船於高雄港時並無特定轉至地,其目的地亦係高雄港,且係拖運至空櫃堆置場進行不定期間之堆置,等候裝貨以實櫃方式出口,或有空櫃出口需求時,再另行申請特別准單裝船出口,顯然與轉口貨櫃之定義不符,該等貨櫃於進入高雄港時,係純屬進口櫃,運離高雄港時,係純屬出口櫃,並非轉口櫃。詎被告何佳恩、王宗進等為虛增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轉口貨櫃數量,藉以詐領「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3條第3項、第4項有關轉口貨櫃之獎勵金,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在長榮公司桃園總公司辦公室內,討論決定將長榮公司之高雄地區卸櫃計畫中,實際上為進口空櫃之預計待轉至他船空櫃數量,向高雄港務局不實申報為轉口空櫃,經王宗進交由何佳恩指示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施麗卿虛報上開轉口空櫃之情事, 嗣施麗卿 通知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李晏上情,並由施麗卿、李晏2人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將不知情之邱博辰E-MAIL予台碼公司之高雄地區卸櫃計畫之預計待轉至他船空櫃數量,填入上述之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轉口空櫃欄位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逐航次向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申報,合計長榮公司95年度不實申報轉口空櫃,共15萬0370TEU(起訴書誤載101530TEU),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貨櫃裝卸量統計及計算獎勵金之正確性。嗣由王宗進、何佳恩依上開長榮公司所申報包含虛增SHUTTLE欄、轉口空櫃之貨櫃裝卸量,持向高雄港務局申領上開獎勵金。
3、於95年貨櫃裝卸量及會計年度結算後,王宗進、何佳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施麗卿、李晏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方式,在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增SHUTTLE櫃及轉口空櫃後,逐航次向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貨櫃裝卸量統計及計算獎勵金之正確性。96年度不實申報SHUTTLE貨櫃合計91航次,共計3萬7649TEU。96年度不實申報轉口空櫃共23萬1731TEU(起訴書誤載194082TEU)。嗣由王宗進、何佳恩依上開長榮公司所申報包含虛增SHUTTLE欄、轉口空櫃之貨櫃裝卸量,持向高雄港務局申領上開獎勵金。嗣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詐領95年度、96年度之獎勵金各為1050萬元、2835萬元(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另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與陽明公司以增訂條文之方式增訂之獎勵措施詐領獎勵金1260萬元。且被告王宗進、何佳恩詐領上開獎勵金之過程,高雄港務局人員即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予以配合,使長榮公司得以順利詐得前揭款項。因認被告王宗進、何佳恩2人均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被告施麗卿、李晏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七)、被告羅傑智係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高
雄碼頭主任(現任台北港作業部副協理),被告林炯炘係萬海公司碼頭事業部經理(現任萬海公司大中華區全權代表),被告吳鍇漳係萬海公司業務部課長(現任中東地區全權代表)、被告許宏聖、蔡啟民係萬海公司台北總公司碼頭事業部專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萬海公司代表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與高雄港務局於94年12月26日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 浚深 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4條規定「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萬海公司)原於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第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
1、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非僅就上開萬海公司之外移量虛報為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復明知於上開協議書未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訂立申報及審查方式,知悉高雄港務局將配合不予審查萬海公司所申報之外移量是否屬萬海公司之外移量,乃明知JTH航線係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之聯營航線,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就該航線在約定期間各自投入約定的船舶,依合約規定靠泊特定碼頭,而於95年2、3月間,長榮公司因慮及該航線船舶停靠長榮公司碼頭可節省貨櫃陸上運輸及裝卸費用,遂與萬海公司討論JTH航線長榮公司所屬之「立豐輪」,在高雄港改停泊長榮公司碼頭,雙方協議自95年4月1日起,開始停泊長榮碼頭,此與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完全無涉。詎渠等竟在上開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95年7月1日起開始浚深前,即推由羅傑智指示蔡啟民彙整萬海公司貨櫃,將非在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裝卸之貨櫃裝卸量及上開長榮公司所屬「立豐輪」之貨櫃裝卸量,佯為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逐筆交付予羅傑智後,復由羅傑智進而於尚未開始浚深前,即指示不知情之萬海公司員工 許清志 於95年3月21日以萬海95(高業)字第12號函送高雄港務局,佯稱係萬海公司之外移量,要求將在長榮公司裝卸之JTH航線裝卸作業量,申報計入63/64號碼頭之作業量,並要求自95年4月1日起,將JTH航線在79號碼頭貨櫃裝卸量計入萬海公司之作業量中,並納入優惠措施統計,而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陳文鵬竟不顧上開協議違反獎勵措施,亦未審查該航線是否確屬萬海公司外移航線,僅以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目前仍為規劃階段為由,未予同意。 嗣渠 等復推由許宏聖自95年7月1日上開碼頭開始浚深起,逐月由許宏聖發文予高雄港務局要求依上開協議書將萬海公司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止,上開不得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其於上開萬海外移量中,更將上開不屬於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立豐輪」貨櫃裝卸量,虛增列為萬海公司之外移貨櫃裝卸量,併同匯報函送高雄港務局,申報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合計95年度虛增不實貨櫃裝卸量65118TEU、轉口櫃量65118TEU,而使萬海公司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得獎勵金1778萬8484元。
2、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復另起犯意,各自96年1月1日起,以上開方式,由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將上開萬海外移量虛報為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以上開方式,將萬海公司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合計96年度虛增不實貨櫃裝卸量68646TEU、轉口櫃量33088TEU,而使萬海公司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得獎勵金400萬4029元。
3、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4人與高雄港務局磋商簽訂前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依該協議書第14條規定以上開⒈、⒉之方式申報上開95、96年度貨櫃裝卸量之過程,高雄港務局人員即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鄭俊華等人予以配合,使萬海公司得以順利詐得前揭⒈、⒉所示之獎勵金。因認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文實不實罪嫌;被告蔡啟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①楊杰銑於97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之證述(對被告高
枝正而言,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4《下稱偵4卷》第
292頁、偵5卷第340頁)。②吳億傳於97年4月22日之證述(對被告高枝正而言,見偵3卷第208頁反面)。
③劉森榮於97年5月14日之證述(對被告高枝正而言,見偵4卷第300、301頁)。
楊曉娟 於97年3月29日之證述(對被告林麗娟而言,見偵1卷第110、111、114頁)。
李天來 於97年12月23日之證述(對被告何佳恩、王宗進、施麗卿、李晏而言,見偵卷第263、266、267頁)。
2、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其於當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①邱健豪於97年7月17日之陳述(對被告高枝正而言,見偵9第480頁)。
②劉森榮於97年4月22日之陳述(對被告高枝正言,見偵3卷第259頁)。
③王國璽於97年4月22日之陳述(對被告高枝正言,見偵3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④洪天助於97年4月28日、年8月5日之陳述(對被告林瑞欽而
言,見偵4卷第23-24頁、偵卷第390頁)。⑤金奉新於97年3月29日之陳述(對被告林麗娟而言,見偵2卷第147頁)。
3、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卷附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下列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①王國璽、楊杰銑、吳億傳、劉森榮於97年4月22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高枝正而言,見偵3卷第154頁、第155頁、第270頁、第203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②邱健豪於97年7月17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高枝正而言,見偵9卷第470頁)。
③洪天助於97年4月28日接受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
下稱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林瑞欽而言,見偵4卷第3頁)。
④金奉新於97年3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林麗娟而言,見偵2卷第104頁)⑤ 蘇清源程品勝 於97年6月1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
之陳述(對被告何佳恩、王宗進、施麗卿、李晏而言,見偵6卷第54、55、60、61頁)。
⑥邱博辰於97年6月20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之陳述(對
被告何佳恩、王宗進、施麗卿、李晏而言,見偵6卷第294-298頁)。
龔健坤 於97年3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
告何佳恩、王宗進、施麗卿、李晏而言,見偵1卷第185頁)。
⑧證人 彭志新 於97年7月9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
(對被告羅傑智、林烔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而言,見偵8卷第255-256頁。)
4、本判決引用之下列文書資料,並不具供述性質,本質上非傳聞證據,屬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5、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監聽取得之錄音光碟,有通訊監察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該譯文之內容復經通話對象當庭表示無意見,亦得採為證據資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枝正、楊杰銑、林俊志、林瑞欽、馮玫麗、林麗娟、謝南康、陳麗秋、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林俊志坦承犯行,被告高枝正、楊杰銑、林瑞欽、馮玫麗、林麗娟、謝南康、陳麗秋、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高枝正辯稱:其並不負責向高雄港務局呈報陽明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對於虛增貨櫃輪裝卸量詐領獎勵金乙事並不知情,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其向高雄港務局拿回來的資料僅交給劉俊碩影印,劉俊碩影印後自行將資料交給楊杰銑,其並未指示林俊志依影印的資料製成月報表及年報表,楊杰銑指示林俊志將劉俊碩影印的資料製成月報表及年報表,欲交給調查局乙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楊杰銑辯稱:其只是因為臺北市調查處要求提供陽明公司呈報給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統計表,而公司並未留存底稿,故再向高雄港務局索取先前陽明公司申報之貨櫃裝卸統計表,此部分形同被告將之前所製作呈報給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統計表加以影印,並非有另一次製作貨櫃裝卸統計表之行為,自不成立另一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被告林瑞欽辯稱:其任職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均未參與申報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業務,並不知道有虛增貨櫃量的情形,並無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被告馮玫麗辯稱:其任職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僅負責製作週報表、期報表,從未接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亦不負責領取獎勵金,並無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被告林麗娟辯稱:伊是聽金奉新的指示在前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填載空櫃的數量,並不知道高雄港務局實施之獎勵措施內容,伊認為金奉新的指示並不會增加公司的裝卸費用,所以依指示填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謝南康辯稱:伊指示林麗娟、陳麗秋在SHIPHANDLINGREPORT上以紅筆修改貨櫃屬性及數量,是因為日郵碼頭公司與客戶間的契約約定,有關進出口櫃、轉口櫃的認定與海關的認定稍有不同,收費標準亦不同,所以要根據合約內容認定貨櫃的屬性及數量,才能向公司收費,其指示修改的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林麗娟、陳麗秋均辯稱:伊在SHIPHANDLINGREPORT上以紅筆修改貨櫃屬性及數量,是受謝南康之指示,因為日郵碼頭公司與客戶間的契約約定,有關進出口櫃、轉口櫃的認定與海關的認定稍有不同,收費標準亦不同,所以要根據合約內容認定貨櫃的屬性及數量,才能向公司收費,其依指示修改的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王宗進、何佳恩均辯稱:長榮公司長期以來均有申報「SUTTLE」櫃,並不知道「SUTTLE」櫃不符合獎勵措施的規定,另「轉口空櫃」部分是因長榮公司有調度空櫃的需求,之前並未特別申報,後來對於可以區分是運來高雄港後再轉運至其他港口的空櫃,認為就是「轉口空櫃」,可以申報,並無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被告施麗卿、李晏均辯稱:其是依據長榮公司桃園運務部承辦人員傳真給伊的數據,照實填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傳真給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並不知道該數據有何不實,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均辯稱:其將外移作業量申報給港務局是依據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規定,另外「立豐輪」在63、64號碼頭浚深之前,原本就屬於萬海公司經營的JTH航線船舶,是因浚深工程的進行而將之靠泊於其他碼頭,依照上開協議書第14條之規定,也可以申報此部分的貨櫃裝卸量,並無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高枝正部分:
1、證人楊杰銑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稱:「虛報情形,高枝正應該不知情,因為這些事情都是副協理在處理。」;於同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虛灌貨櫃裝卸量)我直接交待運務二組吳億傳、運務一組王國璽、邱健豪,公司跟貨櫃裝卸量有關係的人如王國璽、劉森榮、吳億傳、邱健豪都知道裝卸量有虛增空櫃數的量。」;於同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95年、96年我跟王國璽、邱健豪、吳億傳講大船加100TEU,小船50TEU,加在空櫃裡頭,衝貨櫃裝卸量。」;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受到長官指示加計空櫃時,你指示王國璽、吳億傳,為何沒有指示高枝正)因長官要我直接轉達給填報人」等語(見偵3卷第270頁、偵4卷第292頁、偵5卷第340頁、本院主卷五第179頁);證人吳億傳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稱:「我的長官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副協理楊杰銑於95年1月指示我虛增貨櫃量,我只是聽命行事。」;於同日偵查中證稱:「95年1月份開始,是楊杰銑以內線電話指示我的,他指示我在空櫃上小船虛增20呎貨櫃30個,40呎為20個,大船20呎50個,40呎100個。」、「楊杰銑向我表示要虛報貨櫃的TEU量,我有覺得可疑,但 楊某 向我表示不要向其他人說。」、「我的直屬長官是高枝正,我沒有與高枝正討論報表如何填寫的問題,當時楊某就有告知我不可以說出來。」;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95年以後)楊杰銑打電話到我辦公室,叫我在裝卸統計表裡面加一些空櫃的數量。」、「我沒有向高枝正報告此事,因楊杰銑電話中指示說不要讓任何人知道,因他也曾經在運務二組任經理,為我的長官,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指高枝正)說而自己做,我就只有跟二個幫我製作該表單的助理說,而我也交待他們說上面交待不可給任何人知道。只能說這是上級交待,我就照著指示去做,高枝正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他(高枝正)不負責陳報高雄港務局的業務,因為負責陳報碼頭裝卸表都是由安排船期的人負責的,向來陽明公司職務分工就是由我負責陳報,96年8、9月份電腦化以前,都是蓋我的章,以書面傳真給港務局,不用再陳報給高枝正,96年8、9月份E化以後,就以高枝正名義登記,因為資訊室說要以碼頭負責人登記,再以IP授權碼傳送,我是交給助理操作,不用經過高枝正。
」等語(見偵3卷第203頁反面、第208頁反面-211頁、本院主卷七第229-238頁);證人王國璽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偵查及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均證稱:「因高雄港務局不同意翻艙的空櫃數量計入TEU量,所以當時運務一組經理楊杰銑就指示我在製作統計表時要在空櫃數量作調整。」、「我事後將申報業務交給邱健豪時,依照楊杰銑交待的內容轉告邱健豪照舊辦理。」等語(見偵3卷第154頁、第155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本院主卷七第211頁、第214頁);證人邱健豪於97年7月17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偵查中陳稱:「王國璽在96年9月將上網登鍵資料的工作交接給我時告訴我,陽明公司因為有大件貨、臨時出口的空櫃,所以要求我以船的大小作為虛增標準。」、「王國璽跟我說有大件、翻艙,實際上大件在VESSELOPERATIONRECORD(VOR)只顯示一個,會影響碼頭裝卸效能,所以要加進去。」等語(見偵9卷第470頁、第480頁);經本院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陽明公司120號碼頭95、96年度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其中95年度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均為傳真本,且均由吳億傳簽章,部分蓋章有押上日期,96年度1至7月份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均為傳真本,8、9月份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各有2本(其中1本為傳真本,另一本為紙本),11至12月份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均為紙本,傳真本部分由吳億傳簽章,紙本部分承辦員簽章欄均列印高枝正姓名,下方印有數字0000000,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主卷九第121-123頁)。本院審酌陽明公司第12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自95年1月至96年9月份止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傳真本既均蓋吳億傳之私章,自96年8月份起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紙本(其中8、9月份應係採紙本、傳真併行之方式陳報高雄港務局)部分,承辦員簽章欄均係以「列印」方式列印高枝正之姓名,且下方印有數字0000000(此數字應為電話號碼),足見證人吳億傳所述高雄港第12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均係由其陳報,被告高枝正僅係碼頭負責人,故以其名義登記,但在E化之後,其助理以IP授權碼傳送,不用經過高枝正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蓋採人工申報時,不可能每次申報均申報0000000此數字)。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彼等之陳述內容一致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同案被告楊杰銑均有對陽明公司負責第70、120號碼頭向高雄港務局申報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業務之承辦人指示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增貨櫃數量,而陽明公司運務二組第120號碼頭向高雄港務局申報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業務係同案被告吳億傳負責,但因同案被告楊杰銑曾為吳億傳之直屬長官,故楊杰銑交代吳億傳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增貨櫃數量後再向高雄港務局陳報,且再三向吳億傳強調不可向第三人提及此事時,吳億傳基於服從之觀念而依楊杰銑指示為之,並未告知被告高枝正等情,洵堪認定,是尚難以被告高枝正係被告吳億傳之直屬長官,即率爾認定被告高枝正必然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楊杰銑等人以上開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之犯行。
2、至於同案被告劉森榮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有虛灌空櫃的事,但是是楊杰銑交代下去的,高枝正接楊杰銑當運務二組經理,所以高枝正也都知道虛灌空櫃的事,但是他們如何虛灌空櫃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4卷第300、30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劉森榮前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
「陽明公司內部事務主要由楊杰銑副協理負責督導,陽明公司在高雄港租用的70號與120號碼頭相關作業細節都是由他主導與負責。」等語(見偵3卷第249頁反面、第259頁);其前後之陳述內容不一,即難遽為採信。況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證人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且依其證述內容,僅以「高枝正接楊杰銑當運務二組經理」乙節,即認「被告高枝正也都知道虛灌空櫃的事」,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佐證,實難脫臆測之詞,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劉森榮之證述內容,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高枝正之認定。
3、另楊杰銑於97年3月29日本院羈押審查時陳述:「高枝正是陽明的同事,他知道陽明會增加大件物品在空櫃量。」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第16、17頁),同係以高枝正係陽明公司的職員即推認其知悉陽明公司會增加大件物品在空櫃量之情事,同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高枝正之認定。末查,檢察官起訴書第98頁所引編號9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八第365-369頁),僅能證明陽明公司某女職員向同案被告楊杰銑表示調查處調資料的公文,楊杰銑請該女職員傳真公文過來,其會再丟給王國璽與高枝正,港務局那邊請高枝正進行之事實,然彼時同案被告楊杰銑為被告高枝正之主管,楊杰銑接獲公文要求調資料,其指示被告高枝正設法取得欲函覆之資料(即下述㈡、2之文書),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亦不能以此而直接認定被告高枝正知悉並參與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等人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之犯行。綜合上述,被告高枝正所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節,洵堪採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枝正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劉森榮、楊杰銑等人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自應依法為被告高枝正無罪之諭知。
4、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記載被告高枝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見98年9月29日補充理由書㈠),其依據係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論述,已涉及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被告高枝正等人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然細觀本件起訴書第24頁第14行起之記載:「由劉森榮、楊杰銑指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王國璽、高枝正、吳億傳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王國璽、高枝正、吳億傳即依劉森榮、楊杰銑之指示……,虛偽填載在渠等負責製作之「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及「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等語,並未記載被告高枝正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時雖稱起訴事實包含被告高枝正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高枝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見第193頁》,然起訴之效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院自不因公訴檢察官之口頭敘述及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而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高枝正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前揭補充理由書㈠認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高枝正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進而認本件起訴書有關被告高枝正之犯罪事實之論述,已涉及被告高枝正與公務員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認。從而,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高枝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予審究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5、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高枝正與同案被告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被告高枝正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被告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陽明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43-47、200頁),並未記載被告高枝正與被告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甚至被告高枝正亦非被圖利之對象),是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
(二)、被告高枝正、楊杰銑、林俊志部分: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高枝正、楊杰銑、林俊志3人共同偽造之文書為「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見偵5卷第386-397頁,自91至96年度各1份),然被告林俊志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陳:「我於77年3月16日進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歷任佐理員、課員、專員,大約於92年間擔任副管理師,後來改敘管理師迄今。」、「我在陽明公司擔任管理師,負責督導船邊大副裝卸作業,以利貨櫃順利裝卸,此外沒有其他業務。」、「貨櫃裝卸的數量是由貨櫃場的船邊大副及配艙人員負責清點、統計並製作TPR表(即VOR表),他們不需要將數量交給我,我只督導貨櫃裝卸的工安及工作效率」、「高枝正本來要找吳億傳去高雄港務局拿陽明公司申報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吳億傳請假,所以才找我公差一起去…劉經理(即 劉峻碩 )交給楊杰銑,過二、三天楊杰銑叫我謄製一份,我做完之後就交給高枝正。」等語(見偵5卷第327、357頁),則被告林俊志是否負責製作陽明公司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業務,實有疑問。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人係分別負責製作高雄港第120號、第70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認被告林俊志在陽明公司並無負責製作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業務。是以,被告林俊志之所以製作上開「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實係因陽明公司為應付臺北市調查處之函文要求,在同案被告楊杰銑、高枝正之指示下,參考陽明公司之前陳報給高雄港務局之貨櫃數量,重新謄製一份貨櫃統計表,該「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實非被告林俊志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林俊志所為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另被告高枝正於97年3月間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二組經理,負責督導第120號碼頭之所有業務(見偵2卷第197、198頁),被告楊杰銑於97年3月間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副協理,就陽明公司貨櫃裝卸量部分之職責為每一季的內部管理貨櫃裝卸量,沒有在現場負責督導(見偵2卷第217、218頁),然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人係分別負責製作高雄港第120號、第70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高枝正、楊杰銑2人在陽明公司並無負責製作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業務,洵堪認定。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高枝正、楊杰銑2人縱有指示被告林俊志製作不實之「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其2人所為亦與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於,被告林俊志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既與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高枝正、楊杰銑2人所為既與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並不妨礙本院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楊杰銑、高枝正、林俊志3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杰銑等3人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渠3人人犯罪嫌疑不足,自應依法為被告楊杰銑、高枝正、林俊志3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瑞欽、馮玫麗部分:
1、查同案被告洪天助於90年間升任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95年6月升任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船務及運務協理(迄97年3月案發後退休),其擔任高雄港區經理時,即要求同案被告葉孌珍將欲陳報高雄港務局之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先交其以鉛筆修改數量,葉孌珍再以其修改後之數量填載後傳真給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雖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陳報高雄港務局之前,需經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審核無訛後才陳報,但其於95年6月升任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協理後,林瑞欽(接手擔任高雄港區經理)並不熟悉該項業務,至96年底仍由其負責該項業務,直到97年初才由林瑞欽接手該業務,林瑞欽於97年年初以前並不知道洪天助虛報貨櫃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天助於97年4月28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卷第3、23-24頁、本院主卷七第290-295頁),核與證人葉孌珍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主卷八第22-29頁)。本院審酌被告洪天助既已自承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僅辯稱修改貨櫃數量較能反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且其於本件案發後遭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辭退,自行辦理退休,而其退休前在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務較被告林瑞欽為高,衡諸常情,其並無迴護被告林瑞欽之必要;且證人葉孌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修改貨櫃數量與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不符),衡情亦無迴護被告林瑞欽之必要,然其2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其2人所述均堪採信。則被告林瑞欽是否參與本件虛報貨櫃量並詐領獎勵金之犯行,實非無疑。
2、同案被告洪天助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們公司每期貨櫃裝卸統計表是如何呈報上來?)船務部會先做每期貨櫃裝卸量的統計交給葉孌珍,葉孌珍會以每個月做為基準,再做成貨櫃裝卸量報表,並E-MAIL給馮玫麗、林瑞欽及我,所以我們每個人都知道我們公司每個月貨櫃裝卸統計的櫃數有多少個,我們的電腦系統是以每期做基準,直接連線到總公司,所以我們會另外做每個月的貨櫃裝卸量報表」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們公司每個月或每個禮拜是否有貨櫃裝卸統計報表?)公司分十二期,把整年度分為52個禮拜,一年有12期,第一期跟最後一期六個禮拜,其餘每一期四個禮拜,每一期做一個報表,記載掌握多少櫃子(MOVE)花費多少成本等;我們公司做的是貨櫃數量的報表(MOVE、LIFT),跟裝卸統計表不一樣,我們知道高雄港務局每個月會有統計資料(TEU),我都會請葉孌珍跟高雄港務局要,她就會把資料傳給馮玫麗,馮玫麗會依據高雄港務局的資料做一個報表,看這個月我們掌握了多少TEU,做完資料給我、林瑞欽、臺灣區總經理」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298頁);及證人馮玫麗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報高雄港務局是船務部的業務,若總公司要問協理,協理就會E-MAIL過來叫我去問數字(TEU量),我問完之後再回報給協理,我是看協理E-MAIL過來是(要)哪個時期的,若是上個月的,我就問葉孌珍,若她有數字她會報給我,若她手邊沒有數字就說她會去問一下,她問完後,會E-MAIL給我、港區經理、台北協理等」等語(見本院主卷八第14頁),固均足證被告林瑞欽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統計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然被告林瑞欽是否成立本件犯行,關鍵在於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洪天助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並參與部分行為,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洪天助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行為,縱其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統計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亦無法據此即率然認定被告林瑞欽涉本件犯行。亦即,同案被告洪天助、馮玫麗之上開陳述內容,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瑞欽共同參與本件詐領獎勵金犯行之直接證據。
3、至於,同案被告洪天助於97年4月28日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時陳稱:「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陳報高雄港務局之前,需經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審核無訛後才陳報」等語(見偵4卷第3頁),然其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中改稱:「當初說都要由港區經理核對後再報給港務局,實際上並不用這樣」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301頁),其先後之陳述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欽確實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統計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其是否因「審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而知悉上開事實,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是此部分即無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復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即起訴書第99、100頁編號101、102、104、107、108、109、110之譯文,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八第382-385、393-396頁、主卷九第92-108頁),其中編號99譯文部分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楊杰銑告知林瑞欽若航商未提出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資料,檢調單位即無從比對,被告林瑞欽亦附和其詞之事實;編號102譯文部分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楊杰銑告知林瑞欽若接到調查局公文,會找同案被告張乃文,被告林瑞欽亦附和其詞之事實;編號104譯文部分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楊杰銑告知林瑞欽若航商吊一件大件貨物耗時約1、2小時,不能僅算一件,金奉新也如此說,被告林瑞欽亦附和其詞之事實;編號107譯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林瑞欽與同案被告洪天助、馮玫麗討論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度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多少之事實;編號108譯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林瑞欽與同案被告洪天助討論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度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多少之事實;編號109譯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林瑞欽向同案被告張乃文詢問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度之獎勵金何時可以領取之事實;編號110譯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林瑞欽向同案被告張乃文詢問高雄港務局97年度之獎勵措施內容與96年度之獎勵措施內容有無不同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瑞欽確有參與本件虛報貨櫃量之犯行,起訴書認上開譯文得以證明「被告林瑞欽明知APL公司有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編號
101部分)、「被告林瑞欽因虛增貨櫃裝卸量遭調查,而商議找張乃文處理之事實」(編號102部分)、「被告林瑞欽明知APL公司有以翻艙、大件貨等方式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編號104部分)」、「被告林瑞欽明知APL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並未達150萬TEU,而虛增至150萬TEU後,持之依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編號107部分)、「被告林瑞欽以虛增後之150萬TEU貨櫃裝卸量等內容為基礎之事實」(編號108部分),均與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5、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瑞欽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洪天助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林瑞欽所辯洵堪採信,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應依法為被告林瑞欽無罪之諭知。
6、再查,同案被告洪天助要求同案被告葉孌珍將欲陳報高雄港務局之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先交其以鉛筆修改數量,葉孌珍再以其修改後之數量填載後傳真給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業如前述,則被告馮玫麗是否參與本件虛報貨櫃量並詐領獎勵金之犯行,實非無疑。
7、另證人洪天助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馮玫麗做的報表數字與公司內部的貨櫃量數字無從比較,因為二者時間不一樣,從來沒有做過比較」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298頁),復有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期報表等資料(見同上卷第322-35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於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扣案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簽章欄均蓋「美商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臺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之圓戳章,並無私人簽章(見本院主卷九第123、12
4頁),故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馮玫麗有經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洵堪認定。雖依同案被告洪天助之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足以認定被告馮玫麗知悉
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統計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然基於同一理由,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洪天助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行為,縱其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統計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亦無法據此即率然認定被告馮玫麗涉本件犯行。是同案被告洪天助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馮玫麗共同參與本件詐領獎勵金之犯行。
8、末觀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編號107之譯文(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九第92-99頁),僅能證明被告馮玫麗與同案被告洪天助、林瑞欽討論APL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度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多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馮玫麗確有參與本件虛報貨櫃量之犯行,起訴書認上開譯文得以證明「被告馮玫麗明知APL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並未達150萬TEU,而虛增至150萬TEU後,持之依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尚與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9、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玫麗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洪天助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馮玫麗所辯洵堪採信,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應依法為被告馮玫麗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林瑞欽、馮玫麗與同案被告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被告林瑞欽、馮玫麗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被告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APL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43-47、200頁),並未記載被告林瑞欽、馮玫麗與被告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甚至被告林瑞欽、馮玫麗亦非被圖利之對象),是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
(四)、被告林麗娟部分:
1、證人楊曉娟於97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台灣日郵(碼頭)公司會計,平常是由其負責將貨櫃裝卸統計表傳真給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等情(見偵1卷第110、111、114頁);證人金奉新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日郵公司是由會計部門楊曉娟負責向高雄港務局申報貨櫃裝卸量,申報流程是由作業部門提供SHIPHANDLINGREPORT給會計部,由楊小姐負責填具統計表傳真給高雄港務局。」、「(浮報550TEU的過程)大約在95年12月20日左右,我打電話到會計部,楊曉娟產假,由林麗娟暫代職務,我交待林麗娟,在三條船上各增加100、100、75個40呎空櫃。」、「當時沒有向林麗娟說明為何增加那些空櫃,因她只是暫代楊曉娟的業務,林麗娟也沒有詢問。」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37-39頁),及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日郵碼頭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是由會計部楊曉娟負責,記載的流程是作業部填寫SHIPHANDLINGREPORT交給楊曉娟後,楊曉娟依其上數字填寫裝卸數字,若有些更正,是作業部先電話通知楊曉娟,再補一張修正過的SHIPHANDLINGREPORT。」、「12月16日楊曉娟請產假,所以我在12月20日左右請林麗娟在高雄港務局的統計表上填載該數字。」、「林麗娟是會計部主任,當時會計組還有楊曉娟、陳麗秋共3個人。」、「報給高雄港務局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是楊曉娟填寫數字傳真給高雄港務局。」、「剛才辯護人所問的三張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即本件虛增數量者)上的數字是林麗娟填的,因為楊曉娟請產假,當時我從三樓打電話二樓林麗娟說三條船有多這些數字,我打電話給她記,我是用講的。」、「我打給林麗娟時,她並沒有問為何突然多了275個貨櫃數量。」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185-190頁);而日郵碼頭公司與高雄港務局聯絡有關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如何申報乙事,確實係由同案被告楊曉娟負責與高雄港務局承辦人聯絡,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主卷八第325-336頁),足見被告林麗娟平日並非負責申報貨櫃裝卸統計表之業務,其縱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依同案被告金奉新之指示在上開3紙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為不實之記載,當時是否即知悉依上開不實之記載內容,得以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實堪存疑。
2、再者,證人金奉新於97年3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基於純粹想幫忙衝高貨櫃裝卸量的想法,所以我指示不知情的承辦人林麗娟在本公司95年12月17日編號:19及編號:20報給港務局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40呎進口空櫃各多填100個,另於95年12月19日編號:21報給港務局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出口空櫃多填75個,所以我總共浮報了275個40呎空櫃,換算成20呎貨櫃共計550TEU。」等語(見偵2卷第104頁);於同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林麗娟沒有問我為何要加(空櫃),因為空櫃不需要繳交管理費,林麗娟在作帳時不會產生無法入帳的情,所以她沒有詢問我為何要填寫多餘的空櫃。」等語(見偵2卷第147頁);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日郵碼頭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是由會計部楊曉娟負責,記載的流程是作業部填寫SHIPHANDLINGREPORT交給楊曉娟後,楊曉娟依其上數字填寫裝卸數字,若有些更正,是作業部先電話通知楊曉娟,再補一張修正過的SHIPHANDLINGREPORT。」、「12月16日楊曉娟請產假,所以我在12月20日左右請林麗娟在高雄港務局的統計表上填載該數字。」、「林麗娟是會計部主任,當時會計組還有楊曉娟、陳麗秋共3個人。」、「報給高雄港務局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是楊曉娟填寫數字傳真給高雄港務局。」、「剛才辯護人所問的三張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即本件虛增數量者)上的數字是林麗娟填的,因為楊曉娟請產假,當時我從三樓打電話二樓林麗娟說三條船有多這些數字,我打電話給她記,我是用講的。」、「我打給林麗娟時,她並沒有問為何突然多了275個貨櫃數量。」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185-190頁)。
3、綜上,本院認被告林麗娟偶然間受其直屬長官指示在前揭貨櫃輪裝卸表上為上開記載時,其主觀上縱知悉同案被告金奉新之指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然因其主觀上亦認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記載並不會增加公司支付之管理費,在未詳加思慮之下即依金奉新之指示而為上開記載,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其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娟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林麗娟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應依法為被告林麗娟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部分:
1、查日郵碼頭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方式,因轉口櫃(T/S)或進出口櫃(LOCAL)不同而有所差距,若客戶之轉口櫃係完全於日郵碼頭公司之碼頭完成轉口(即進口加出口),則日郵碼頭公司會給與客戶優惠費用,但若客戶之轉口櫃僅於日郵碼頭公司之碼頭為單獨之進口或出口,則日郵碼頭公司對此種客戶不給與優惠費用,而視為一般的進出口櫃收費,此經證人 宋湛生 (瑪麗亞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謝鵬祥 (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部門主管)、 閻光武 (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運務部經理)、 楊舉功 (以星綜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主卷九第43-57頁),並有日郵碼頭公司與瑪麗亞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星綜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4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書狀卷十第31-39頁、本院主卷九第65-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證人謝南康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日郵碼頭公司向船公司收取費用的根據)原始的根據就是SHIPHANDLINGREPORT,記載了貨櫃的屬性,就是依照海關所定義的貨櫃屬性,及裡面其他的費用,例如翻艙櫃、冷凍櫃費用等。我們跟船公司的合約是根據在櫃場實際作業收取費用,所以有些海關登記的轉運櫃在我們貨櫃場內的作業與進出口櫃一模一樣,有些公司會收取進出口費用,有些收取轉口櫃費用。轉口櫃一般是指從船上卸下進入貨櫃場,等下班船再裝上,作業沒有經過大門口,但有些轉口櫃不在我這邊裝船出口也會出我們的大門,認為與一般進出口作業一樣,我們是根據實際作業收取進出口費用,因所提供的服務就等同進出口櫃。」、「從船邊作業報告不能看出就轉口櫃的部分是要向船公司收取轉口櫃的費用或進出口櫃的費用,所以我們會有資料交給文件課,文件課蒐集資料看櫃子是否有再出我們公司大門,再將資料提供給帳務課。」、「依照船邊作業報告上記載的轉口櫃,有可能向船公司收費時有不一樣的收費。」、「船公司方面知道這樣的收費方式,因他們有拿到原始的SHIPHANDLINGREPORT及帳單,若有疑問當時他們就會退回,他們沒有退回來過。」、「根據船公司合約會把部分轉口櫃轉成進出口櫃請款,我不是在SHIPHANDLINGREPORT原本上做的,而是在它的影本上做的,是作為帳單的工作底稿,根據這個製作帳單」、「(公司帳務課)根據SHIPHANDLINGREPORT及文件課提供的資料製作帳單,由我簽名後寄發給船公司,船公司一般因資料核對過,若有異議可以反應再來更正,帳務課是由陳麗秋或另一個楊曉娟負責製作帳單。」、「就剛才所陳述有關轉口櫃部分,有些列到進出口櫃費用、轉口櫃費用,是由做帳的小姐陳麗秋決定轉口櫃改列進出口櫃,她是根據我交代她的根據什麼條件跟客戶收帳,她是核對所有資料,哪個櫃子歸在那裡。」、「(我指示)依合約內什麼櫃子應該怎麼收,我會交代哪家公司要查、哪家不需要查,直接照SHIPHANDLINGREPORT製作。至於哪家是不要查的有NYK與OOCL公司,因我們是聯營公司,都有承租碼頭,所以不需要查,把彼此的碼頭當作自己的,赫伯洛德航運公司就要查,還有其他小公司我無法記得,我是有書面資料給小姐,小姐那裡有合約也有交代她,如果船公司收了也接受,就繼續照合約做。」、「林麗娟也是依照我的指示作上開事情。」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171-181頁);而證人宋湛生、謝鵬祥、閻光武、楊舉功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時均證述其公司與日郵碼頭公司間從未因裝卸費用問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主卷九第46、52、54、57頁);再者,依高雄港務局頒布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三)點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當年度全年之轉口櫃裝卸量與前一年度全年轉口櫃裝卸量比較,增加之裝卸量以1萬TEU為1單位,每增加1單位,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減計新台幣300萬元。增加之裝卸量不滿1單位者,計至千位數以四捨五入計算。苟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等人有意竄改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理應將「進出口櫃」之數量改成「轉口櫃」之數量,增加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年度裝卸量,如此更能領取較多之獎勵金,然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等人不此之圖,反而是將「轉口櫃」之數量改成「進出口櫃」之數量,顯然不利於渠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領取獎勵金,實難認渠等係基於不法目的而將「轉口櫃」之數量改成「進出口櫃」之數量。
2、綜上,本院認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等人確係因日郵碼頭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合約對於進出口櫃、轉口櫃之裝卸費用收費標準不同,為便利向客戶收取費用而於SHIPHANDLINGREPORT上更改貨櫃之屬性,藉以向客戶收取費用,且渠等所更正記載之內容(貨櫃屬性、數量)均與日郵碼頭公司與其客戶間約定之收費標準一致,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3人所辯情節均堪採信,渠3人均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3人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3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應依法為被告謝南康、林麗娟、陳麗秋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部分:
1、經查,高雄港務局自91年9月1日起提供給各航商(含長榮公司)承辦人員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確有「SHTUULE」櫃(含空櫃、實櫃)之欄位,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1年8月28日高港棧埠處管字第0910003813號函文及附件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43、444頁),而卷內之
95、96年度高雄港79-81台灣碼頭服務(股)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格式,亦與上開函文附件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格式相同(見偵1卷第227頁、偵6卷第186、351、407、408頁及外放卷第1頁、第91-104頁),足見高雄港務局自91年9月1日起即認承租貨櫃碼頭之航商確有「SHTUULE」櫃(含空櫃、實櫃)之運送模式(按依卷存資料,實際上僅有長榮公司有此種運送貨櫃之模式),且上開運送模式一直延續迄95、96年間並未改變,堪以認定。另查,高雄港務局制定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其目的固為提昇高雄港貨櫃碼頭使用效能,增加貨櫃裝卸量,並降低航商經營成本,共創高雄港成為亞洲最有競爭力的港口,此觀該獎勵措措第1條規定自明,然遍觀該獎勵措施之內容,並未詳為規定何謂「貨櫃裝卸量」,此有前述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1份在卷足佐,是高雄港務局實施上開獎勵措施時既並未特別針對「貨櫃裝卸量」加以規定,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4人沿續既有之申報方式,縱有將長榮公司之船舶所運送之「SHTUULE」櫃(含空櫃、實櫃)之裝卸數量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並持之向高雄港務局申報,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4人此部分所為自無犯罪嫌疑可言。
2、至檢察官認自87年1月1日起,高雄港即無公、民營單位從事駁運「SHUTTLE」業務乙節,與長榮公司確有從事「SHUTTLE」櫃之運送模式乙節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宗進等4人之認定;另檢察官認長榮公司以船舶在高雄港內之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貨櫃,僅係港內運送,並非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標的,而與「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1條規定:為提升本港貨櫃碼頭使用效能、增加貨櫃裝卸量,‧‧‧,共創高雄港成為亞洲最有競爭力的港口之內容及精神均不符,該等在高雄港內之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之貨櫃量,並非長榮公司在高雄港之進口、出口及轉口櫃,不得計入「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貨櫃統計數量中,據以核算獎勵金等語,僅係其個人對該條文之主觀上解釋,並未詳細斟酌上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並未特別針對「貨櫃裝卸量」加以規定,及長榮公司自91年9月1日起確有申報「SHUTTLE」櫃裝卸數量之事實,亦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宗進等4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3、復查:
①、按「轉口貨櫃」係指由國外裝運暫時卸存港埠貨櫃基地後,
等待轉運國外之貨櫃,依貨櫃有無裝載貨物可分「實櫃」與「空櫃」,故轉口貨櫃包含「轉口實櫃」及「轉口空櫃」,此有交通部99年5月18日交航字第099003072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五第221、222頁);且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暨附屬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內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按空實櫃及類型分」表格,高雄港務局自91年至97年止每月向交通部陳報之貨櫃裝卸量統計表確有「轉口空櫃」之貨櫃類型,(見該統計方案第67頁、本院主卷五第235-280頁),及卷附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均見前述)亦有「轉口空櫃」之欄位;而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業務組組長兼企劃科長 陳榮聰 於本院99年4月27日審理時亦證述:「基隆港務局應該會有『轉口空櫃』這個項目的統計數量,這是國際統計實務。」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92頁),均足見航運實務上確有「轉口空櫃」之事實,實無疑義。至證人李天來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述「空櫃就是空櫃,沒有轉口空櫃這回事」乙語(見偵卷第
263、266頁),與事實不符(證人李天來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中證稱上開陳述僅是海關實務之看法,見本院主卷四第427頁),不足採認。另證人即長榮公司運務一課課長 鄒永樹 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述:「長榮公司運務一課負責裝、卸貨資料整理、核對、完工資料的傳送,有關貨櫃裝卸的資料,都要由運務一課整理核對。」、「我所整理統計的資料中,系統上只有裝、卸空櫃的資料,並不知道是否轉口(空櫃)。」、「我們只管空櫃的裝、卸,至於是否轉口(空櫃),我們不清楚、不了解。」、「我們作業系統因沒有顯示轉口空櫃,所以不知道是否有轉口空櫃,只有裝、卸空櫃。」、「我所稱沒有轉口空櫃是因為本身職務上作業系統的限制,我個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主卷四第441、442、444頁),是亦難執證人鄒永樹之上開證述內容而認航運實務上並無「轉口空櫃」之事實。
②、證人即長榮公司車櫃聯部本部亞洲管櫃課課員邱博辰於本院
100年3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4月起負責執行長榮公司空櫃調度計畫,在船舶抵達高雄港前要製作『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供相關單位如碼頭、各國管區、船長參考。」、「該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所謂『待轉』就是調櫃計畫,就是補櫃到缺櫃點的計畫。」、「該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表示長榮公司確實有該轉船空櫃數量的需求。」、「若這些原本要卸船的空櫃量不必留在高雄港這麼多,我可以安排調度到其他港口,這種情形高雄港只算是中間轉運的港口,與轉口重櫃進出高雄港的模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主卷八第70、
71、74、75頁),足見證人邱博辰對於長榮公司載運空櫃至高雄港卸下後,該空櫃暫時卸存港埠貨櫃基地,之後再轉運至其他港口之情形,主觀上亦判斷為「轉口櫃」(即轉口空櫃),其判斷亦與前述交通部99年5月18日交航字第0990030720號函文意旨所稱,「轉口空櫃」係指由國外裝運暫時卸存港埠貨櫃基地後,等待轉運國外之空櫃乙節相符。而證人陳榮聰於本院99年4月27日審理時亦證述:「根據船公司對該貨櫃調度需求來看,(轉口)空櫃是因為貿易不均衡或船公司對貨櫃的調度。」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92頁),及前揭交通部函文意旨亦載明「由於世界各地區之貿易不平衡,貨櫃航商因全球市場狀況,自然產生空櫃調度需求。」意旨(見本院主卷五第222頁反面(二)部分)。綜上,足見長榮公司確有因空櫃調度需求而載運「轉口空櫃」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證人王宗進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轉口空櫃這
個類型很早就存在,後來有些空櫃改成轉口空櫃,我們曾經在台北開過會,認為只要分辨得出來就申報為轉口空櫃,我是交代何佳恩執行,只要這些貨櫃(空櫃)在碼頭卸下來準備轉往不同的目的地,我們就認為是轉口空櫃。」、「在碼頭卸下的空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進口空櫃就是供當地使用,另一種是卸下後預計轉往不同目的港的空櫃,也就是轉口空櫃。」、「長榮公司有要求台碼公司對轉口空櫃和進口空櫃為不同之登載,例如一艘船要卸下1000個空櫃,如果當地港口需求是200個,其他800個空櫃就會等待在當地港口再轉往不同目的地,這就是我們叫台碼公司歸類為進口空櫃200個、轉口空櫃800個。」、「長榮公司的空櫃調度只有一個點在桃園總公司,碼頭公司都是下游包商,沒有辦法做任何的空櫃調度。」、「台碼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報貨櫃裝卸量時)不會跟長榮公司桃園總公司詢問,而是它已經接到桃園總公司主動通知這艘船空櫃應該裝卸的動態。」、「台碼公司是長榮公司的下游包商,所有櫃數、類型來自於長榮海運,因此台碼公司當然要聽長榮海運的指示報數量。」、「台碼公司所收到的所有裝卸櫃數,都來自於船邊人員作業的報表,進出口重櫃與轉口重櫃都來自於長榮國際公司高雄辦事處的資料,至於轉口卸的櫃子如何分是進口卸空櫃或是轉口卸空櫃,數據來自於調度中心給的預計的數量,通常此數量是船到港前一星期、五天、三天陸續更新,直到實際裝卸完畢後,有確定數據時,待轉報表上會秀出確認的數字,台碼公司就是依據這個數字申報。」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318-335頁);證人何佳恩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長榮公司將貨櫃裝卸量報給高雄港務局的業務是由台碼公司申報。」、「長榮公司95年5月中收到高雄港務局95至97年港灣業務及租金優惠方案,我請台碼公司每月把每月的裝卸量送到我這裡來,我在7月發現轉口空櫃沒有申報,實際上我們一直都在轉,才詢問他,由內部開會討論以實際裝卸狀況作申報。」、「我曾與王宗進及其他人開會後轉告施麗卿,轉告內容是我問她,我看到櫃量表中沒有顯示轉口空櫃,她說她沒有資料,所以我請長榮公司的車櫃聯部總部同事將空櫃的資料分出來給台碼公司,要留在高雄的報進口,要轉出去的報轉口,我請施麗卿以後申報時要按照實際轉、進作申報。」、「台碼公司不知道貨櫃來源去處,只知道裝卸的是重櫃、空櫃,我們必須告訴他這貨櫃是轉口或進口,他才知道據實申報。」、「在高雄港卸櫃(空櫃)時,經認定為轉口空櫃之數量,(將來)一定會轉出去。」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24-27頁);證人蘇清源於97年6月1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陳稱「台碼公司並不負責區分一般進出口櫃或轉口櫃,都是由長榮海運認定後告訴台碼公司。」(見偵6卷第55頁反面);另證人邱博辰於本院100年3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4月起負責執行長榮公司空櫃調度計畫,在船舶抵達高雄港前要製作『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供相關單位如碼頭、各國管區、船長參考,該表製作完成後也有以E-MAIL方式傳給台碼公司參考。」、「該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是指船抵達高雄港之前與船長確認預計要卸的空櫃數量,船抵達高雄港之前會與船長確認空櫃卸船數量,若船長說可以卸到這麼多,我就在該表最後欄位註記『CONFIRM』,註記『ESTIMATE』是預計的意思,若未得到船長確認之前會註記『ESTIMATE』,如果本來註記『ESTIMATE』,後來得到確認之後會再加註確認。」、「在製作『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上的『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時,這些空櫃要轉到什麼地方已經出來了,就是我的裝船計畫。」、「實際上該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原則上是照我的裝船計畫轉到預定的地點。」、「該『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是計畫表,經我『CONFIRM』」的意思是確認將在高雄港卸這麼多的櫃子。」等語(見本院主卷八第69-79頁),核其3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述「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5號第418頁、偵6卷第300頁),足認其4人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即起訴書第94頁編號73、74之譯文,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八第306~314頁),上開通話內容確能證明被告施麗卿、李晏2人係依照長榮公司給與之數字,將之填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其2人對於該數字之來由並不清楚。至於,起訴書引用證人邱博辰於97年6月20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時之陳述,證明「長榮公司邱博辰所提供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數量,均係預計數字,並非實際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等情(見偵6卷第296頁),與證人邱博辰於本院100年3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卸下(空櫃)的時候還不確定實際待轉船空櫃的數字,我另有裝船計畫表格,等裝船的船舶完工後才能知道實際的待轉船空櫃的數字」等語相符(見本院主卷八第76頁),固堪採信;然證人邱博辰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裝卸過程)基本上是按照計畫,但有時會有落差,例如天候關係,船無法如期(進港)、碼頭問題、船期問題等無法按照計畫執行,所以有些誤差,但此情形很少,大部分都是按照計畫進行。因船舶作業時間影響,所以裝卸數量也會有影響,但這屬少數。」、「實際上該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原則上』是照我的裝船計畫轉到預定的地點。」、「船舶裝卸基本上應該是照我的計畫表(即前述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裝船計畫表),但是他們不會把實際裝卸報表數字再報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71、76、77頁),可見證人邱博辰上開陳述之真意係指其提供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原則上均按其計畫表施行,但仍有可能有落差之情形,實際貨櫃(空櫃)卸量應依照(另一艘船)裝船之實際情形認定,但該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原則上與實際卸櫃之數量相符。綜上,足認長榮公司車櫃聯部本部承辦人所傳真與台碼公司承辦人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係經確認過之實際數字,原則上與實際卸櫃之數量相符,該等數量之空櫃確有在高雄碼頭卸下,且被告施麗卿、李晏2人完全依同案被告何佳恩之指示,以長榮公司車櫃聯部本部承辦人傳真、並經確認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將之照實填載在其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轉口空櫃欄位上,其2人主觀上信賴該數量所代表之意義確為「轉口空櫃」之數據,應堪認定。從而,其2人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言,渠2人所辯洵堪採信。至於,依證人邱博辰於前揭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縱使其提供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數量,與實際貨櫃裝卸量有所落差(實際上僅有少數),然被告施麗卿、李晏2人完全依同案被告何佳恩之指示,以長榮公司車櫃聯部本部承辦人傳真、並經確認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將之照實填載在其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轉口空櫃欄位上,其2人無從判斷邱博辰提供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是否與實際貨櫃(空櫃)卸量相符,是否非為「轉口空櫃」之數量,是亦難以此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者,上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上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既係長榮公司因空櫃調度需求而載運之「轉口空櫃」數量,被告王宗進、何佳恩縱有指示施麗卿、李晏2人向高雄港務局承辦人申報上開數量,客觀上即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認渠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渠2人所辯亦堪採信。
④、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監聽譯文內容(即起訴書第94頁編號75
、76之譯文,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八第315~322頁),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施麗卿與同案被告許全福討論如何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格妥適記載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施麗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書認上開譯文得以證明「同案被告許全福因遭調查貨櫃裝卸數量之事,乃要求施麗卿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將45重櫃進口卸櫃部分,改成機件遊艇折合20呎重櫃,惟因係不實資料,無法吻合,遂指示施麗卿虛偽造假之填載方式,使其數據相符之事實。」;另起訴書認上開編號73、74之譯文得以證明「長榮公司竟將非實際裝卸,而係預計裝卸之虛偽轉口空櫃裝卸量,交付施麗卿,由施麗卿將之填報為長榮公司已裝卸之轉口空櫃,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再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事實。」,均與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施麗卿之認定。
⑤、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監聽譯文內容(即起訴書第92、93頁編
號60、66、67、68之譯文,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八第278-279、288-291頁),固能證明同案被告謝明輝、蔡丁義要求被告王宗進幫忙安插人事之事實(編號60之譯文),同案被告劉秋梅於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突破1000萬TEU時,向被告王宗進所為之幫忙致謝之事實(編號66之譯文),同案被告張乃文向被告何佳恩表示準備算一下(長榮公司)可以賺多少錢之事實(編號68之譯文),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宗進、何佳恩等人以虛報「轉口空櫃」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至於編號67之譯文內容,固能證明被告何佳恩向同案被告張乃文表示:「我已經跟船長講了,就不要再那個了,本來想說多增加一些量的」等語之事實,然依被告何佳恩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時之陳述:「(說次通話內容係)因(96)年底時,本有預計二、三條船會到高雄港,後來因船期延誤到(97年)1月初才到,我請龔經理問張科長原來預定12月底到的船延誤到1月才到,可否將該船的裝卸量報在12月,後來張科長(即張乃文)表示不行,我也問了船期組的船長看可否再加快船速,在12月底前到,船長也說不行,我就跟張科長說不行。」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31頁),經本院當庭要求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告何佳恩乃於同年7月29日具狀表明其所述之船舶係97年1月1日凌晨3時進高雄港之「旭義輪0000-000E」(船名:SUNRIGHT0000-000E)及同日上午9時進港之「榮欽輪0000-000E」(船名:HATSUENVOY),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確有長榮公司所屬旭義輪0000-000E、榮欽輪0000-000E分別於97年1月1日凌晨5時開工,翌日凌晨1時完工,同年1月1日11時開工,翌日15時完工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2紙、裝卸通知書4紙可證,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書狀卷八第406頁)及貨櫃輪裝卸統計表2紙、裝卸通知書4紙附卷(見本院主卷十一第186-191頁)可參,足見被告何佳恩上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編號67之譯文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宗進、何佳恩等人以虛報「轉口空櫃」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
⑥、另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當庭提出之96年10月22日上午09時
44分18秒許至同日上午10時02分40秒止張乃文與何佳恩間之監聽內容譯文(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主卷九第110-116頁),其通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乃文向被告何佳恩關切長榮公司該96年度迄9月份為止之貨櫃量多少,該年度是否可以達到300萬TEU之目標,被告何佳恩更於通話中表示長榮公司該年度5、6、7月份是因航線大調動,所以貨櫃量比較多,
11、12月份是淡季,但仍會加油等情,更足見被告何佳恩並無以虛增「轉口空櫃」之方式增加長榮公司之貨櫃裝卸量,是上開譯文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宗進、何佳恩之認定。
⑦、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證人蘇清源、程品勝於97年6月16日接受
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之陳述,證明「台碼公司現業課只區分重櫃及空櫃,沒有區分轉口空櫃及一般空櫃,有卸空櫃時都放在空櫃區,都是由長榮公司認定後告訴台碼公司,台碼第
4、5貨櫃中心分別由施麗卿及李晏申報,不知為何將空櫃區分為轉口空櫃及一般空櫃之事實」(見偵6卷第54、55、60、61頁)等情,縱係屬實,然『台碼公司現業課』只區分重櫃及空櫃,沒有區分轉口空櫃及一般空櫃乙節,並不能反證『長榮公司』並未區分轉口空櫃及一般空櫃之事實,另證人
蘇清源、程品勝不清楚為何將空櫃區分為轉口空櫃及一般空櫃,係其個人認知問題,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施麗卿、李晏2人之認定。
⑧、起訴書引用證人邱博辰於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時之陳述,證明
「長榮公司邱博辰所提供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數量,為卸櫃數量,並非轉口櫃數量之事實」等情,然證人邱博辰於海調處高雄站97年6月20日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未陳述其提供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數量,並非轉口櫃數量等情節,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294-298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尚屬無據。
⑨、起訴書引用證人龔健坤於97年3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明「長榮公司利用關貿網路線上傳輸系統向海關申請,海關會分別發出裝船、卸貨准單,轉口也要有轉口准單之事實」等情,固有詢問筆錄為憑(見偵1卷第185頁),然細查證人龔健坤上開陳述之內容係針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貴公司(即長榮公司)裝卸各種貨櫃是否均有向海關傳送資料,並申請核准?傳送之資料為何?是否包含所有實櫃、空櫃之進口、出口、轉口之貨櫃編號、數目?海關會依各種貨櫃分別發出何種准單?」,其答稱:「有,傳送進口艙單,都是在線上作業(EDI),利用關貿網路線上傳輸系統作業。包含所有實櫃、空櫃之進口、出口、轉口之貨櫃編號、數目。海關會分別發出卸貨准單,裝船有裝船艙單及清單,轉口也是要有准予轉口的准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85頁);惟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課稽查三股股長李天來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空櫃卸船部分,因為海關沒有控管,所以不會呈現在網路電腦資料內。」、「空櫃是各船公司管理的,各船公司都會將它卸下的空櫃集中管理,在它自己的貨櫃碼頭貨櫃區來堆放。」、「所謂的空櫃沒有控管,是包括裝、卸。」、「海關對轉口櫃的申報程序,只適用在轉口實櫃。」、「海關EDI資料都沒有進口空櫃與卸船空櫃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主卷四第419、421、422、
426、427、431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高雄港務局之進、出口艙單資料,業已設定包含空櫃明細資料項目,惟其係選擇性申報欄位(Optional),無邏輯檢查之設定,即高港區運輸業者之空櫃明細資料無論傳送與否,海關通關系統均接受其進出口艙單訊息申報,並如數傳送高雄港務局。是以,進、出口艙單空櫃資料傳送與否,應視運輸業者有無申報是項內容而定,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3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271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主卷八第92頁),綜合證人李天來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函文意旨,堪認證人龔健坤上開陳述之內容有關「空櫃」部分,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信,檢察官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宗進等4人之不利認定,實有誤會。
⑩、起訴書引用證人李天來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轉口櫃是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直到再出港,均應同一個貨櫃,始係轉口櫃之事實」,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號卷第267頁),然證人李天來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前述偵查中所講的轉口櫃是指實櫃(見本院主卷四第
429、430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被告王宗進等4人以虛報「轉口空櫃」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是亦難執證人李天來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宗進等4人之不利認定。
⑪、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會議紀錄載明:
「本年(即95年)貨櫃裝卸距1000萬TEU目標尚稍有差距,請鼓勵航商增運空櫃(管理課、一中心、二中心)」,而棧埠管理處針對上開主席指示事項,亦「遵照辦理」,固有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會議紀錄及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主席指示事項執行情形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0-203頁),然被告王宗進於97年6月25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時陳稱:「何佳恩好像有跟我提過因為本公司貨櫃裝卸量衰退,高雄港務局人員有關切一下,不過該局人員不曾直接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6卷第520頁),被告何佳恩於97年7月15日偵查中陳稱:「都是張乃文科長跟我們聯繫,我們如果貨櫃裝卸量比較少,他會打電話來問,也會叫我們裝卸量要多一點,我們也沒有辦法配合他多裝,我們是按實際船期調度。」等語(見偵9卷第209頁),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人員要求被告王宗進、何佳恩2人配合以虛報「轉口空櫃」數量之方法「衝高空櫃量」,是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王宗進、何佳恩2人以虛報「轉口空櫃」數量之方法詐領獎勵金。
⑫、起訴書記載「轉口貨物係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
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辦理轉船出口之貨物,轉口貨櫃係由航商在EDI網路輸入艙單『貨名』、『前一到貨港』、『國外裝貨港』、『轉至地』(也就是目的地)等資料,傳輸到關貿網路,然後由海關下載艙單受理申請,即轉口貨櫃應按艙單記載之『前一到貨港』、『國外裝貨港』、『轉至地』流程運送之申報、運送規定。」等情,就有關「轉口空櫃」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另起訴書記載「長榮公司車櫃部亞洲櫃管課人員邱博辰所製作之高雄地區卸櫃計畫,雖將在高雄港卸櫃之空櫃區分一部份為預計待轉至他船之空櫃,然該預計待轉至他船之進口空櫃並未向海關申報為轉口貨櫃,且進口櫃卸船於高雄港時並無特定轉至地,其目的地亦係高雄港,且係拖運至空櫃堆置場進行不定期間之堆置,等候裝貨以實櫃方式出口,或有空櫃出口需求時,再另行申請特別准單裝船出口,顯然與轉口貨櫃之定義不符,該等貨櫃於進入高雄港時,係純屬進口櫃,運離高雄港時,係純屬出口櫃,並非轉口櫃。」等情,因誤認為航商因空櫃調度需求而將「空櫃」自甲地運至乙地再轉運至丙地之情形,亦需向海關申報為轉口貨櫃,如此始為「轉口空櫃」,因而誤認長榮公司此種因空櫃調度需求而轉運之空櫃並非「轉口空櫃」,業述之如前,故起訴書記載之上開情形,既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
4人「明知上情」而以虛報「轉口空櫃」方式詐領獎勵金之事實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尚屬無據。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宗進等人將長榮公司此種因空櫃調度需求而轉運之特定空櫃申報為「轉口空櫃」之前、後,重複以「進口空櫃」、「出口空櫃」名義申報貨櫃裝卸量,本院自不予審究是否有此事實,附此敘明。
⑬、綜上,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
卿、李晏4人以虛報「轉口空櫃」方式詐領獎勵金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彼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
4、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4人涉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4人涉上開犯行,渠4人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自應依法為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4人無罪之諭知。
5、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王宗進、何佳恩與同案被告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被告王宗進、何佳恩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被告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長榮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43-47、200頁),並未記載被告王宗進、何佳恩與被告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甚至被告王宗進、何佳恩亦非被圖利之對象),是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
(七)、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部分:
1、依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前言所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甲方)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配合貨櫃碼頭長期發展需要,對於乙方在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合作興建,經雙方協議訂定本協議書,並為「高雄港務局六十三號貨櫃碼頭租賃契約」及「高雄港務局第二貨櫃中心六十四號貨櫃碼頭租賃契約」(以下稱本契約)之附件,以資信守。而細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乃規範乙方投資金額、各項設施產權歸屬、乙方免租使用年限、施工期間減計租金項目、數額、施工期限、施工期間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乙方無法履行時之處理方式等有關私權事項,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5卷第489-491頁),足見上開協議書之性質屬私法契約,灼然可見。又依該協議書第14條所載:「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原於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契約雙方自應依約履行。是以,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止,將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而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領取獎勵金,客觀上係依契約內容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渠5人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其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2、「立豐輪」(UNI-AMPLE)確為長榮公司所有之船舶,此有船舶基本資料查詢作業1紙、船籍證明文件2紙、高雄港船舶進出港次數及時間統計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8卷第21、257、258頁、偵7卷第50、51頁),亦經證人彭志新於97年7月9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8卷第255-256頁),復為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所不爭,自堪採信。然查:①萬海公司與長榮公司自91年起合作經營日本關西線(簡稱JTH航線,即日本《J》-台灣《T》-香港《H》),依雙方之合作協議,萬海公司與長榮公司各自派船合作經營,所派的船舶並不固定,因為船舶有時可能進塢修繕,只要能夠再提供適當的船舶即可,但所派的船舶均需靠泊在萬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63、64碼頭,後來因萬海公司浚深63、64號碼頭,才同意將JTH航線所屬船舶靠泊在長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之碼頭,浚深完工後萬海公司考量整體碼頭作業狀況,認為暫時沒有必要回靠63、64號碼頭,但依據合作協議萬海公司仍有權利讓JTH航線回靠63、64號碼頭等情,業據證人即萬海公司企劃部聯營合作課員工 楊雅婷 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主卷八第134-142頁)。②「立豐輪」(UNI-AMPLE)自93年1月份加入JTH航線,靠泊於萬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63、64碼頭,於93年11月份,長榮公司改派另一船舶「EVERABLE」移入JTH航線以取代「立豐輪」(UNI-AMPLE),該「EVERABLE」船舶仍靠泊於高雄港第63、64碼頭,再於94年2月份,「立豐輪」(UNI-AMPLE)再度調整移入JTH航線以取代「EVERABLE」,並靠泊於高雄港第63、64碼頭,此有萬海公司航線表(WHLServiceProforma)1份、臺灣新生報海運廣告版3紙、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就JTH航線之協議書1份(中、英文版本各1份)、萬海公司船期表(Longtermschedule,關於JTH航線部分,自91年1月至95年12月止)1份、被告許宏聖於100年5月17日呈報之93、94年度萬海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冊(外放)及證人 張法偉 於97年6月26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提出之95年1月至3月之萬海公司統一發票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書狀卷九第208-282頁、偵8卷第162-168頁、偵7卷第131-133頁)。③依高雄港務局提供之「高雄港靠泊特定碼頭船舶日報表」觀之,「立豐輪」(UNI-AMPLE)自93年1月24日起靠泊第63號碼頭,最後一次靠泊第63號碼頭為95年3月18日,自93年1月11日起靠泊第64號碼頭,最後一次靠泊第64號碼頭為95年3月4日,此有高雄港務局100年5月10日高港繫船字第1000006936號函及所附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主卷八第211-258頁)。綜上可知,長榮公司所有之「立豐輪」(UNI-AMPLE)自93年1月間起即加入萬海公司經營之JTH航線,並靠泊於萬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之63、64號碼頭,最後一次停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之時間分別為95年3月18日、95年3月4日,實堪認定。進一步言之,長榮公司所有之「立豐輪」(UNI-AMPLE)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停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亦堪認定,然此時是否即可謂「立豐輪」(UNI-AMPLE)自95年7月1日起之貨櫃裝卸量即不得依前開協議書第14條之規定計入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作業量?本院審酌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再佐以證人劉秋梅於本院99年3月9日審理時證稱:「正式動工(指浚深)前,會做場地調整、機具佈置調整,整個航線、船隊、航點期間調整,因是要靠到長榮公司已經營運中碼頭,要看長榮公司碼頭是否有空檔才可支援,長榮公司的營運是非常繁忙的,所以必須事先協調進行試靠。」等語(見本院主卷三第189頁);證人蔡啟民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通常航線調度牽扯很多因素,但確實需要準備期間,因船在外調度不是說調就調,要三個月到半年期間都不一定。」等語(見本院主卷八第131頁),足見「立豐輪」(UNI-AMPLE)雖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停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然其原於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係因萬海公司進行本件浚深工程而將之調整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止,將「立豐輪」(UNI-AMPLE)之貨櫃裝卸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而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領取獎勵金,客觀上係依契約內容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渠5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其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3、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5人確有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彼5人犯罪嫌疑不足,均應依法為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無罪之諭知。
4、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與同案被告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96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被告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海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43-47、200頁),並未記載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與被告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甚至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4人亦非被圖利之對象),是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
乙、公務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輝係高雄港務局局長、被告黃國英係高雄港務局副局長、被告蔡丁義係高雄港務局港務長、被告劉秋梅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組長、被告張乃文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被告鄭俊華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被告陳文鵬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被告沈乃壽係棧埠管理處處長、被告江志雄係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長、被告歐太冠係棧埠管理處管理課倉庫管理員、江山河係棧埠管理處管理課事務士、被告洪榮文前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下稱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主任、被告劉正怡係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主任、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均係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均應依商港法第15條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及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督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裝卸作業前向高雄港務局辦妥裝卸通知書,未辦妥前不得開工,於每船完工後3日內檢具作業資料送高雄港務局,以資統計及計收相關費用,並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所檢送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各項表單及艙單、理貨單等各項作業資料加以查核後,據實製作或督導所屬審核後據實製作各項統計報表。渠等為使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提昇營運績效,有助於領取績效獎金,且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平日亦與航商交好,於每年依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分別收受渠等監督、審核之航商每次節慶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禮券及禮品。渠等均明知「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為提升高雄港貨櫃碼頭使用效能,增加貨櫃裝卸量,使高雄港成為亞洲最有競爭力之港口,藉以獎勵航商增加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詎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11人共同基於圖利、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以下列之不法犯行,圖利於陽明公司等航商:
(一)、高雄港務局人員圖利航商虛增貨櫃量等犯行:
1、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明知上開獎勵措施係以增加貨櫃裝卸量為獎勵目的,依上開獎勵措施第6條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貨櫃裝卸量達到目標量則減計設施租金年租金及管理費計300萬元,該項所約定各貨櫃航商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始符該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且交通部亦明確指示貨櫃裝卸量須成長始得獎勵。嗣高雄港務局各於94年、95年11、12月間主辦高雄港經營策略共識營,經局長謝明輝召集副局長、港務長及所屬各一級主管單位及各組處指派部分二級主管組成上開經營策略共識營,各訂立高雄港務局次年即95、96年度之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各為1000萬TEU、1050萬TEU後,交由高雄港務局港務長、業務組長、企劃科長3人,於翌年(即95年、96年)2、3月間,依上開獎勵措施,以各貨櫃航商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基準,將上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分配予各航商,與各航商訂立當年度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復交由局長謝明輝核定。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明知應以各貨櫃航商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基準,將上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分配予各貨櫃航商之當年度目標量,且貨櫃裝卸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訂立95年各貨櫃航商之貨櫃目標量時,由當時高雄港務局港務長黃國英(現任副局長)、業務組組長劉秋梅、業務組企劃科長張乃文3人於95年2、3月間某日,本應以各貨櫃航商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基準,分配各貨櫃航商之當年度目標量,惟被告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明知萬海公司、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國總統公司,下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日郵公司)94年實際貨櫃裝卸量各為80萬9041TEU、140萬1695TEU、35萬7475TEU,上開貨櫃航商95年之貨櫃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然由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於訪談上開萬海公司等航商後,渠等竟利用上開獎勵措施就目標量之訂立係渠等主管職務權限之機會,為萬海公司等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違背渠等之任務,由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先擬定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95年度之約定目標量各為80萬TEU、140萬TEU、35萬TEU,顯然低於前一年度實際貨櫃裝卸量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再由謝明輝予以核定後,交由鄭俊華發文予上開公司,且各航商目標量之總和亦僅994萬1000TEU,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00萬TEU,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上開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得以在貨櫃裝卸量衰退之下,仍可獲得上開達成目標量之300萬元獎勵金。嗣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以虛灌貨櫃裝卸量之方法達到裝卸目標量,各詐得上開獎勵措施第6條所訂之300萬元獎勵金,而圖利上開航商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
嗣被告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為萬海公司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違背渠等之職務,於96年2、3月間某日,由現任港務長蔡丁義、業務組長劉秋梅、企劃科科長張乃文3人,復依上開方式,明知萬海公司95年實際貨櫃裝卸量(經重複加計萬海公司外移量之貨櫃裝卸量)為90萬2179TEU,竟約定萬海公司96年度之約定目標量為85萬TEU,而約定較前一年度實際裝卸量低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再交由局長謝明輝予以核定,交由鄭俊華發文予萬海公司,且各航商目標量之總合亦僅994萬TEU,顯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50萬TEU,違反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萬海公司得以在貨櫃裝卸量衰退之下,仍可獲得上開獎勵措施第6條所訂之300萬元獎勵金,甚至所訂96年各航商之目標量總計僅為994萬TEU,竟更低於95年度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994萬1000TEU,藉以圖利萬海公司及損害高雄港務局。
2、被告謝明輝復指派黃國英、蔡丁義分別於95年、96年2、3月間某日,率業務組組長劉秋梅、業務組企劃科科長張乃文、棧埠處處長沈乃壽等人,至陽明公司等各貨櫃航商拜訪,告知陽明公司、萬海公司、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各貨櫃航商當年度該公司之貨櫃裝卸目標量,一方面以上開獎勵措施為誘因,另一方面以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陽明公司、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須以衝高空櫃量等方式,衝高貨櫃裝卸量及轉口櫃量,完成高雄港務局所訂予各該公司之貨櫃裝卸目標量,藉以形式上達成高雄港1000萬TEU貨櫃裝卸量之目標,惟經陽明公司楊杰銑等人向渠等反應高雄港務局所訂予陽明公司等之目標量顯無法達成,渠等明知各貨櫃航商非以紙上作業虛增空櫃數量(即虛填空櫃數量、將翻艙量虛報為空櫃量等方式)、或重複加計外移作業量、或將移泊櫃虛報為轉口櫃、或將進口空櫃虛報為轉口空櫃等方式,無法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及轉口櫃大量成長之要求,仍要求陽明公司等貨櫃航商,須達成上開貨櫃裝卸目標量;復由業務組長劉秋梅、企劃科長張乃文等時常催促萬海公司、東方海外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航商衝高貨櫃裝卸量;至每月月初時,再由張乃文以電話聯繫下列航商要求達成各航商依貨櫃裝卸目標量分配予每月之貨櫃裝卸量進度。
且張乃文在明知航商係以MOVE(起重機動作次數)計算貨櫃裝卸量,並非以實際貨櫃裝卸量計算貨櫃裝卸量,顯係以虛填空櫃數量虛增貨櫃裝卸量,仍逐月詢問航商前一個月之貨櫃裝卸量是否形式上有達成依目標量分配於每月之進度,而違背職務未對之進行查核或通報高雄港務局棧埠處進行查核,復進而再要求續增貨櫃裝卸量,並對未達各月預定目標量之航商加強要求達成分配之每月貨櫃裝卸目標量,藉以促使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渠等復明知貨櫃航商基於成本考量,運送空櫃係造成營運成本激增之原因之一,因此空櫃調度權屬於貨櫃航商經營高層之權限,且就空櫃之調度均經嚴密計算,斷無無故增運空櫃之可能,航商基層裝卸人員並無權決定空櫃調度,若一昧要求航商增運空櫃不啻為指示航商以上開方式虛增貨櫃裝卸量,竟為要求航商虛增空櫃裝卸量,表面上雖以要求航商增運貨櫃之名義,由蔡丁義於每月之業務會報內,佯以督促業務組長劉秋梅、企劃科科長張乃文及棧埠處長沈乃壽要求貨櫃航商增運貨櫃。然 蔡丁義復 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港務局內,私下再指示沈乃壽要求航商增運空櫃,沈乃壽亦明知上情,遂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舉辦之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中,形式上指示管理課課長及一貨櫃中心及二貨櫃中心主任(一、二貨櫃中心已改為貨櫃中心)責由所屬倉庫管理員及事務士向航商現場裝卸作業人員要求增運空櫃,渠等以之遂行實際要求航商虛增空櫃之目的。各貨櫃航商因懼於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之要求,且貪求上開獎勵措施之不法利益,乃虛報貨櫃裝卸量,而渠等均明知上開貨櫃航商係以虛報貨櫃裝卸量達到獎勵措施之貨櫃裝卸量及裝卸目標量,藉以詐領獎勵金,竟仍圖利各貨櫃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
3、被告沈乃壽自92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處長,被告蔡錫彬自90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副處長,沈乃壽、蔡錫彬均負有審核記載高雄港各出租貨櫃碼頭航商貨櫃裝卸數量內容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等報表之職責;被告江志雄自95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95年10月6日)起擔任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長,負有核定貨櫃中心所填製之裝卸通知書、撮綜表等各項表單,及審核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等報表之職責;被告歐太冠自96年3月間起擔任棧埠管理處管理課倉庫管理員,負有審核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所填製之裝卸通知書、撮綜表等各項表單,及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等報表之職責;江山河自86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管理課事務士,負有審核貨櫃中心所填製之裝卸通知書、撮綜表等各項表單,及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等報表之職責;被告洪榮文自91年7月起至96年1月間,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主任,負有督導貨櫃中心之事務士、審核事務士所製作之各出租貨櫃碼頭航商裝卸通知書、撮綜表等一船一案資料之權責;被告劉正怡自96年1月間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主任,負有督導貨櫃中心之事務士、審核事務士所製作之各出租貨櫃碼頭航商裝卸通知書、撮綜表等度一船一案資料之權責;王柏松自92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長榮海運公司申報之95、96年間第79-81、115-117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莊輝映自89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申報(委由日郵碼頭公司申報)之
95、96年間第121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林弘自92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之95、96年間第68、69號碼頭貨櫃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邱清澤自92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萬海公司申報之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第63、64號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及審核陽明公司申報之95年7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第120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及裝卸通知書;譚肇文前係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陽明公司申報之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6日期間第120號碼頭之出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郭文生係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陽明公司申報之95、96年間第70號碼頭之出租碼頭貨櫃裝卸統計表,並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被告許全福自88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長榮海運公司申報之
95、96年間第79-81、115-117號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製作裝卸通知書;顏佰鎰自92年起擔任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負責審核萬海公司申報之95、96年間第63、64號頭貨櫃裝卸統計表,並製作95年8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撮綜表,及95、96年間之裝卸通知書(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7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撮綜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其中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6人涉犯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裝卸通知書》部分,及江山河涉犯圖利、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裝卸通知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之三、㈢部分,然為敘述便利,本段仍予以列入,下同)。
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依商港法、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辦事細則、及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分別負責掌理處務,指揮督導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之員工;裝卸作業規劃、督導、協調及建議事項、貨櫃(物)裝卸量統計及效率分析事項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等事項;各項作業申請書表單查核、簽證及結報事項及裝卸作業督導等事項,並督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裝卸作業前向高雄港務局辦妥裝卸通知書,未辦妥前不得開工,於每船完工後3日內檢具作業資料送高雄港務局,以利統計及計收相關費用,且應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所檢送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各項表單及艙單、理貨單等各項作業資料加以查核後,據實製作或督導所屬審核後據實製作撮綜表、各項統計報表,竟違背職務非但未依法令查核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量,反為虛增高雄港務局形式上之貨櫃裝卸量,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5人與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5人共同基於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榮文、劉正怡(有關被告劉正怡之起訴事實僅指下述②部分《即96年間之犯罪事實》,見檢察官100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許全福、顏佰鎰等10人為配合上開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10人虛增貨櫃裝卸量之犯行,竟與渠等共同基於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①、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先由事務士郭文生、
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王柏松、莊輝映、許全福等8人收到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依檢察官98年12月1日及100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均記載顏佰鎰負責承辦萬海公司第63、64號碼頭之撮綜表、裝卸通知書之期間,且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亦已記載被告顏佰鎰於其負責審核並據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填製撮綜表之文字,故本院認起訴書僅係單純漏載萬海公司之文字,應予補充,下同)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均不依法令,未以高雄港務局建置於棧埠管理處、業務組、貨櫃中心與海關連線之艙單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貨櫃裝卸數量、或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要求航商提供艙單、理貨單等資料,加以審核航商所申報之貨櫃數量,由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許全福等7人配合將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記載之虛增不實貨櫃裝卸量數據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電腦之裝卸通知書表格,並以手寫方式填寫裝卸通知書,將裝卸通知書送交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由知情之洪榮文配合不予審核即予以核章通過;另由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王柏松等7人依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記載之虛增不實貨櫃裝卸量數據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電腦之撮綜表表格,並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使各航次貨櫃輪之撮綜表實能量符合31.5TEU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標準作業量,並藉以掩飾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之情事,使高雄港務局會計室及交通部負責統計裝卸效效率承辦人員未能發現航商不實登載貨櫃裝卸數量之情形,列印後併同上開裝卸通知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陳報棧埠管理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洪榮文明知航商有上開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仍配合不予督導、查核,由棧埠管理貨櫃中心陳報不實之撮綜表併同裝卸通知書2聯予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江山河亦明知貨櫃中心陳報之撮綜表、裝卸通知書有上開不實之情形,非但違背職務未據實審核,反而於貨櫃中心陳報之裝卸效率數據未達或超過上開每小時31.5TEU之效率時,逐一以電話通知上開貨櫃中心人員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再予竄改,藉以達成效率之要求及免遭人發現有虛灌貨櫃量等情。且被告沈乃壽等人明知航商基於成本考量,斷無無故增運空櫃之可能,及基層裝卸人員並無權決定空櫃調度,雖形式上指示棧埠管理貨櫃中心要求航商增運空櫃,實則要求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已如上述,沈乃壽仍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舉辦之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中,指示管理課課長及一貨櫃中心及二貨櫃中心主任(一、二貨櫃中心已改為貨櫃中心)責由所屬倉庫管理員及事務士向貨櫃航商現場作業人員要求增運空櫃,使貨櫃航商以上述方式虛報空櫃數量。嗣由江山河於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各碼頭之每月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交由歐太冠覆核後,由歐太冠逐層簽報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長江志雄、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均明知上開資料不實,亦均不予督導、查核,竟配合予以核章通過,復將該不實資料函送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研究發展組、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副局長室、局長室等單位,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自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高雄港各月份之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95年1月至95年12月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按空實櫃類型分表,再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處長沈乃壽,沈乃壽明知該數量不實,竟再核章予以確認,復送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會計室核章後,由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填寫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遞送單轉陳交通部彙整,並按月公佈於交通統計要覽及交通部交通統計處之交通統計要覽網頁。
嗣由棧埠管理處於96年1月間將高雄港95年1至12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簽由企劃科、業務組、港務長、副局長、局長簽核,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反規定,仍先核批留保獎勵金款項後,再批核發放獎勵金,鄭俊華即發文予各航商辦理減免費用,使航商得 依渠 等製作及簽章確認之不實貨櫃裝卸數量,詐領獎勵金,足生損害於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正確性、交通部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及發放上開獎勵金之正確性。
②、嗣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與謝明
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10人另基於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許全福、顏佰鎰、洪榮文、劉正怡等9人另與上開沈乃壽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方式,配合不審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海公司等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由事務士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許全福、顏佰鎰等7人依上開貨櫃航商所傳送之不實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以上開手法虛偽填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及撮綜表上後,先後送交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劉正怡,被告洪榮文、劉正怡亦違背其職務,違反上開法令,未審核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及撮綜表,即送交棧埠管理處管理課。嗣由被告江山河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各碼頭之每月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交由歐太冠覆核後,由歐太冠逐層簽報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長江志雄、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核章;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均明知上開資料不實,亦均不予督導、查核,竟配合予以核章通過,復將該不實資料函送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研究發展組、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副局長室、局長室等單位,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自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高雄港各月份之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96年1月至同年12月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按空實櫃類型分表,再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處長沈乃壽,沈乃壽明知該數量不實,竟再核章予以確認,復送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會計室核章後,由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填寫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遞送單轉陳交通部彙整,並按月公佈於交通統計要覽及交通部交通統計處之交通統計要覽網頁。嗣由棧埠管理處於97年1月間將高雄港96年1至12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簽由企劃科、業務組、港務長、副局長、局長簽核,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反規定,仍先核批保留獎勵金款項後,再批核發放獎勵金,鄭俊華即發文予各航商辦理減免費用,使航商得依渠等製作及簽章確認之不實貨櫃裝卸數量,詐領獎勵金,足生損害於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正確性、交通部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及發放上開獎勵金之正確性。
4、嗣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明知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記載之貨櫃裝卸數量申報不實,且棧埠管理處所載之資料亦經虛增貨櫃卸量而不實,竟為圖利航商,乃於年度終結前,先各於95年11月7日、同年11月27日及96年12月12日由業務組鄭俊華簽擬保留預估之獎勵金,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批核同意後,轉呈由謝明輝批核決定保留上開預估款項,再轉知會計室保留。 嗣各 於96年及97年1月上旬,由鄭俊華依江山河所統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內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裝卸量,核計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之95、96年度「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獎勵金後,分別於96年1月16日、97年1月16日,簽報予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人逐層批示。被告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背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仍均予以批核發放獎勵金,而使高雄港務局核發獎勵金之不知情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亦予審核通過,再由高雄港務局發函通知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領取獎勵金事宜,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人員收到高雄港務局之函文後,雖明知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所報貨櫃裝卸量有上述不實之情形,仍據此虛增之貨櫃裝卸量分別函覆高雄港務局申領上開獎勵金,並提供折讓單、發票影本、銀行帳號等資料予高雄港務局,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獎勵金,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
5、事後,為應付檢調機關查證,高雄港務局港務長蔡丁義、張乃文等畏懼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統計係虛增不實數量之事曝光,竟於97年1月29日楊杰銑因調查局函查陽明公司貨櫃裝卸量,惟因其虛報陽明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後未就虛報數量留存,乃聯繫蔡丁義,希望蔡丁義交付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量統計表,以資交付調查局,期使調查局取得之陽明公司貨櫃裝卸量與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量得以相符,藉以避免漏出破綻,逃避追查,蔡丁義亦明知陽明公司係因虛增貨櫃裝卸量及該公司向其索取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統計表係基於上開目的,竟指示張乃文將高雄港務局之資料提供予陽明公司等航商繕謄。嗣楊杰銑於97年3月20日指示高枝正等人至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索取陽明公司前向高雄港務局虛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惟經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主任劉正怡發現後,劉正怡因當時調查局正調查中,為免上開不實資料成為檢調查證核對之資料,不敢貿然交付,楊杰銑等因無法自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取得陽明公司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遂請張乃文前往溝通,劉正怡亦向棧埠管理處處長沈乃壽報告上開情事,沈乃壽因知航商申報不實,惟恐事情曝光,為求自保,拒絕張乃文之要求,並指示劉正怡不可將上開資料交予陽明公司,並為應付調查局之調查,乃指示劉正怡將近幾年之貨櫃裝卸通知書均重新印製。張乃文因溝通無效,即指示不知情之客服科科員李晉梅於97年3月21日將上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統計表交由楊杰銑指派之高枝正、林俊志、劉俊碩影印攜回,並製作成不實之陽明公司貨櫃裝卸量統計表,藉使陽明公司上開貨櫃裝卸量數據與高雄港務局數據相符,期免遭查獲。因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7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指渠 等明知萬海公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虛增空櫃詐領獎勵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
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洪榮文、劉正怡、許全福等3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
342條之公務背信、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萬海公司以浚深碼頭為由虛報貨櫃裝卸量及詐領獎勵金犯行:
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於辦理高雄港63/64號碼頭改建與浚深工程時,為謀儘速訂約及領取獎金,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為高雄港務局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萬海公司高雄碼頭主任羅傑智(現任台北港作業部副協理)、碼頭事業部經理林炯炘(現任萬海公司大中華區全權代表)、業務部課長吳鍇漳(現任中東地區全權代表)、台北總公司碼頭事業部專員許宏聖、蔡啟民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被告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沈乃壽等先與萬海公司代表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94年11月24日在高雄港務局第一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研商萬海航運公司與本局合作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審查會議」時,由萬海公司代表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提出高雄港63/64號碼頭改建與濬深工程協議書草約內,要求依該公司上開審查會時提出之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第6項第5款:「因本工程導致外移其他碼頭作業之貨櫃裝卸量仍計入63/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量中」訂入協議書, 惟渠 等均明知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目的係為獎勵貨櫃航商增加高雄港貨櫃碼頭貨櫃裝卸量,且其計算基準係以每座碼頭之年裝卸量即實際裝卸碼頭裝卸之貨櫃始得計入為計算基準,萬海公司上開要求內容顯然將造成同一貨櫃之裝卸,除在實際作業碼頭作業時計入該碼頭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外,實際上並非在萬海公司碼頭裝卸之貨櫃量,亦以萬海公司外移量之名義,再次計入非實際裝卸碼頭之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內,然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並未增加,致重複虛增計算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且重複核發獎勵金,使萬海公司得詐得不法獎勵金,並使萬海公司就裝卸量成長排序提升,得據以依上開獎勵措施領得較高之獎勵金,藉以圖利萬海公司,且損害高雄港務局,顯違反上開法令及與上開貨櫃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相違,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竟均明知上情,竟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反而作成同意之結論,將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作為附件。復由陳文鵬於94年12月21日以簽稿並陳之方式,檢附上開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簽由蔡丁義核准轉陳謝明輝,謝明輝亦明知上情,立即予以核准後,責由劉秋梅等人與萬海公司辦理協議事宜。嗣劉秋梅、陳文鵬等與萬海公司代表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於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港務局業務組長室召開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研商萬海公司與本局合作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及碼頭辦公室案協議會議」內,決議修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研商萬海航運公司與本局合作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草案)」,在該協議書第14條納入「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萬海公司)原於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第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而無視上開貨櫃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強行將違反上開貨櫃成長獎勵措施規定之內容,訂於與上開貨櫃成長獎勵措施無涉之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內,使萬海公司得依該協議將外移作業量計入該公司年度貨櫃裝卸量,且該協議中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申報及審查方式均未訂定,欲使萬海公司逃避審查,並詐領獎勵金,隨即由陳文鵬於94年12月29日簽報後,由劉秋梅、蔡丁義、謝明輝予以同意核准定案,並與萬海公司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
2、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羅傑智等5人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前述,下同)等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後,非僅就上開萬海公司之外移量虛報為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復明知於上開協議書未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訂立申報及審查方式,知悉高雄港務局將配合不予審查萬海公司所申報之外移量是否屬萬海公司之外移量,乃明知JTH航線係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之聯營航線,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就該航線在約定期間各自投入約定的船舶,依合約規定靠泊特定碼頭,而於95年2、3月間,長榮公司因慮及該航線船舶停靠長榮公司碼頭可節省貨櫃陸上運輸及裝卸費用,遂與萬海公司討論JTH航線長榮公司所屬之立豐輪,在高雄港改停泊長榮公司碼頭,雙方協議自95年4月1日起,開始停泊長榮碼頭,此與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完全無涉,渠等竟在上開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95年7月1日起開始浚深前,即推由羅傑智指示蔡啟民彙整萬海公司貨櫃,將非在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裝卸之貨櫃裝卸量及上開長榮公司所屬立豐輪之貨櫃裝卸量,佯為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逐筆交付予羅傑智後,復由羅傑智進而於尚未開始浚深前,即指示不知情之萬海公司許清志於95年3月21日以萬海95(高業)字第12號函送高雄港務局,佯稱係萬海公司之外移量,要求將在長榮公司裝卸之JTH航線裝卸作業量,申報計入63/64號碼頭之作業量,並要求自95年4月1日起,將JTH航線在79號碼頭貨櫃裝卸量計入萬海公司之作業量中,並納入優惠措施統計,詎高雄港務局陳文鵬竟不顧上開協議違反獎勵措施,亦未審查該航線是否確屬萬海公司外移航線,僅以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目前仍為規劃階段為由,未予同意。 嗣復推 由許宏聖自95年7月1日上開碼頭開始浚深起,逐月由許宏聖發文予高雄港務局要求依上開協議書將萬海公司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止,上開不得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其於上開萬海外移量中,更將上開不屬於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立豐輪貨櫃裝卸量,虛增列為萬海公司之外移貨櫃裝卸量,併同彙報函送高雄港務局,申報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
3、被告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均明知貨櫃裝卸量之計算,僅得以實際裝卸碼頭者,始得計入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明知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時值浚深期間,其外移量不得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且應確實審核,竟為圖利萬海公司,推由張乃文收取萬海公司函報該公司之外移裝卸量時,形式上將萬海公司外移貨櫃作業量之申報函(含附件),以書函及電子公文之方式,請棧埠處管理課江山河等,依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辦理,要求將萬海公司所申報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江山河收文後乃簽擬將上開公文陳閱後轉知第二貨櫃中心,函文則予存查,經歐太冠轉呈蔡錫彬批示予以辦理,而未要求事務士確實查核,並回覆審查結果,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明知企劃科以上開書函方式,要求依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辦理,違法要求將萬海公司所申報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且渠等當時已收取經企劃科轉送之上開萬海公司違法虛報之外移貨櫃裝卸量,竟仍佯於95年8月份之棧埠管理處處務會議內,由管理課業務報告提出「部分承租貨櫃碼頭航商,航線因故移往其他碼頭作業,為慎重統計各公司貨櫃作業量,已請本處貨櫃中心對於各家航商提供之「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審慎計算,避免有重覆計算之情形」,渠等均明知應依商港法、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辦事細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及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等規定,確實審核萬海公司及其他貨櫃裝卸碼頭之貨櫃裝卸是否確實,並審慎計算,避免重覆計算及虛增外移量之情形,詎渠等竟為掩護萬海公司虛列外移量為貨櫃裝卸量,竟明知已持有萬海公司有上開違法申報之外移量資料,竟仍未要求貨櫃中心事務士就上開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裝卸量確實審核,避免重覆計算,亦未要求事務士統計萬海公司之外移量,並於統計時剔除,反而佯以上開方式在形式上虛應藉以掩護萬海公司,且未將萬海公司外移量顯違上開獎勵措施一事,及應予扣除後之貨櫃裝卸量函覆高雄港務局業務組,復為配合掩飾其違法計入及未經審核等情,為取得形式上經審核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報表形式,乃推由張乃文指示江山河就萬海公司申報之外移量,非僅未據實審核其是否屬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實際裝卸之貨櫃,甚至不知船名或何航線,形式上是否符協議書所定之外移量亦不予查證,即私下逕依萬海公司申報之內容轉換為形式上為高雄港務局貨櫃統計形式之萬海航運公司63/64號碼頭浚深貨櫃輪移靠其他碼頭貨櫃裝卸量之報表形式,佯裝為業經審核無誤之貨櫃裝卸量報表後,私下交付張乃文,張乃文再交付鄭俊華,作為發放上開獎勵金之依據。
4、嗣由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鄭俊華於96年1月5日簽呈內將在其他碼頭裝卸而非在上開萬海碼頭裝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貨櫃量65118TEU及轉口櫃34315TEU視為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並據以核算萬海公司獎勵金之基準,惟棧埠處相關人員亦均以上開方式予以配合,明知萬海公司外移量不得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且完全未經審核,竟同意計入並予發放獎勵金,然經會簽至會計室時,會計室認貨櫃裝卸量係以承租碼頭別為計算基準,上開萬海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顯違反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會計室 江秀慧 乃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將上開萬海公司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顯違反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一事,已擬具有關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簽訂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如何適用高雄港務局貨櫃碼頭成長獎勵措施疑義函文,持以詢問鄭俊華,鄭俊華明知上開萬海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顯違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慮及若江秀慧依其所擬函文提出質疑,恐將造成上開違法情事曝光,竟於96年1月21日以E-MAIL之方式,告知江秀慧稱約都簽了,要求其不宜再定義為雙重優惠等語,並將江秀慧所擬具之書函修改為有關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簽訂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如何適用高雄港務局貨櫃碼頭成長獎勵措施疑義後,要求江秀慧依修改後之書函發文,江秀慧乃於96年1月26日高港檢查字第0965000613號發文後,鄭俊華復配合其自行修改後之上開會計室書函,於96年2月1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0881號函回覆稱該條文所規範者,僅及於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與其他貨櫃航商無涉,即其他航商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仍依據高雄港務局公告實施之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櫃量核算方式,以各該航商承租碼頭全年實際作業櫃量為核算減計租金費用之基準,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為。嗣政風室及會計室於96年2月7日亦再度提出萬海公司改靠其他碼頭貨櫃裝卸量除計入所實際作業碼頭所屬公司之貨櫃量外,也計為萬海公司之作業量,有重複獎勵之情,且亦影響95年各公司貨櫃成長率排序。政風室、會計室復於96年3月6日綜簽會辦時,又提出萬海公司95年改靠其他貨櫃碼頭貨櫃量除計入實際作業碼頭所屬公司貨櫃量外,也計為該公司63、64號碼頭作業量之優惠,有重複計算貨櫃裝卸量及重複獎勵之情,另影響95年各公司貨櫃成長率排序,要求高雄港務局依權責及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審慎辦理,力阻違法發放計入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獎勵金未果。
5、詎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均明知上情,竟未依法扣除萬海公司上開外移貨櫃裝卸量並以實際貨櫃裝卸量計算上開獎勵金,再由鄭俊華於96年1月16日再度簽擬依原簽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欲分別函知形式上符合本港95年度貨櫃裝卸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航商,並辦理後續相關租金減計事宜,然會簽時,會計室基於其專業立場及職責,提出萬海公司之年度裝卸量不符,然渠等竟不顧會計室之反對意見,反以表中櫃量較全年裝卸總量多65118TEU,轉口量亦較全年裝卸轉口櫃量多34315TEU,主要係將萬海公司因63及64號碼頭改建浚深工程期間,原泊靠上述兩座碼頭之船舶改移靠其他碼頭之裝卸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64號碼頭櫃量之故,而此依本局與萬海公司簽訂碼頭改建及浚深協議書約定辦理,簽報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隨即予以逐層批核,並由黃國英批准並代理局長簽核確定後,責由業務組鄭俊華於96年1月24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0550號函予萬海公司辦理減費用,合計減計設施年租金及年管理費5732萬9696元及營業稅286萬6485元,並於96年1月30日支付6019萬6181元予萬海公司,而圖利萬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之營收,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獎勵金1778萬8484元。
6、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亦另起犯意,各自96年1月1日起,以上開方式,由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將上開萬海外移量虛報為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再由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亦另起犯意,以上開方式,將萬海公司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並據以核發獎勵金,於97年1月9日簽擬發放獎勵金時,會辦之會計室及政風室再度基於其專業立場及職責,再提出萬海之貨櫃裝卸量與附件之萬海貨櫃裝卸量有異,且應敘明萬海公司外移量資料來源及高雄港務局相關審核辦理情形,惟渠等竟為使萬海公司得詐取上開獎勵金,竟由陳文鵬會辦時說明業務組於接獲萬海航運公司函送外移貨櫃量資料時,即函轉棧埠處確認統計,俟年後再由該單位彙整統計整年度外移貨櫃數量,並再由鄭俊華於97年1月16日以上開理由簽由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簽核後辦理發放獎勵金,然如上所述,渠等明知上開外移量不得計入萬海年度貨櫃裝卸量,且未經棧埠處審核確認,以此方式,藉以圖利萬海公司及損害高雄港務之營收,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所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獎勵金400萬4029元。因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7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嫌;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5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嫌等語。
(三)、高雄港務局人員違法以片面增訂契約方式圖利航商犯行:
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為高雄港務局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竟為達到貨櫃裝卸量1020萬TEU,達成世界貨櫃港排名第6名之地位,明知96年高雄港囿於港區碼頭船席水深、腹地不足之限制,高雄港該年度貨櫃裝卸量之最大極限為994萬TEU,於改善高雄港船席水深、腹地不足前,貨櫃裝卸量已無成長之可能,航商非以虛報貨櫃裝卸量之方式,無法達成1020萬TEU之目標,乃先由黃國英、劉秋梅、鄭俊華等於96年2月14日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會議中,提出以增訂獎勵措施為「96年度貨櫃裝卸量超過本局約定目標量時,增加之裝卸量以1萬TEU為1單位,每增加1單位,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減計新台幣300萬元」,鼓勵航商提高貨櫃裝卸量,然其減計內容涉及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上開獎勵措施即應依商港法第15條之規定報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詎渠等竟明知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上開獎勵內容涉及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應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報部核定後始得實施,且高雄港已訂有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已就各項貨櫃裝卸量成長提供優厚之獎勵措施,而上開獎勵措施之內容以高雄港務局所訂之目標量為基準,且貨櫃裝卸量計算以進口櫃、出口櫃及轉口櫃3種,而在前揭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內,即已就上開進口櫃、出口櫃及轉口櫃3種貨櫃之成長均已訂入獎勵內容,其上開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內容已實質上全部重疊,斷無以該名目疊床架屋重覆獎勵,又該獎勵措施之標準係以約定之目標量為基準,然如上所述,對部分貨櫃航商顯有違反獎勵措施刻意降低貨櫃目標量圖利航商之情事,且高雄港務局歷來就高雄港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於擬定後,均依法報交通部核定,而上開獎勵措施內容,與高雄港95至97年度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內容之性質相同,屬該獎勵措施之擴大方案,應以高雄港95至97年度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擴大獎勵措施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高雄港務局之法律顧問亦提出應注意是否有逾越交通部授權之範圍,會計室及政風室亦均提出反對意見,認以修訂契約方式辦理獎勵措施,應注意是否逾越交通部授權及相關法規之規範,應報交通部核備,且應考慮對高雄港務局營收所造成之影響與提昇高雄港貨櫃作業量有效性之有無,而在上開會議中,會計室、政風室及法律顧問均將以上開增訂契約方式增訂獎勵措施顯已違法且將致高雄港務局遭受重大損失之事具體提出,詎渠等竟由業務組佯以契約談判乃屬交通部授權範圍,且考量方案實施成效性及營運策略機密性為由,仍作成以修訂碼頭租賃契約之方式辦理之結論,復由業務組鄭俊華簽擬召開底價小組會議辦理增訂租賃契約條文,然會計室本其專業權責,再度提出就以上開修訂契約之方式辦理之具體措施,是否可增加高雄港務局營收及其有效性,且有逾越交通部授權權限之虞提出質疑,且政風室亦再以高雄港務局擬依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興建作業要點」第36條契約定後,如因法令修正或經營環境改變,為維護雙方共同權益,得協議議修契約」,惟該要點36條係屬原則性條文,內容有無授與高雄港務局有關費率事項整權限恐有疑義,有關商港法第15條規定之各項費用項目及費率依權責係由交通部核定,而察其獎勵性質與內容,與上揭獎勵措施似有關連,是否以增修訂獎勵措施方式辦理,力阻以上開違反商港法第15條未經報部核定及未經確實評估成效之方式辦理,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鄭俊華竟仍無視上情,且明知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的最大極限是994萬TEU,無從增加貨櫃裝卸量,且並未為任何確實詳細之成效評估,及此獎勵措施係重覆獎勵,逕憑空以1042萬TEU即可達成維持世界第6貨櫃港之目標,即以之為高雄港之目標量,且在無任何計算基礎下,預估以增訂條文之獎勵措施,最多增加獎勵金1億4400萬元,若予以實施,將圖利航商,且造成高雄港務局重大損害,仍於96年3月7日由鄭俊華簽報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後,由謝明輝同意召開底價小組訂定後,辦理相關協議事宜。嗣於97年3月15日由謝明輝擔任主席,邀集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在高雄港務局召開「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底價小組成員會議,決定以協議增修訂租賃契約條文方式,與貨櫃航商業者約定若其96年度貨櫃裝卸量超過高雄港務局約定目標量時,增加之貨櫃裝卸量以1萬TEU為1單位,承租碼頭總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減計300萬元,再由業務組於97年3月21日未經協議程序,單方片面發函予連海船舶裝卸承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現代商船株式會社、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增訂上開獎勵措施之內容。嗣因高雄港務局除原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外,再增加實施上開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提出上開獎勵措施為誘因,復佯以增運空櫃之名義,暗示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致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榮公司競相以上開方式虛增貨櫃裝卸量,而達詐領上開獎勵金之目的,再配合高雄港務局人員張乃文等人,逐月催促,使高雄港營造出貨櫃裝卸量遽增之虛偽榮景,也使虛灌後之高雄港裝卸量成為1025萬TEU,並大肆慶祝突破1000萬TEU,惟高雄港實際裝卸量卻僅有965萬1873.75TEU,且上開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會議中,因未實際調查評估,即預估實施該獎勵措施貨櫃裝卸量將可達1042萬TEU,而此部分獎勵金預估僅需1億4400萬元,然經虛增後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非但僅1025萬TEU,此部份獎勵金更高達2億14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400萬元),而實際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更僅有965萬1873.75TEU,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均明知上情,仍由鄭俊華於97年1月14日簽呈核發2億1420萬元獎勵金予航商,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人核章後,由謝明輝批示核發獎勵金,實行上開獎勵措施之結果,造成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不但下降,給付之獎勵金更遠遠超越原先之預估金額,致高雄港不僅營運量下滑,更致高雄港務局損失高達2億1420萬元之獎勵金,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貨櫃航商之貨櫃裝卸量並無明顯成長,而使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萬海公司、東方海外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現代公司、連海公司各領取2205萬元、2205萬元、9450萬元、630萬元、5040萬元、945萬元、630萬元、315萬元之巨額獎勵金;而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更因本獎勵措施之誘因,競相積極虛增貨櫃裝卸量,陽明公司及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際貨櫃裝卸量均未達到目標量,竟巨量虛增貨櫃裝卸量而各詐領上開獎勵金2205萬,長榮公司則因此積極虛增貨櫃裝卸量而詐得上開獎勵金內之1260萬元,因而圖利航商共計2億1420萬元,致高雄港務局受有上開巨大損害。因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6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嫌等語。
(四)、高雄港務局人員竄改撮綜表之公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1、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人均係督導、審核上開裝卸效率統計資料之棧埠管理處人員,被告洪榮文、劉正怡、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人均係督導、審核、製作撮綜表之貨櫃中心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江山河、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8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撮綜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然為敘述便利,本段仍予列入)。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洪榮文、劉正怡、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人明知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海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申報之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登載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係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海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租用貨櫃碼頭現場裝卸作業人員記載各航次貨櫃輪裝卸作業時,貨櫃起重機之作業時間紀錄,非稽核出有不實登載之情況不得予以擅改。詎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洪榮文、劉正怡(有關被告劉正怡之起訴事實僅指下述2部分《即96年間之犯罪事實》,見檢察官100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人為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有助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並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江山河於不詳時間,指示邱清澤、顏佰鎰、王柏松、譚肇文、郭文生等業務士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使95、96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之撮綜表實能量符合31.5TEU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標準作業量,乃由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等人於95年1月
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上開渠等負責審核並依據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海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填製撮綜表,分別由王柏松以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之方式,顏佰鎰以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之方式,林弘、邱清澤、莊輝映以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之方式,郭文生、譚肇文以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之方式將不實之裝卸作業時間紀錄等資料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由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後,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等人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份撮綜表與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供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督導、查核,另陳報1份撮綜表予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江山河、洪榮文等人明知上開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等人所製作之撮綜表有上開不實之情形,仍配合予以審核通過。復由江山河於9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出各碼頭之裝卸作業效率表,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各貨櫃碼頭裝卸效率分析表,由管理課人員逐層簽報管理課課長江志雄、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核章,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人均明知上情,竟均配合核章通過確認上開不實內容之資料,續由棧埠管理處將不實之裝卸效率資料,函送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研究發展組、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副局長室、局長室等單位,並由管理課人員自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出高雄港各月份之裝卸作業效率表,作成95年1月至同年12月各月份之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表,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後,送高雄港務局會計室核章後,由會計室統計科人員填寫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遞送單轉陳交通部彙整,並按月公佈於交通統計要覽及交通部交通統計處之交通統計要覽網頁,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
2、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洪榮文、劉正怡、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顏佰鎰復另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江山河於同年不詳時間,指示邱清澤、顏佰鎰、王柏松、郭文生等業務士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使95、96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之撮綜表實能量符合31.5TEU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標準作業量,乃由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等人在上開渠等負責審核並依據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海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填製撮綜表,以上開方式,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等資料,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之方式將不實之裝卸作業時間紀錄等資料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由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後,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等人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份撮綜表與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分別供前後任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劉正怡督導、查核,另陳報1份撮綜表予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江山河、洪榮文、劉正怡等人明知上開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等人所製作之撮綜表有上開不實之情形,仍配合予以審核通過。又沈乃壽、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於96年4月16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舉辦之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事宜會議時,為加強要求貨櫃中心之業務士竄改撮綜表,藉以確保裝卸效率目標之達成,乃先推由劉正怡製作內容記載要求業務士竄改撮綜表之「3.點選明細試算-即試算虛能量、實能量,實能量每小時櫃數以31-32為基準,如超過或不足,調整(開關艙時間、用膳時間、等候車、櫃、停車時間)」之有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之作業流程資料,交予管理課承辦人員做為會議附件參考資料,嗣沈乃壽於96年4月16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舉辦之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事宜會議時,將上開作業流程表發送予莊輝映、邱清澤、林弘、顏佰鎰、郭文生、王柏松、許全福等各業務士,要求貨櫃中心業務士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惟因 畏懼渠 等要求竄改撮綜表之情事曝光,遂將劉正怡提供之有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之作業流程資料以夾帶方式發送,重申要求貨櫃中心業務士配合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藉以達成貨櫃裝卸效率目標,並掩飾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復由江山河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出各碼頭之裝卸作業效率表,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各貨櫃碼頭裝卸效率分析表,交由歐太冠覆核後,由歐太冠逐層簽報管理課課長江志雄、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核章,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人均明知上情,竟均配合核章通過確認上開不實內容之資料,續由棧埠管理處將不實之裝卸效率資料,函送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研究發展組、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副局長室、局長室等單位,並由管理課人員自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出高雄港各月份之裝卸作業效率表,作成96年1月至同年12月各月份之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表,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後,送高雄港務局會計室核章後,由會計室統計科人員填寫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遞送單轉陳交通部彙整,並按月公佈於交通統計要覽及交通部交通統計處之交通統計要覽網頁,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彬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負有督導所屬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人員從事有關貨櫃裝卸效率等業務管理之職務,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8人均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業務士,負有製作撮綜表等業務之職務。蔡錫彬、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人明知萬海公司、中國航運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PL公司)、陽明公司、現代公司、長榮公司、美商海陸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日郵公司)所申報之高雄港第63、64號(萬海公司)、65、66號碼頭(中國航運公司)、68、69號(APL公司台灣分公司)、70號(陽明公司)、75號(現代公司)、79-81、115-117號(長榮公司)、118、119(美商海陸公司)、121號(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碼頭,於9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登載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係萬海公司、中國航運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現代公司、長榮公司、美商海陸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租用貨櫃碼頭現場裝卸作業人員記載各航次貨櫃輪裝卸作業時,貨櫃起重機之作業時間紀錄,非經稽核出已有不實登載之情況,不得無故予以擅改,詎蔡錫彬、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人為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有助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於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人因本署於97年3月28日前往高雄港務局執行搜索調查高雄港務局與各貨櫃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及偽造撮綜表等案件(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職務所掌管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由蔡錫彬於97年5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A棟1樓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辦公室內,具體指示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貨櫃中心業務士,於各貨櫃航商提供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計算後,就不符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平均每一橋式起重機每小時淨貨櫃裝卸效率31.5作業量者,即逕以不實虛構應記載內容之方式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欄,並擅自登載上開不實作業時間於撮綜表,使各航次貨櫃輪之撮綜表實能量貼近符合31.5TEU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標準作業量,要求貨櫃中心前開業務士自該日起仍將相關不實裝卸作業時間以上開方式登載製作撮綜表,並將97年5月間某日之同日以前尚未不實登載製作之撮綜表,依相同方法事後回補製作不實登載之撮綜表。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人遂依蔡錫彬之指示,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初某日止,在上開渠等負責審核並依據萬海公司、中國航運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現代公司、長榮公司、美商海陸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申報之9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填製撮綜表時,先以每一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記載之「貨櫃裝卸數量」除以「實際裝卸作業時間」(「實際裝卸作業時間」等於「結束裝卸作業時間」減去「開始裝卸作業時間」,再減去「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試算出實能量(相當於每小時實際裝卸20呎貨櫃之數量),並於試算出來之實能量與31.5差異過大時,再行以上開實能量計算公式在不更改原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記載之「貨櫃裝卸數量」、「開始裝卸作業時間」、「結束裝卸作業時間」之條件下,推算出將「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竄改為若干數量之時間長度時,得使實能量之計算結果貼近裝卸效率31.5,然後依該計算所得之時間長度在貨櫃中心連線到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撮綜表網頁,鍵入而填載於原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記載之「船舶編號」、「航次」、「貨櫃裝卸數量」、「開始裝卸作業時間」、「結束裝卸作業時間」,及竄改後之不實「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等電磁紀錄資料,再由電腦計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後,由貨櫃中心終端電腦列印撮綜表紙本,並以此方式陸續偽造如附表所示航次次數之撮綜表,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錫彬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被告顏佰鎰、郭上和、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莊輝映、王柏松等人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撮綜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①劉森榮於97年5月14日、同年6月23日之證述(見偵4卷第301頁、偵6卷第255-258頁)。
②楊杰銑於97年5月13日、同年6月23日之證述(見偵4卷第
292頁、偵5卷第340頁、偵6卷第244頁)③洪天助於97年5月2日、同年5月27日之證述(見偵4卷第
183、184頁、偵5卷第305頁)。④金奉新於97年4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4日之證述
(見偵3卷第120-121頁、偵6卷第335-336頁、偵8卷第212頁)。
郭彥良 於97年7月7日之證述((見偵8卷第221-222頁)。
⑥李晉梅於97年7月7日之證述(見偵8卷第228頁)。
⑦邱清澤於97年6月25日之證述(見偵6卷第471頁)。
⑧郭上和、郭慧生、林勝榮、林弘、郭文生於00年0月00日
之證述(見偵卷第86、130、166-167、182-183、200頁)。
⑨顏佰鎰、莊輝映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見偵卷第125、
180頁)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證人王柏松於97年6月24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之陳述(見偵6卷第346-34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3、本判決引用之文書資料,並不具供述性質,本質上非傳聞證據,屬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4、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監聽取得之錄音光碟,有通訊監察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該譯文之內容復經通話對象當庭表示無意見,亦得採為證據資料。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明輝等15人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然訊據被告等15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辯稱:其並不知航商虛報貨櫃量詐領獎勵金,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與航商約定目標量部分,依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六)項之規定,並未要求高雄港務局與各貨櫃航商約定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且前揭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並非「法令」,僅是「行政措施」,況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約定96年度目標量,並未較其95年度之實際裝卸量為少,並無違法圖利、背信罪嫌;與萬海公司協議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過程中,同意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內容,是雙方談判結果,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圖萬海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圖利、背信罪嫌,且萬海公司是依據浚深協議第14條規定申報外移作業量,並無虛報,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制定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是因陳前總統指示96年要保住高雄港世界第六大貨櫃港的地位,經業務單位研究後認為符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36條規定」才辦理,對承租貨櫃碼頭的航商減計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是屬於高雄港務局的權責,並無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背信罪嫌。被告陳文鵬辯稱:與萬海公司協議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過程中,同意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內容,是雙方談判結果,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圖萬海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圖利、背信罪嫌,且萬海公司是依據浚深協議第14條規定申報外移作業量,並無虛報,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沈乃壽辯稱:其並不知航商虛報貨櫃量詐領獎勵金,亦不知道事務士於裝卸通知書、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與萬海公司協議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過程中,同意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內容,是雙方談判結果,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圖萬海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圖利、背信罪嫌。被告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均辯稱:其並不知航商虛報貨櫃量詐領獎勵金,亦不知道事務士於裝卸通知書、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並無圖利、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與萬海公司協議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過程中,同意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內容,是雙方談判結果,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圖萬海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圖利、背信罪嫌。被告蔡錫彬另辯稱:(追加起訴部分)檢方於97年3月29日搜索高雄港務局並約談相關人員及羈押部分人員後,局內人心惶惶,事務士不知何事違法,也不敢繼續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但因為業務不能停擺,所以伊於同年5月間到貨櫃中心鼓勵同仁,並且要求事務士只有航商有提供理貨單,就繼續依照以前方式製作撮綜表,將之前停頓而未製作之撮綜表、裝卸通知書完成,但並沒有要求事務士竄改撮綜表上的時間紀錄,以符合高雄港務局設定的貨櫃裝卸效率指標等語。被告江山河辯稱:與萬海公司協議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過程中,同意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內容,是雙方談判結果,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圖萬海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圖利、背信罪嫌。被告洪榮文、劉正怡均辯稱:其並不知道航商虛報貨櫃量詐領獎勵金,亦不知道事務士於裝卸通知書、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並無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許全福辯稱:伊並不知道航商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報貨櫃數量,並無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起訴部分:
(一)、約定目標量部分:
1、高雄港務局於94年12月8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9305號函陳報交通部其研擬之「高雄港95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經交通部於94年12月27日以交航字第0940070267號函覆高雄港務局請依權責自行核處;高雄港務局於95年3月20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55002160號函陳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至97年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優惠方案」草案,該草案主要內容分為:壹、港灣業務費用優惠方案,貳、港區租金費用優惠方案,參、增修訂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而交通部於同年4月13日召開研商「高雄港95至97年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方案」會議,研商結論(二)載明:「為降低航商營運成本及有效激勵航商提昇轉口櫃量,所提有關港區土地使用費以8折計收及航商當年度轉口櫃量較前一年度相較,每增加一萬TEU,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減計300萬元等二項優惠項目係為港務局權責,請高港局自行核處,原則上本部亦表支持」等語;嗣高雄港務局於同年4月28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55003347號函陳報修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至97年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優惠方案」草案,交通部再於同年5月9日以交航密字第0950081438號函覆高雄港務局,重申高雄港務局所報草案內容有關貳、港區租金費用優惠措施及,參、擴大實施貨櫃成長量獎勵措施係高雄港務局權責;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2日簽准公告實施「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交通部96年9月10日交航密字第0960082203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稱:「高雄港務局研訂之(94年及96年度迄今辦理之)獎勵措施與港灣業務費率優惠措施之核定程序略有不同,該獎勵措施係以減計航商之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為激勵作法,依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規定,係為商港管理機關之核處權責」等語;復於97年9月11日以交航字第0970008234號函覆高雄地檢署稱:「
(一)有關指揭獎勵措施中減計航商之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是否為商港法第15條第3項須報請本部核定之港埠費率乙節,所謂港埠費率者,應指港埠事業提供不特定社會公眾之設施、服務或勞務等,其在商港區域內所收取具有一致性標準之單位設施、服務或勞務之價格。具有不特定收費對象、一致性收費標準之特性,如各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率表所訂項目,因港埠費率對商港整體作業之成本、秩序、安全,乃至於透過該港口儲運之民生物資及物價均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其核定程序須較為周延,爰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各港相關優惠措施倘屬港埠費率範圍,應依是項規定報請本部核定。(二)至於本案獎勵措施中減計之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係為商港管理機關透過約定方式,向特定對象(航商業者)收取之租金(租金內容一般由港務局依慣例自定,亦因市場行情、競價、議價情形等不同,每案有別,可能包括土地、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等),爰實非屬港埠費率之不特定收費對象、一致性收費標準特性;又商港管理機關所定租約之租金收入,係以事業經營角度之追求最大營收為考量,各港務局及本部向來均認其非屬商港法第15條第3規定之港埠費率範疇,並無該規定程序之適用。(三)另依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第2項、第72條規定,及92年本部編訂之交通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無論採公開招標或協議方式,均屬於港務局核定權責,由其自行核處,各港租約案自始從未報部核定。」等語;嗣交通部99年5月18日交航字第0990030720號函覆本院,亦重申「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貨經營(商港設施),其得使用之年限或應依契約支付商港管理機關之管理費或租金等,則於商港法第12條及高港棧埠管理規則第3章『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中規範之。」之旨,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40頁、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21《下稱偵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偵卷第241-245頁、本院主卷五第223頁)。
另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4月30日基港業營字第0970051654號函之參記載,該局東岸出租民營貨櫃碼頭之辦理依據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之規定辦理公開標租,得標公司則依契約規定向該局繳交租金及管理費等語(見偵卷第270頁反面)。而扣案之「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92年11月16日印行),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1年10月11日以基港業營字第09100206990號函檢送交通部其擬重新編印之「基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91年)」內所載之費率項目,確實並無「土地租金」、「管理費」之項目,此有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1冊扣案及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影本1份附卷(見偵卷第27-51頁)可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高雄港務局公告實施「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範圍,毋庸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合先敘明。
2、依交通部91年3月12日交航字第0910021062號函覆高雄港務局說明三之意旨稱「個別航商、業者有負成長者,應不予減計。」等語,且該函文所稱之個別航商、業者「負成長」乙事,係指該航商、業者未達成與高雄港務局所約定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固有高雄港務局擬訂(九十一年)高雄港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及補充說明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89頁反面-90頁),然細觀上開(九十一年)高雄港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及補充說明之內容,苟高雄港務局達成該年度裝卸總量800萬TEU以上之目標,而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達到預定目標量,則減計各航商、業者之次年度管理費20%,若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未達到預定目標量時,考量各航商、業者亦積極努力地拓展貨源、降低成本及提升作業效率,以期達成目標,故建議交通部仍減計各航商、業者之次年度管理費10%;苟高雄港務局未達成該年度裝卸總量800萬TEU之目標,而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達到預定目標量,則減計各航商、業者之次年度管理費10%,未達到預定目標量者,則不予減計;然交通部明確表示「如九十一年度貨櫃裝卸總量達到八百萬TEU以上,而個別航商、業者有負成長者,應不予減計。」等語。依上開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足見該年度之成長獎勵措施係以高雄港是否達成該年度裝卸總量800萬TEU及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是否達到預定目標量等二項指標為不同獎勵,且高雄港務局承辦、核示該獎勵措施之人員亦知悉高雄港是否達成該年度裝卸總量800萬TEU與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是否達到預定目標量,並無成正比之關係,否則,即不會訂立「高雄港務局未達成該年度裝卸總量800萬TEU之目標,而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達到預定目標量,則減計各航商、業者之次年度管理費10%,」、「高雄港務局達成該年度裝卸總量800萬TEU以上之目標,而各航商、業者之貨櫃裝卸量未達到預定目標量,減計各航商、業者之次年度管理費10%」之辦法。換言之,高雄港務局是否能達成某年度之裝卸總量目標,與其與各航商、業者約定之下年度貨櫃裝卸量之預定目標量是否較上年度為正成長,並無必然之關係,實堪認定。進一步言之,交通部上開函文內容,僅係表明若航商之下年度貨櫃裝卸總量較上年度為負成長者,應不予減計,並未詳細指明高雄港務局與航商約定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時,必須較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高,應無疑義。再者,高雄港務局於91年11月20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10028785號函檢送交通部其研擬之「高雄港九十二年度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其內容固仍載明「惟如九十二年度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貨櫃裝卸量總量較九十一年之貨櫃裝卸量為負成長者,管理費不予減計」,但高雄港務局再於同年2月19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20006080號函檢送交通部其增訂之「高雄港九十二年度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並於說明一、載明:「本港九十一年度之貨櫃裝卸總量……,雖已達成預定之貨櫃裝卸目標量0000000TEU;惟已落後中國大陸之上海港,位居世界第五大貨櫃港口」等語;而交通部航政司針對高雄港務局檢陳增訂之上開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於92年2月24日簽呈內載明高雄港務局再修正增訂三項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其理由如下:一、之(三):上開「高雄港九十一年度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實施後,共計有美國總統輪船公司(APL)、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及現代商船公司等三家公司因九十一年度貨櫃量為負成長,而未享受該獎勵措施減計契約管理費之優惠,其中APL承租六十八、六十九號碼頭,單一碼頭作業量高達六十五萬TEU,作業效能為全港之冠,總裝卸量對高雄港貢獻度相當高,因未達高雄達九十一年度獎勵措施標準,而相對失去成本競爭優勢,本年度已面臨經營上之困境。一、之(四):因目前整體經濟景氣不佳,國際海運運價過低,高雄港兩大貨櫃航商台灣快桅公司、長榮海運公司於該局拜訪航商時,亦多次表示希本年度之貨櫃獎勵措施能針對其對高雄港之貢獻度(貨櫃裝卸總量)予以獎勵。並於
四、本司意見載明:本案有關之航商,如APL、快桅、長榮等,均係以高雄港為營運基地之大航商,高雄港務局擬修正增訂之三項獎勵措施,有助其繼續在高雄港投資經營,維持該港貨櫃裝卸總量之成長,擬予同意等語,嗣交通部亦同意高雄港務局所陳增訂之「高雄港九十二年度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此有上開函文、簽稿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99頁)。故從上開函文、簽稿之意見,得知交通部對於「貨櫃裝卸量須成長始得獎勵」之原則,已不復堅持。雖上開函文、簽稿所稱之「負成長者,應不予減計」原則均係針對航商之「當年度貨櫃裝卸總量」是否較前一年為正成長,並非針對高雄港務局與航商『約定』之「當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而言,然依常理言之,若高雄港務局與航商約定之「當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呈正成長,則航商之「當年度貨櫃裝卸總量」較有可能較前一年為正成長,故交通部既已不再堅持「貨櫃裝卸量須成長始得獎勵」之原則,當亦得知交通部亦不復堅持高雄港務局與航商『約定』之「當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須呈正成長始得獎勵,實堪認定。
3、復查,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獎勵措施之內容共分六項,其中第(一)項規定:每家貨櫃航商、業者平均每座碼頭之年貨櫃裝卸總量達45萬TEU以上,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減計5%;(下略);第(二)項規定:每家貨櫃航商、業者依年貨櫃裝卸總量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如下:⑴75萬以上未達100萬TEU者,減計1%。(下略);第(三)項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當年度全年之轉口櫃裝卸量與前一年度全年轉口櫃裝卸量比較,增加之裝卸量以1萬TEU為1單位,每增加1單位,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減計新台幣300萬元。(下略);第(四)項規定:每家貨櫃航商、業者依全年轉口櫃裝卸量佔該家航商、業者全年貨櫃裝卸總量之百分比,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如下:⑴50%以上未達60%者,減計新台幣500萬元整。(下略);第(五)項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當年度之貨櫃裝卸量較前一年度之貨櫃裝卸量為正成長,且成長率為第1至4名者,第1名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計新台幣300萬元(下略);第(六)項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當年度之貨櫃裝卸量達到本局約定目標量時,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計新台幣300萬元。依上開獎勵內容觀之,僅有第(三)、(五)項之內容含有「貨櫃裝卸量須成長始得獎勵」之意涵,其餘四項均無此意涵存在,是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6人依上開獎勵措施第(六)項之規定,須與各貨櫃航商約定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始符合該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顯係誤解前揭交通部函文、簽稿內容,亦與高雄港務局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實際規定內容不符,尚有未恰。換言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六)項之規定,並未要求高雄港務局與各貨櫃航商約定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
4、末按,高雄港務局公告實施之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屬其權責範圍,且上開成長獎勵措施第(六)項之規定,並未要求高雄港務局與各貨櫃航商約定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業如前述,則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如何約定目標量,以期鼓勵航商進而增加高雄港務局該年度之貨櫃裝卸總量,核屬其行政裁量範圍,苟無明顯違法、濫權之情形,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實不應過度介入審查,以免侵蝕法治根基。經查:
①、高雄港務局於94年12月8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9305號函
檢送交通部其研擬之「高雄港95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經交通部於94年12月27日以交航字第0940070267號函覆請依權責自行核處,上開「高雄港95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並無「約定目標量」之獎勵辦法,嗣高雄港務局於95年3月20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5502160號函檢送交通部其研擬之「高雄港務局95至97年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優惠方案」草案,該草案始新增「約定目標量」之獎勵辦法,嗣經交通部於95年5月9日以交航密字第0950080438號函覆高雄港務局准予辦理,並說明租金費用優惠措施及擴大實施成長獎勵措施為高雄港務局權責,此有上開函文、獎勵措施、優惠方案草案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40頁),是被告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5人於95年2、3月間與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航商約定95年度目標量時,當時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既無「約定目標量」之獎勵辦法,被告謝明輝等5人自無違反上開「高雄港95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規定,亦難認其等違反「事後」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合先敘明。
②、本件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
公司之94年實際貨櫃裝卸量各為80萬9041TEU、140萬1695TE
U、35萬7475TEU,被告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5人擬定、核定並發文通知之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95年度約定目標量各為80萬TEU、140萬TEU、35萬TEU,與各該公司前一年度實際貨櫃裝卸量之貨櫃裝卸目標量略低,但差距不大;另萬海公司95年實際貨櫃裝卸量(經重複加計萬海公司外移量之貨櫃裝卸量)為90萬2179TEU,雖被告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5人擬定、核定並發文通知之萬海公司96年度約定目標量為85萬TEU,然萬海公司95年外移之貨櫃裝卸量為6萬5118TEU(見偵7卷第235-239頁,95年7至12月份之統計數量),扣除上開外移作業量後,萬海公司95年在其承租之63、64號碼頭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83萬7061TEU,則高雄港務局統計各航商於承租碼頭之貨櫃裝卸量既係以「實際上」在承租碼頭裝卸作業之貨櫃量為計算標準(此為起訴書一再主張之事實),被告謝明輝等5人擬定、核定並發文通知萬海公司96年度之約定貨櫃裝卸目標量時,以扣除萬海公司95年度之外移量後之實際作業量為基準(即83萬7061TEU),再與萬海公司約定其96年度之約定貨櫃裝卸目標量為85萬TEU(不含外移量,見高雄港務局96年4月3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2795號函《偵卷第5頁》),並無較95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總量為低,亦堪認定。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
、鄭俊華等5人於95年間與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約定之95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低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總量等行為,致萬海公司等航商得以依據事後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第(六)項規定領取獎勵金,縱係屬實,然其等與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約定95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時,並未違反當時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規定,亦難認其違反「事後」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且彼等與上開航商之約定目標量行為,核屬其行政裁量範圍,並無明顯違法、濫權之情形,客觀上難認彼等有 何圖利 、背信之行為。另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5人於96年與萬海公司約定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低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總量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謝明輝等5人客觀上既無違反上開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第(六)項規定,亦難認彼等有何圖利、背信之行為。
5、至於,檢察官認高雄港務局於94年、95年11、12月間主辦之高雄港經營策略共識營,分別訂立高雄港務局次年即95、96年度之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各為1000萬TEU、1050萬TEU;被告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5人於95年間與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航商約定之95年度目標量之總和亦僅994萬1000TEU,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00萬TEU,被告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5人於96年間與萬海公司等航商約定之96年度目標量之總和亦僅994萬TEU,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50萬TEU等情,而認被告謝明輝、蔡丁義、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有圖利、背信犯行等語。
然查:高雄港務局於94年11月4、5日舉辦「高雄港務局2006年經營方針研習營」,會中結論:2006年貨櫃裝卸量1000萬TEU,於95年10月20、21日舉辦之「96年經營方針研習營」,會中結論:貨櫃裝卸量1050萬TEU,固有高雄港務局94年11月17日高港研發字第094500876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要1份、高雄港務局95年11月9日高港研發字第095500993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要1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14《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14頁、本院主卷十一第292-295頁),但觀該94年研習營會議紀要之伍、局長期望與指示:「為了高雄港的永續發展,並能促進國內經濟與貿易的持續發展,我們每年都需要全盤檢視國內外經濟發展情況、港埠與海運發展趨勢,來研訂我們未來一年的經營目標與策略」等語(該會議紀要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高雄港務局各單位《含業務組》,見偵卷第8頁);足見高雄港務局於其主辦之經營策略共識營上訂立高雄港務局次年即95、96年度之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各為1000萬TEU、1050萬TEU乙節,僅係被告謝明輝等人之主觀上期待,衡諸常情,並非被告謝明輝等人與各航商間約定之年度裝卸目標量總和達到該局年度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即可順利達成高雄港務局所設定之年度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其理至明。況本院前已論述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約定之年度目標量是否成正成長,與高雄港是否能達成該年度之貨櫃裝卸目標總量,並無成正比之關係,而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約定年度裝卸目標量之行為,亦屬其行政裁量之固有權限,是被告謝明輝等人於95、96年間與各航商約定之目標量總和縱低於高雄港務局所辦之經營策略共識營上所訂立之當(次)年度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亦難據此而認有何圖利、背信之行為。又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監聽譯文(起訴書第96頁編號86,勘驗內容見本院主卷八第344-346頁),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於97年3月3日與長榮公司某不詳姓名者通話中表示高雄港務局在定航商的年度目標量時盡量不要定太高,使航商有衝高貨櫃量之動機等事實,然如前所述,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約定之年度目標量是否成正成長,與高雄港是否能達成該年度之貨櫃裝卸目標總量,並無成正比之關係,而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約定年度裝卸目標量之行為,亦屬其行政裁量之固有權限,是上開監聽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謝明輝等人有何圖利、背信之行為。
6、公訴人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航商約定目標量之行為亦有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航商約定目標量之行為係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範圍,業如前述,自毋庸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是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航商約定目標量之行為,實無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之情事,並無任何圖利罪嫌。
7、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明輝等6人涉犯圖利、背信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明輝等6人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謝明輝等6人所辯堪予採信,彼等犯罪嫌疑既屬不足,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虛增貨櫃量部分)
1、按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6、9、21點固分別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船次完工後三日內檢具作業資料送本局,以利統計或計收相關費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前須向本局辦妥裝卸通知書,未辦妥者不得開工。」、「承辦裝卸作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作業時應接受本局及船方之指揮督導。」,然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1點開宗明義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管理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特依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20條訂定本作業手冊」,是上開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制定之目的,既在於管理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其規定性質應屬管理機關(即高雄港務局)對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約束規範,尚難導出管理機關相關人員依該作業手冊第6、9、21點之規定,負有督導航商據實申報裝卸作業量之義務及責任,故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10人違反「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6、9、21點之規定,明知本案航商申報之95、96年度貨櫃裝卸量不實卻不予查核(見100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屬無據(況依前所述,長榮公司、萬海公司並無申報不實貨櫃量之情事),自難據此而認被告謝明輝等10人有圖利罪嫌。
2、查被告許全福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雄港務局之事務士,負責貨櫃整帳工作,被告劉正怡、洪榮文2人亦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雄港務局之高級業務員,負責綜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業務,此有交通部100年5月9日交人字第100003290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九第1-3頁)。而「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係由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整帳人員依據「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作業數據,以人工填寫方式記載(一式3聯),並經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主任(副主任)核章後,至港棧資訊系統開啟「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畫面,鍵入電腦後即自動傳至資訊系統處理,翌日由資訊室自動列印帳單計費,此有高雄港務局99年4月19日高港棧管字第099500295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五第41、43頁),亦為被告許全福、劉正怡、洪榮文所不爭;另本院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陽明公司95年度、96年度裝卸通知書,該裝卸通知書上確有事務士、副主任、主任核章,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主卷九第120-123頁),堪信被告許全福確有依法製作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之職務,被告劉正怡、洪榮文2人則有依法審核被告許全福等人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之職務。次查,東方海外公司曾於94年間向高雄港務局提案請港務局簡化電腦作業系統並開放資料修正之功能,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主席:沈乃壽)於同年11月3日開會研討上開提案內容,經討論結果認:(一)依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3條及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6條規定,為利審核裝卸櫃量是否正確及計算裝卸效率,目前作業方式仍應維持,此有前揭東方海外公司提案表、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579-583頁),估不論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援引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3條及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6條之規定,是否足為被告許全福負有實質審查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正確之法令依據,然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認為被告許全福等事務士確有實質審查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正確之義務。本院審酌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事務士製作裝卸通知書之目的既係整帳所用,用以計算航商應繳給高雄港務局之裝卸費用,自應予以核實審查,以免航商漏繳而有損於高雄港務局之收入,故認被告許全福確有實質審查航商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正確之義務,被告劉正怡、洪榮文2人則有實質審核被告許全福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上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義務。
3、被告許全福雖有實質審查航商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正確之義務,被告劉正怡、洪榮文2人亦有實質審核被告許全福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上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義務,然彼等事實上是否有實質審查之可能性?茲分述如下:
①、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75年5月19日七五高港棧處運字第216
3號函主旨稱:「本處貨櫃中心對出租貨櫃碼頭實際作業資料,無法查核,僅能以各公司所報,予以統計彙轉。」,說明二、載明:「…查各出租貨櫃碼頭之貨櫃裝卸作業,均由各承租公司自行辦理,本處第一、二貨櫃中心,對其實際作業無法瞭解,其所送資料,僅能統計彙轉,確無法做到查核。」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9頁、本院主卷十第215頁)。
②、前高雄港務局港務長 陳明文 於75年8月29日召開會議研討「
租用貨櫃碼頭公司裝卸非屬該公司貨櫃,加強管制與預防措施」乙案,會議結論:「租用貨櫃碼頭船公司搭載其他船公司之貨櫃係屬偶發及數量很少之情形,無法設置專責或專人查核船公司所有作業資料,否則將花費極大之成本及人力,對本局而言,並不划算,建議發函各航商,其船舶只能裝載該公司承攬之貨物及貨櫃,若裝載非屬該公司承攬之貨物及貨櫃,而轉卸其他碼頭時,須憑誠信原則自動向本局第二貨櫃中心,依附表格式申報,由該中心彙轉業務組營運課,依規定收費。」,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港務局99年4月19日高港棧管字第0995002954號函附件14,本院主卷十第216頁)。
③、高雄港務局75年10月2日以七五高港業企字第027532號函知
各航商:「貴公司在承租貨櫃碼頭範圍內之貨櫃裝卸作業,僅限於貴公司及共同使用人承攬者,若裝載承運其他船公司承攬之貨物及貨櫃,而轉卸儲其他碼頭時,須憑誠信原則,依附表格式向本局第二貨櫃中心申報,俾便由該中心彙轉業務組營運課,依規定收費。」,有前揭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港務局99年4月19日高港棧管字第0995002954號函附件15,本院主卷十第217、218頁)。
④、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於76年4月23日簽陳,有關「K.L請准其他聯營船隻靠117號碼頭作業」乙案,棧埠處意見2.第三案:
專用碼頭由租用公司自行作業,本局未參與,僅能由船方憑誠信原則,填報區分①裝卸K.L、MOL貨櫃收取管理費,②裝卸其他公司貨櫃以公用費率計算全歸本局收取。經當時局長於同年5月7日批示採第三案,有前揭簽稿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港務局99年4月19日高港棧管字第0995002954號函附件16,本院主卷十第219-223頁)。
⑤、扣案之高雄港務局第452次局務會報(90年6月份)所附便條紙
上記載:「90.06.1190高港秘一字第16556號本港空櫃統計數量與空關統計數量不符乙案,請朝宣導誠信、建立監督查核機制及有效管理方向辦理並請港務長督導」,此有上開第452次局務會報(90年6月份)紀錄及便條紙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5卷第445-448頁)。
⑥、前揭東方海外公司提案表內之承辦單位意見記載:「裝卸通
知書係本局作業庫區現場為掌控碼頭作業動態,瞭解是否有船舶已靠泊碼頭作業確未調派裝卸通知書,或已調派裝卸通知書之船泊未靠指泊碼頭,改靠其他碼頭作業,尤其各租用貨櫃碼頭之貨櫃裝卸作業,庫區現場並未參與,全憑預先調派之裝卸通知書再參酌高雄港務局港棧資訊系統所蒐集之資料加以核對查證,其目的在於防止裝卸管理費之漏收。」等語(見偵6卷第579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見高雄港務局自75年間起即已發覺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與實際裝卸數量存有落差之事實,然迄94年11月間止,高雄港務局仍未要求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人員實際參與航商船舶停靠碼頭時之裝卸作業。
⑦、高雄港務局資訊室自91年1月2日起與海關連線作業,接收艙
單資料,提供棧埠處查詢每船進出口與轉運櫃各總數,提供業務組查詢每船艙單明細,另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歐太冠96年7月18日簽稿內容亦載明有關艙單數字有變形或模糊不清者,需加以查證,可經由下列網站查詢列印:⒈關貿網路公司⒉海關的EDI資料⒊出口放行貨物查詢,固分別有高雄港務局資訊室91年1月30日高港資程字第016號書函影本、上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偵5卷第167頁、偵6卷第100-101頁)。然證人 李元亨 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任職高雄港務局資訊室程式設計科,負責港務局的網路維護、艙單系統(97年以前)、數位學習知識管理等事項;高雄港務局資訊室91年1月30日高港資程字第016號書函是其擬具的,艙單系統查詢資料是資訊室作業科與海關協調後,由海關轉資料到資訊室主機,再由我(程式設計科)將資料轉到港務局系統內。經過處理後,連上內部網路都可以查詢。從91年1月30日發文後迄檢察官搜索止,沒有就查詢系統針對業務士辦過教育訓練,局內同仁有一、二位有上網查詢。之前接收海關資料時有發現「空櫃」的資料是空的,海關表示他們沒有傳輸這部分資料。海關每天會把資料傳輸給我們,但有限制,一天只傳一次,如果跨夜,當天資料就無法及時查詢。93年間有一陣子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主卷四第434-439頁);另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課稽查三股股長李天來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空櫃卸船部分,海關沒有控管,所以不會呈現在電腦網路資料內。進口空櫃卸船要申報數量,但海關沒有控管,只有船公司知道,如要加卸空櫃才必須再申報特別准單。除了所述裝、卸空櫃部分沒有傳輸之外,其他的部分都會申請上傳EDI電子系統,將資料傳輸至關貿網路公司的網站,再與海關電腦連接。在EDI電子系統上可以看出進港特定貨櫃船裝、卸進出口貨櫃的數量,但空櫃完全看不出來。航商業者申報貨物資料後有短、溢、退關情形要向海關申報,這些申報後的資料,除了退關部分不會傳輸到EDI電子系統上外,其餘均會傳輸,大概三天內傳輸,未傳輸更正之前,EDI電子系統上的資料與實際裝卸情形不一樣。從貨櫃動態查詢系統無法查出空櫃的動態,因為空櫃沒有傳輸到EDI電子系統上。只要EDI電子系統上的資料沒有更正,就無法從貨櫃動態查詢系統查出。所謂空櫃沒有控管就是包含進口空櫃、卸船空櫃。海關EDI電子系統沒有這些資料。海關沒有辦法在任何時間查到空櫃目前狀況,要問船公司等語(見本院主卷四第419-431頁);再者,財政
部關稅總局提供高雄港務局之進、出口艙單資料,業已設定包含空櫃明細資料項目,惟其係選擇性申報欄位(Optional),無邏輯檢查之設定,即高港區運輸業者之空櫃明細資料無論傳送與否,海關通關系統均接受其進出口艙單訊息申報,並如數傳送高雄港務局。是以,進、出口艙單空櫃資料傳送與否,應視運輸業者有無申報是項內容而定,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3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271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主卷八第92頁)。綜合上述,足認航商載運空櫃時若未輸入空櫃之資料(如數量等),海關之電腦資料庫內完全沒有空櫃之資料,亦不可能將此資料傳輸至高雄港務局資訊室之電腦資料庫內,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人員自不可能自高雄港務局資訊室之艙單系統查詢得知有關空櫃之資料,灼然可見。換言之,縱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人員依循歐太冠96年7月18日簽稿內容所載明之查詢方法查詢,仍無法查得航商所載運之確實的空櫃資料,檢察官認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人員得查詢關貿網路公司、海關的EDI資料取得航商確實之裝卸貨櫃資料,以盡查核義務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至於,檢察官於97年4月29日前往高雄港務局資訊室勘驗該局電腦資料庫,並當場列印該局艙單查詢系統之資料畫面,其中部分畫面確有空櫃(卸)之轉運國內、轉口國外之數量(見偵4卷第339、341頁),然如前所述,此應僅係該航次船舶之航商適有傳輸空櫃資料所致,並不能據此即認靠泊高雄港務局之所有航次船舶之航商均會傳輸空櫃資料,附此敘明。
⑧、綜合上述,高雄港務局既長期未要求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人
員實際參與航商船舶停靠碼頭時之裝卸作業,嗣後提供之查詢方法,復因海關方面所提供資料之限制(並未強制要求運輸業者傳輸空櫃資料),無法全面查核比對航商每航次船舶所載運貨櫃之屬性(進口、出口、轉口、實櫃、空櫃)及數量,自應認被告許全福客觀上並無實質審查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之可能性。
4、綜上,依卷存之證據,被告許全福客觀上並無實質審查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之可能性,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故其單純根據航商以傳真或電子傳輸之方式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將該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難認有何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縱有審核被告許全福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職責,然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2人主觀上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故其
2人單純於被告許全福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上予以核章,亦難認有何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長榮公司申報之95、96年度貨櫃裝卸量並無不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全福據長榮公司以傳真或電子傳輸之方式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將該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據以審核被告許全福製作之上開裝卸通知書,客觀上既無不實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此部分有何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許全福縱未要求航商提供艙單、理貨單等資料,然被告許全福係高雄港務局基層員工,其工作內容當係依循高層主管之指示為之,而本件高雄港務局長期以來即對於如何查核空櫃數量乙事,置若罔聞,衡情如何要求被告許全福善盡其責,是縱被告許全福確有上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在無積極之事證證明下,難認其有損害高雄港務局或圖航商不法利益之主觀(背信)意圖,附此敘明。
5、綜合上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榮文、劉正怡、許全福3人涉犯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認被告洪榮文等3人所辯洵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洪榮文、劉正怡、許全福
3人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渠等犯罪嫌不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6、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主席:沈乃壽)會議紀錄第八、主席綜合指示,其中(三)項固然記載:本年貨櫃裝卸量距1000萬TEU目標尚有差距,請鼓勵航商增運空櫃。(管理課、一中心、二中心),另棧埠管理處95年10月份處務會報主席指示事項執行情形,就上開指示事項,亦記載管理課、一中心、二中心「遵照辦理」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主席指示事項執行情形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6卷第139-141頁),然查:
①、證人劉森榮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蔡丁義、張乃文
、劉秋梅在95年及96年3月及6月每半年一次的航商座談會拜訪時,有要求我們要衝高貨櫃裝卸量。」等語,於同年6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港務長蔡丁義、業務組組長劉秋梅、企劃科科長張乃文都有要求我們公司衝高貨櫃裝卸量,之前黃國英當港務長時也有要求我們公司衝貨櫃裝卸量,都是在每年3月及7月各一次的訪談中跟我們提的,他們有說希望我們新航線增靠高雄港及其他轉口櫃可以到高雄來轉運。」、「高雄港務局棧埠處管理課或貨櫃中心的人、張乃文都沒有找過我指示陽明公司用增運空櫃的方式衝高貨櫃量。」、「港務局局長謝明輝有要我們增加航線及轉口櫃來高雄轉運。」等語(見偵4卷第301頁、偵6卷第255頁)。
②、證人楊杰銑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為何要虛增空櫃
?)因為港務局要我們衝高貨櫃量,在95、96年港務長蔡丁義在每年2次的訪談中,都要我們幫忙衝量,黃國英來我們公司訪談時,也都跟我們說要我們幫忙高雄港衝貨櫃裝卸作業量,張乃文也有陪蔡丁義他們過來,且每個月、每季或不定期都會打電話關心,問我們陽明做的量如何,要我們再加加油,他叫我們衝空櫃量。」、「高港局人員在訪談時訂立目標要我們接受,高港局的長官有給我們壓力,港務長蔡丁義、黃國英來訪談時都會叫我們要衝量,主管官署這樣要求,我們就要盡量配合他們,有要交差的壓力。張乃文每個月或見面時都會要求我們衝貨櫃裝卸量,我會有壓力。」等語,於同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港務長蔡丁義及副局長黃國英、張乃文科長,他們說高雄港國際排名一直掉,他們每家公司都給我們目標量,都一直要求我們衝貨櫃裝卸量,張乃文還叫我們衝空櫃量。」等語,於同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95、96年連續2年的下半年,張乃文跟我說好幾次要求我衝高空櫃量,但是衝空櫃量,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因為成本太高,1個空櫃從海外運回高雄港,成本大概要5、6千元,所以不可能以衝空櫃量來增加貨櫃裝卸量。」、「棧埠處管理課或貨櫃中心的人沒有要求我增運空櫃以增加貨櫃裝卸量。」、「(港務長黃國英或蔡丁義帶隊在每年、下半年各參訪1次時,是否都要求陽明公司要衝高貨櫃裝卸量?)有。我們公司主談的是劉森榮,成員有我,還有其他各單位經理都有參加,高港局的有當時的港務長黃國英及後來的港務長蔡丁義、張乃文,有時有劉秋梅,其他我不記得了。95年底或96年初,蔡丁義參訪時,有跟我們說,高港局為了保世界第6名,要達到980萬TEU,希望我們公司再加油,衝一些貨櫃裝卸量,我只說我們會衝衝看。」、「我沒有跟謝明輝接觸過。」等語,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95、96年間高雄港務局分別在上、下半年度前往陽明公司座談,我都有參加,高雄港務局帶隊的是港務長,其他的人大概是業務組或棧埠處的人,每次大概來6、7個人。」、「高雄港務局例行座談會提到所謂裝卸量都是在結束時很短的時間跟我們提,只是闡述希望我們作到什麼樣的量,拜託我們衝業績。」、「都是快離開之前講的,沒有講到獎勵金問題,只說拜託衝業績。」、「印象中他們(港務局業務組人員)都是大約在年終時打電話給我們,我曾經接到業務組張乃文科長電話,但他並沒有說我們的量已經多少,只是表示可不可以再衝一點業績,我只是禮貌性應付,並沒有作正確答覆。」、「高雄港務局人員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什麼方法達到目標量。」(見偵4卷第292頁、偵5卷第340頁、偵6卷第244頁、本院卷五第164、165、177、178頁)。
③、證人洪天助於97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與高
雄港務局往來的人員只有劉秋梅、張乃文、 陳阿木 ,只是業務上往來,蔡丁義只有在開會時才會遇到等語(見偵4卷第1
83、184頁、偵5卷第305頁)。
④、證人金奉新於97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大概95年7月,高
雄港務局局長謝明輝在跟 韓進 簽碼頭合約時,他說希望各位航商努力,明年能達到1000萬TEU,我們開酒會來慶祝。」等語,於同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高港局人員是否有叫你們要衝貨櫃裝卸量?)高港局在每年年初,包括95、96年年初大概2、3月間,都是由港務長帶隊,95年是黃國英帶隊,96年是蔡丁義帶隊,帶客服課、業務組等單位的人,我認識的有李晉梅、劉秋梅、張乃文等人,他們會問我們對港局有無建議或不滿意,我們很少提他們不滿意的事,接著他們就會跟我們說,今年我們公司的貨櫃裝卸目標量是多少,95年度他們定的目標量是35萬TEU,96年度他們定的目標量是35萬1千TEU,他們說目標量只有往上增加,不能減少,除非有特殊原因。」等語(見偵3卷第120-121頁、偵8卷第212頁)。
⑤、綜合上述,僅可證明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
、張乃文等5人確有要求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衝高渠等公司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及被告張乃文要求證人楊杰銑衝高陽明公司之空櫃量之事實,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5人「知悉」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增貨櫃量(空櫃)之方式衝高渠等公司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之事實;且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沈乃壽有要求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衝高渠等公司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之事實。
7、證人劉森榮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楊杰銑有跟港務長蔡丁義要91年至95年的年作業量,所以她(劉秋梅)就知道(我們貨櫃裝卸量有造假)了。」、「照常理來說,他們(蔡丁義、張乃文)應該知道(我們貨櫃裝卸量有造假)」、「我記得當時(97年初)是台北市調查處發文調閱陽明公司91至95年度的裝卸量資料,但因公司資料只保存2年,91年至93年度的資料我們都沒有存檔,所以只好請楊杰銑去向高雄港務局蔡丁義協調提供資料,後來劉秋梅就打電話給我瞭解這件事情,表示調查單位正調閱陽明公司等資料,她詢問我陽明公司有無將翻艙櫃算入櫃數,我回答表示,陽明公司確實有將翻艙櫃數及大型物件裝卸效能算入櫃數內,劉秋梅聽完後並未表示意見。」、「楊杰銑找高港局人員要貨櫃裝卸量資料,事後我才知道他是跟蔡丁義及張乃文拿的,劉秋梅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以才打電話跟我說要低調,但是我不知道她說的低調是什麼意思,也不清楚她說高雄港務局處理起來會很棘手是什麼意思,因為她沒有說的很明確。」、「她(劉秋梅)曉得我們虛增貨櫃裝卸量,但是她不知道我們怎麼虛增的。」、「因為她問我是否有將翻艙櫃算入貨櫃裝卸量,我跟她承認有,所以我知道她當時已經知道我們有虛灌貨櫃裝卸量。」等語(見偵6卷第256-258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森榮之證述內容,顯然證人劉森榮是因同案被告楊杰銑於97年初為應付台北市調查處調閱陽明公司91年至95年之年度作業量資料,而向蔡丁義拿取上開資料,事後劉秋梅打電話向其瞭解此事,其告知劉秋梅陽明公司有將翻艙櫃算入貨櫃裝卸量,劉秋梅則告知其要低調等情,而認為被告劉秋梅知悉陽明公司有虛增(造假)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然衡諸常情,苟被告劉秋梅事先知悉陽明公司有虛增貨櫃裝卸量並予以配合,其何須再打電話向證人劉森榮詢問陽明公司是否有將翻艙櫃算入貨櫃裝卸量?況依證人劉森榮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劉秋梅於97年初始知悉陽明公司有將翻艙櫃算入貨櫃裝卸量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劉秋梅事先知悉陽明公司於95年、96年間有虛增貨櫃裝卸量及如何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本院復審酌證人劉森榮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述:「之前在97年6月23日偵訊中提到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應該知道貨櫃裝卸量有造假,是根據媒體報導之後,我個人認知他們可能會知道一點。」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357頁),更足以認定證人劉森榮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所言「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3人知悉陽明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等語,純係其個人之主觀判斷,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3人之事實認定。
8、證人金奉新於97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想張乃文可能知道我有虛報。」等語(見偵6卷第336頁)。然證人金奉新於同日偵查中之前後證述內容為:「(張乃文拿高港局統計之日郵公司貨櫃裝卸統計表給你之緣由?)97年3月20日左右,早上10點左右,我打電話問張乃文翻艙櫃可不可以算入貨櫃裝卸量,他叫我打電話去問有關部門,我打到港務局轉了好幾個電話,不知轉到誰,有個小姐跟我說,翻艙櫃不可以計入貨櫃裝卸量。到了下午,我打電話給張乃文問他說,獎勵條例如果少1%,是否也可以拿到獎金,張乃文就跟我說,有沒有空,要我到他辦公室去,我就過去,到他辦公室後,他跟我說,差1TEU都拿不到獎金,他就拿一張紙條給我,我問他是什麼,他說是你們公司91到96年向港務局申報的貨櫃裝卸量,他說這些資料可以給我做參考用。他問我們差多少,我說差一點點,我們當時是指貨櫃裝卸量能否達到獎勵辦法,所以我想張乃文可能知道我有虛報,之後,我拿了(那張紙)很失望就回來了。」、「(承上,你跟張乃文談你們公司的貨櫃裝卸量時,你有跟他表示你們公司實際的貨櫃裝卸量比申報給高雄港務局的裝卸量少?)是。」、「(張乃文知道你們申報不實?)是。」等語(見偵6卷第335-336頁);另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97年3月12日這通通聯就是我之前在地檢署偵訊時所稱,我與張乃文在電話中提到差1TEU或少1%都拿不到獎勵金的通聯。」、「因為台北市調處詢問要航商報TEU數,96年因我沒有報假,但95年有浮報550TEU,所以我希望可以問張乃文有沒有特殊例讓我們可以解套。」、「我跟張乃文通完電話之後,我仍然不死心,希望張乃文可提供特殊內規可以讓我們可以解套,後來知道沒有這樣的內規,我就很失望的回來。」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
44、45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確於97年3月3日以肅字第09743026060號函請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自91年1月至96年12月於高雄港之進、出口貨櫃(實櫃、空櫃分計),並以每20呎標準貨櫃(TEU)換算出每月之統計與全年累計之資料供參,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他字第20號卷第80頁),證人金奉新亦確於97年3月12日上午09時55分27秒許與被告張乃文通話,金奉新於通話中向張乃文詢問若與當年目標量差1、200TEU,港務局內容是不是有什麼內規仍然可以領取獎勵金,張乃文明確回答一定要達到目標量,亦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主卷八第351-354頁)。綜上,顯見證人金奉新係因收到臺北市調處之公函後,回憶起其於95年間有虛報貨櫃裝卸量之事實,極欲尋求解套之方而於97年3月12日向被告張乃文詢問有無特殊內規,而被告張乃文則是因證人金奉新向其詢問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95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與約定目標量有些許差距,是否仍得領取獎勵金時,始知悉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有虛報95年度之貨櫃輪裝卸量,然被告張乃文仍向金奉新答稱若未達到約定目標量,即不可能領取獎勵金。則衡諸常情,苟被告張乃文明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領取95年度獎勵金,怎可能於上開通話過程中為上開表示?是證人金奉新之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張乃文於「事後」(即97年3月12日)知悉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領取95年度獎勵金,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乃文事前知悉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領取95年度獎勵金,並予以配合之事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乃文之認定。至於,證人金奉新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日郵公司95年12月20日左右多報550TEU貨櫃裝卸量一事,我從來沒有向人提過,包括高雄港務局人員。」、「我在偵查中回答張乃文可能知道我有虛報,這是我個人猜想,但我從來沒有跟他談到幾TEU的事。」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45頁),雖與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乃文之詞,然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9、查被告謝明輝係高雄港務局局長(99年1月25日調任交通部參事),綜理高雄港務局局務;被告黃國英係高雄港務局副局長,襄理高雄港務局局務(87年7月13日起,迄95年7月升任副局長前,為高雄港務局港務長);被告蔡丁義係高雄港務局港務長,襄理高雄港務局港務營運業務;被告劉秋梅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組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業務;被告張乃文係高雄港務業務組企劃科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業務;被告鄭俊華係高雄港務局倉庫管理員,負責出租貨櫃碼頭貨契約簽訂業務;被告沈乃壽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業務;被告蔡錫彬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襄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業務;被告江志雄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課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業務;被告歐太冠係高雄港務局倉庫管理員,負責貨櫃裝卸量統計分析業務;此有交通部100年5月9日交人字第1000032905號函附之高雄港務局謝前局長明輝等25人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主卷九第1-3頁)。
渠等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業務,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航商公司人員串通以虛增貨櫃之方式領取獎勵金(見前述
貳、甲、五之㈥、㈦部分及貳、乙、五之㈡、6部分),又依前所述,實際負責將航商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事務士,及負責審核事務士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直屬主管,主觀上均不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其中長榮公司、萬海公司並無申報不實之貨櫃量情事),縱被告謝明輝等10人基於職務關係而有轉呈、審核、核定高雄港務局每年度(或每月)統計之航商貨櫃裝卸數量,亦難認被告謝明輝等10人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而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裝卸通知書部分)。至於,被告謝明輝等10人縱有未予確實審核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量之情事,然被告謝明輝等10人基於職務關係,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業務,業如前述,基於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渠等主觀上信賴基層事務士所登載之文書內容,僅依一般文書處理流程而予以核章,充其量僅能認定有行政怠惰之情事,尚難據此認渠等主觀上有背信犯意。綜上,被告謝明輝等10人亦無背信罪嫌。
、檢察官雖舉被告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鄭俊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最大極限為994萬TEU,高雄港每座碼頭之標準貨櫃裝卸量為45萬TEU,故認被告謝明輝等10人均明知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等語。然檢察官一方面認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最大極限為994萬TEU,另方面又認依高雄港務局94、95年底舉辦之經營策略共識營所訂立之次年度貨櫃裝卸量為1000萬TEU、1050萬TEU,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航商約定次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時,總和未達高雄港務局訂立之年度貨櫃裝卸量為1000萬TEU、1050萬TEU而有圖利、背信犯嫌(見前述),二者顯有矛盾,合先敘明。再者,依高雄港務局96年2月14日研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會議紀錄(主席:謝明輝)所示,謝明輝致詞時係表示「(三)…經統計10家航商基本目標量總計約994萬TEU,而囿於港區碼頭船席水深、腹地不足之影響,上述櫃量幾乎是本港年度貨櫃裝卸量之最大極限,然與達到1000萬TEU仍有些許差距,對於所設定保住世界第六貨櫃港地位之目標,恐將更難達成。(四)經試算,本局為達保住世界第六貨櫃港地位之政策目標,則今年櫃量至少應達1020萬TEU以上,為使各航商持續衝刺櫃量,除達本局原設定之994萬TEU目標外,更要有調整航線彎靠本港、積極攬貨到港之誘因,本局實應有更積極降低航商營運成本之具體作為。」等語(見偵8卷第256頁),縱觀上開會議紀錄前後內容,可見被告謝明輝等人主觀上雖認為高雄港年度貨櫃裝卸量之最大極限為994萬TEU,但仍可透過請航商調整航線之方式增加年度貨櫃裝卸量,實堪認定。而證人 郭塗城 於本院99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可以透過硬體或軟體更新改善來增加高雄港的貨櫃裝卸量。」乙語(見本院主卷六第120頁);證人 吳英輝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碼頭相互支援也可以增加作業效率。」乙語(見本院主卷六第101頁);證人 李湉 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船邊板有為了提升效率而修改,讓作業更快,實際(花費)金額記不起來,這樣可以增加效率。」乙語(見本院主卷八第35頁);均足以證明高雄港務局95年度之貨櫃裝卸總量為994萬TEU,仍可以透過其他方式增加貨櫃裝卸總量。另證人劉森榮於97年6月23日偵查證稱:「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黃國英有說希望我們新航線增靠高雄港及其他轉口櫃可以到高雄港來轉運。」等語(見偵6卷第254、25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謝明輝等人確有積極要求航商調整航線、攬貨到港,以增加高雄港務局之年度貨櫃裝卸總量之行為。是檢察官以高雄港務局95年度之貨櫃裝卸總量最大極限為994萬TEU為立論基礎,進而認為本案航商申報之年度貨櫃裝卸量總和大於994萬TEU,顯係虛偽不實,被告謝明輝等人明知上情而予以配合等情,顯屬誤會。至於,被告劉秋梅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第514次局務會報之便條紙上書寫「96年貨櫃成長量,不擇手段↑」,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欲使航商增運貨櫃進港裝卸之堅定決心,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劉秋梅之認定。
、高雄港務局核發員工績效獎金係依據「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五之規定,績效獎金分為加值獎金及基本獎金兩部分,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按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據以計算各單位之加值獎金及基本獎金;加值獎金按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一定標準發給(按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五之記載,各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若與績效目標值之分數相同,加值獎金月數佔績效獎金月數之比率為10%,若高於績效目標值分數,以0.5分為一級距,每增加0.5分,則加值獎金月數佔績效獎金月數之比率亦增加0.5%,若低於績效目標值分數,以
0.5分為一級距,每減少0.5分,則加值獎金月數佔績效獎金月數之比率亦減少0.5%,以此類推),各單位的加值獎金月數會有不同;基本獎金的核月數是以全局績效獎金總額減去加值獎金總額,除以考核年度員工薪資總額的月平均數,所以全局員工的基本獎金月數都是一樣;高雄港務局各單位的績效評核機制,是由各單位先依年初制定的評核項目表自評執行績效,自評分數佔60%,之後由績效評核小組初評,初評分數佔20%,最後由機關首長核定,核定分數佔20%,評核小組及機關首長的評分是綜合評分,只給一個分數,是考量該單位該年度整體的表現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女於本院99年7月1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主卷六第97-117頁),復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7月27日高港人三字第099001243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備查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主卷六第230-234頁),是高雄港務局各單位員工之年度加值獎金顯然與該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分數)之高低,成正比關係,堪予認定。然經本院函請高雄港務局以檢察官查得高雄港務局95年及96年實際貨櫃裝卸量各為931萬798TEU及973萬519.75TEU為基礎,計算被告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4人95年及96年所得領取之加值獎金與實際已領取之加值獎金金額差距結果,被告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4人於95年並無加值獎金差額(重計後加值獎金月數與原領加值獎金月數一樣),96年之加值獎金差額分別為1317元、1166元、884元、795元(見本院主卷六第235頁),而被告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4人於96年間之薪資分別約為10萬元、8萬8千元、6萬7千元、6萬元(見本院主卷十一第232、235、238、272頁),實難想像渠4人為了上開微薄之加值獎金差額而萌生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同理,亦難證明其餘被告謝明輝等人為了加值獎金差額而萌生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
、被告黃國英、蔡丁義、張乃文等人平日與航商交好,於每年依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分別收受航商每次節慶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禮券及禮品等節,固據檢察官提出起訴書第134-135頁所載編號229-235之相關資料為憑,堪信屬實。
至被告劉秋梅雖坦承其僅有收受陽明公司於94年9月13日(中秋節)及96年1月23日(春節)致贈之水果禮品,但陽明公司贈送之禮券已囑人退回等語,然證人鄭俊華於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記得有一次聽到業務組企劃科同仁討論陽明公司有送一份禮券到辦公室來,討論要找人退回給他們公司,印象中當時由郭彥良、 阮瑞章 一起退禮券。因當時我算是新人,對港區不瞭解,他們有問我要不要到港區繞一繞。阮在顧車子,我與郭彥良到陽明公司辦公室當面將禮券交給劉森榮,我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主卷三第327頁);證人郭彥良於97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劉秋梅)應該是在(97年)7月2日,我送公文到她辦公室,她告訴我,她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關禮券的事她有提到我的名字,她說可能會叫我來問,叫我照實回答。她可能有問我,你們不是有拿禮券去還陽明公司嗎?我回答陽明公司拿來的禮盒一盒及3000元禮券我與鄭俊華、阮瑞章3人還給陽明公司的劉森榮,當時阮瑞章在樓下看車,我和鄭俊華2人上去親自交還禮券給劉森榮,但這與劉秋梅無關,她也沒有指示我還,這也不是陽明公司送給劉秋梅的禮盒及禮券,因為該禮盒及禮券上面寫給企劃科同仁。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日下2、3年前,好是一個節日之前,那一個節日我忘了。」(見偵8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雖足認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同仁曾將陽明公司致贈之3000元禮券還給劉森榮,但證人鄭俊華、郭彥良並無法確認該3000元禮券係陽明公司送給被告劉秋梅之禮券,是尚難以其2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劉秋梅確有退回陽明公司致贈之3000元禮券。另證人李晉梅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中證述:「劉秋梅曾經交給我一件港務局的公文封,叫我交給陽明公司劉森榮,我當作是一般文件送到陽明公司」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372頁),及於97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97年)7月4日她(劉秋梅)和我們幾位同仁在辦公室…她有提到禮券的事,她也說她有叫我們送回去了。」、「…她跟大家講,她有收受陽明公司的禮券,她也叫郭彥良及我退回去了,但我當時的反應是她根本沒有叫我退還禮券的事,所以我跟她說我不記得這件事。」等語(見偵8卷第228頁),其亦無法證明被告劉秋梅確有退回陽明公司致贈之3000元禮券。而證人劉森榮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中證述:「印象中劉秋梅是不收禮的,記得有退回禮券給我本人」等語(見本院主卷五第354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劉秋梅之認定。綜上,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劉秋梅確有退回陽明公司致贈之3000元禮券之事實。然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係我國年度重要節慶,航商為求與高雄港務局業務單位往來順暢,於此節日致贈禮券及禮品,尚與國人重視人情世故之風俗習慣無違,雖被告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身為公務員,理應潔身自愛,拒絕饋贈,以維公務員清廉之風,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收受上開禮券及禮品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時(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渠4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僅能認渠4人有違公務人員倫理規範,尚難認渠4人因收受上開禮券及禮品而萌生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下列監聽譯文(起訴書第91-99頁,編號58-76、81-85、87-89、91-93、95-99),業經本院100年5月17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見本院主卷八第274-378頁),茲說明如下:
①、編號58部分:雖被告劉秋梅於電話中表示:「希望那個月底
的量也要做的……做的可以看,這樣子啦」、「因為他們(應指航商)都已經在做了……那我們希望說還是能維持原來的水準……」等語,然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做的」可以看、已經「在做了」乙語,有隱晦不明之處,然仍與一般人所言:實際上(某事)有在「做了」等語之用法相同(或相似),是尚難僅以被告劉秋梅在該通對話中使用上開言語,即揣測被告劉秋梅及其通話對象謝明輝2人「明知」航商係以虛增貨櫃裝卸量之方式達到與高雄港務局約定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以詐領獎勵金之事實。而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謝明輝於96年11月28日要求劉秋梅注意航商之貨櫃裝卸量,劉秋梅將於這個禮拜與航商聯繫瞭解航商之貨櫃裝卸量,希望能維持原來的水準等情,尚難證明被告劉秋梅、謝明輝2人之上開犯嫌。
②、編號59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謝明輝指示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
處於96年12月間要求航商每週陳報貨櫃裝卸量以預估何時可以達到目標量1000萬TEU之事實,實與一般公家機關、公司行號為統計目標數量所為之作法無異,亦難以此證明被告劉秋梅、謝明輝2人之上開犯嫌。
③、編號60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謝明輝指示被告蔡丁義向被告王
宗進轉達其受人之託而向王宗進詢問是否能代為尋找工作之事實,然此純為一般人情世故之舉動,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謝明輝、蔡丁義道德上有所瑕疵或有行政疏失,實難以此證明被告蔡丁義、謝明輝2人之上開犯嫌。
④、編號61、62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與台灣日郵公司、萬
海公司人員共同打高爾夫球,萬海公司人員幫張乃文準備早餐,並將資料攜往高爾夫球場交付萬海公司人員之事實,然此亦僅能認為被告張乃文道德上有所瑕疵或有行政疏失,實難以此證明被告張乃文之上開犯嫌。
⑤、編號63部分:僅能證明萬海公司人員向被告張乃文詢問何時
可以知道萬海公司依據高雄港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得領取多少獎勵金,張乃文表示會跟被告鄭俊華講之事實,此僅為公家機關為民服務之舉措,亦難以此證明被告張乃文之上開犯嫌。
⑥、編號64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蔡丁義向謝明輝表示有人投書媒
體質疑高雄港務局實施之高雄港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有圖利航商之嫌,蔡丁義有向某媒體工作者解釋該成長獎勵措施只有成長的獎勵等事實,雖被告蔡丁義於該次通話中表示高雄港務局實施之高雄港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只有成長的獎勵」乙語,然此與本院前述認定高雄港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精神並非有成長始有獎勵之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蔡丁義急於向媒體工作者解釋而在資訊不足狀況下所為之誤會,尚亦難以此證明被告謝明輝、蔡丁義之上開犯嫌。
⑦、編號65部分:被告蔡丁義於該次通話中向某不詳姓名者表示
高雄港務局實施之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櫃量比去年成長的部分,高雄港務局提供優惠獎金」等語,確與高雄港務局實施之95至97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部分內容(即該成長獎勵措施第(三)、(五)點)相符,是亦難以此證明被告蔡丁義之上開犯嫌。
⑧、編號66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劉秋梅告知被告王宗進高雄港務
局於96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突破該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1000萬TEU,該艘進港之船舶為長榮公司所屬船舶,業經海關確認,並向王宗進致謝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劉秋梅明知貨櫃裝卸量有審核機制,且可以海關准單等資料確定貨櫃數量之事實,自亦難執此證明被告劉秋梅之上開犯嫌。
⑨、編號67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何佳恩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張
乃文表示因年底將至,本來想要再增加(申報)一些貨櫃裝卸量(即欲催促長榮公司所屬船舶「旭義輪」、「榮欽輪」於96年12月31日進港,以便申報該船舶之貨櫃裝卸量,但因無法提前進港,遂未申報該船舶之貨櫃裝卸量,見前述?部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張乃文「明知」長榮公司有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
⑩、編號68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與被告何佳恩討論長榮公
司96年度之貨櫃裝卸量時,主動向被告何佳恩提及可算一下長榮公司賺多少錢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乃文關心或欲瞭解長榮公司可領取多少獎勵金之事實,實難執此證明被告張乃文之上開犯嫌。
⑪、編號69、70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請被告金奉新報日本
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之96年12月份貨櫃裝卸量,並與金奉新討論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度可領取之獎勵金數額,要求金奉新多衝一些量,及張乃文平日與金奉新等人常交誼聚餐之事實,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張乃文有上開犯嫌。
⑫、編號71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有督促被告洪天助增加
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並向洪天助表示達到150萬TEU會差很多錢,洪天助亦表示今年每多1萬TEU,又有300萬元之事實,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張乃文有上開犯嫌。
⑬、編號72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劉正怡於97年3月17日前僅知悉
航商申報「轉口空櫃」之數量,都只是將數量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傳真予高雄港務局承辦人,並未附相關證明資料,依劉正怡當時之認知,航商若在高雄港將空櫃卸下再運出高雄港,即算「轉口空櫃」,故「轉口空櫃」的數量「可能」要依「轉運准單」為準,但其仍不知道「轉口空櫃」的實際作業情形,一般都是照航商傳真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的數量為準等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劉正怡「明知」航商虛報「轉口空櫃」之數量,而故意不予審核之事實,是亦難執此而認被告劉正怡有上開犯嫌。
⑭、編號73、74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許全福因不知道台碼公司申
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轉口空櫃」數量依據為何,遂於97年3月17日分別詢問被告施麗卿、李晏,但被告施麗卿、李晏向其表示該數量都是依據長榮公司桃園總公司一位邱先生(即邱博辰)所給之數量,渠2人亦不知道該表上之「轉口空櫃」之定義為何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許全福有上開犯嫌。
⑮、編號75、76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許全福於97年2月26日告知
被告施麗卿如何填寫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各欄位數字,並要求施麗卿要將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各欄位數字記載正確之事實,檢察官認上開譯文得以證明被告許全福因遭調查貨櫃裝卸數量之事,乃要求施麗卿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將45呎重櫃進口卸櫃部分,改成機件遊艇折合20呎重櫃,惟因係不實資料,無法吻合,遂指示施麗卿以虛偽造假之填載方式,使其數據相符之事實,與譯文內容不符,自難執此而證明被告許全福有上開犯嫌。
⑯、編號81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劉正怡於97年3月13日前仍不知
「轉口空櫃」之定義為何,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劉正怡「明知」航商虛報「轉口空櫃」之數量,而故意不予審核之事實,是亦難執此而認被告劉正怡有上開犯嫌。
⑰、編號82、83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沈乃壽與被告黃國英二人均
非常關心高雄港務局何時突破1000萬TEU之貨櫃裝卸量目標,及高雄港務局之96年度貨櫃裝卸量於同年12月24日16時許突破1000萬TEU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沈乃壽、黃國英2人有上開犯嫌。
⑱、編號84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劉秋梅於97年3月25日秘訪被告
劉森榮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劉森榮對雙方談話之內容一概對外否認,如果讓外界知道太多,會很棘手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秋梅、劉森榮2人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是難以揣測之詞而認被告劉秋梅有上開犯嫌。
⑲、編號85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於97年2月27日接獲證人
郭彥良之詢問時已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之96年度貨櫃裝卸量(2座碼頭)達150萬TEU,有異常之情形。然被告張乃文既係於97年2月27日始接到郭彥良之詢問電話,則其是否於接獲電話之前早已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虛報95、96年度之貨櫃裝卸量之事實,實有疑義;另被告張乃文於電話中對於APL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之96年度貨櫃裝卸量高達150萬TEU之原因,馬上反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後線場地足」乙語,之後即表示要再想一下再告知郭彥良,與一般人對於突然之詢問內容,並不知悉問題所在而暫緩回答之反應,並無不同。是亦難執此而認定被告張乃文於接獲上開電話之前已知悉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虛報95、96年度貨櫃裝卸量之事實,而故意對郭彥良掩飾之事實。
⑳、編號87部分:被告張乃文於97年2月29日與被告何佳恩通話
中固表明「如果我們這個局長還在,我們就會繼續玩。」、「我問心無愧啊,我覺得我們這個又不是獨厚那一家」。」、「這個東西人家是要成本的,你不可能又要馬兒好,又要馬兒不吃草。」、「風險很大啊」等語,然綜觀該次通話內容,被告張乃文之上開言語,係向何佳恩表示其已擬好98年度之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高雄港務局會繼續公告實施,目的在提供誘因讓航商衝高在高雄港進出的貨櫃裝卸量,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張乃文、劉秋梅、謝明輝明知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至於,被告張乃文前述「風險很大啊」乙語,係因被告何佳恩向其提及有人檢舉高雄港務局串通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乙事,做什麼行業都有風險等語,被告張乃文始順口說「對啊,而且風險很大啊,對不對」乙語,此乃一般通常對話之內容,亦難執此認定被告張乃文、劉秋梅、謝明輝明知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
㉑、編號88部分:此通話內容係因被告金奉新接獲臺北市調處要
求其提供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1年起至96年間之貨櫃裝卸量等資料,金奉新思及曾虛報貨櫃裝卸量之情事,恐涉及刑責,乃向張乃文詢問若實際貨櫃量距離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差距,前揭獎勵措施是否有規定仍得領取獎勵金,以求心安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檢察官認此通話內容得以證明被告張乃文明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有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等語,與事實不符,亦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張乃文之認定。
㉒、編號89部分:綜觀該次通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張乃文向某
不詳姓名女子告知96年1至11月份之統計數字,比去年少了3萬0052TEU(但不知張乃文係告知何種數量),另張乃文可以自關貿網路查知東南亞六國(越南、泰國、馬來西亞、新加坡、菲律賓、印尼)之數量(但不知係何種數量)之事實,既不知被告張乃文於該次通話中所談及之統計數字係何種項目之數字,如何能證明被告張乃文得以關貿網路查詢實櫃之貨櫃裝卸數量?況該次通話中,被告張乃文係自關貿網路查知東南亞六國(越南、泰國、馬來西亞、新加坡、菲律賓、印尼)之數量(但不知係何種數量),如何能證明其得以關貿網路查詢我國實櫃之貨櫃裝卸數量?是檢察官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張乃文之認定,實有誤會。
㉓、編號91、92、93部分:固能證明被告楊杰銑因無法提供海關
欲調取陽明公司自91年起迄96年間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裝卸量資料,而請被告蔡丁義提供資料,蔡丁義請楊杰銑告知各航商統一口徑向海關回覆向高雄港務局調閱即可,之後蔡丁義允諾提供,並要求楊杰銑不得告知係高雄港務局提供資料等事實,然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蔡丁義係因楊杰銑在通話中先向渠表示陽明公司現在都改成上網申報,並未留存資料,若有留存亦不齊全等語,其始向楊杰銑表示叫海關向高雄港務局調閱即可,並請楊杰銑告知各航商均如此回覆海關,且其主觀上亦認為海關、調查局是因有人檢舉高雄港務局涉圖利犯行,始會向陽明公司等航商調閱上開資料,但因其自認上開資料係公開之資料(此經證人李晉梅於本院99年5月25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主卷五第368-372頁),始允諾提供上開資料,並要求楊杰銑不得告知該資料係高雄港務局所提供。衡諸被告蔡丁義之上開舉動,尚難謂與常情相悖,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蔡丁義之認定。
㉔、編號95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張乃文向被告劉正怡要求提供陽
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裝卸量資料給被告高枝正,但因高雄港務局內之資料係一船一案,包括作帳之資料,經沈乃壽指示而不予交付之事實,縱被告張乃文確有幫陽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辦單位請求交付上開資料,然因上開資料係公開之資料,業如前述,難以執此認定被告張乃文有上開犯嫌。
㉕、編號96部分:固能證明被告張乃文向李晉梅請求提供陽明公
司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裝卸量資料給被告高枝正,李晉梅固於通話過程中稱:「後來我有跟處長(即沈乃壽)提過這個事情,我說喔,大家互相啦,也…誰也…誰也不要…誰也不要受到影響,就是互相保護啊」等語,張乃文亦予以附和之事實,然證人李晉梅所稱大家互相保護乙節,究指何事,並未具體指明,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張乃文之認定。
㉖、編號97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江志雄依沈乃壽之指示,要求被
告邱清澤不得將貨櫃裝卸統計表交予陽明公司複印之事實,不能證明何人涉何犯罪嫌疑。
㉗、編號98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沈乃壽告知被告劉正怡陽明公司
報給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數量包含翻艙櫃之數量,但高雄港務局會將翻艙櫃之數量剔除,所以陽明公司若以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裝卸數量回覆給調查局,兩者必然不符,故請陽明公司自己上網到港務局的資訊室查詢其之前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之事實。然被告沈乃壽係因認為高雄港務局會將陽明公司申報之翻艙櫃數量剔除,故兩者資料必然不符,此為通常之理,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沈乃壽、劉正怡「明知」航商有以翻艙櫃虛增貨櫃裝卸數量,及高雄港務局網路公佈之貨櫃裝卸量數據係依據航商不實虛增數量而來之事實,檢察官執此通監聽譯文而為不利於被告沈乃壽、劉正怡2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㉘、編號99部分:固能證明被告沈乃壽要求貨櫃中心將高雄港務
局事務士製作之裝卸通知書「重印」,以備調查局調查,然被告沈乃壽要求「重印」裝卸通知書,並非表示其要求事務士虛偽製作裝卸通知書,其僅要求將之前的裝卸通知書「重新影印」1份,何來犯罪嫌疑?
、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10人有何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謝明輝等10人所辯堪予採信。再者,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7人與航商公司人員串通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領取獎勵金,渠等又無與事務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渠等自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明輝等10人上開犯行,渠等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萬海公司浚深碼頭案部分:
1、查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12人於萬海公司浚深63、64號碼頭案涉圖利罪嫌,起訴書僅泛稱:「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乙語(見起訴書第36頁第6行、第37頁第7行),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謝明輝等12人違反何條法令規定,是檢察官顯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謝明輝等12人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退一步言之,若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12人係違反商港法、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行,仍未指出違反那一條規定),然查,商港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為落實法令鬆綁政策,並利於棧埠設施經營業者及商港管理機關掌握商機,交通部93年1月30日交航發字第093B000010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第73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在商港區域內投資興建棧埠措施,由商港管理機關與申請人以訂定契約方式辦理。因此本案高雄港務局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係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等情,業據交通部99年5月18日交航字第0990030720號函文敘明在卷(見該函文第二項,本院主卷五第221頁),是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簽訂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係依法令之行為,被告謝明輝等12人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之餘地,合先敘明。
2、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簽訂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如上述,且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之性質為私法契約,亦述之如前(見前述貳、甲、五之㈦、1部分)。衡諸私法契約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簽訂契約過程中,本於自由意志謀求最大之契約利益,乃屬交易常情,是萬海公司於簽訂前揭合作興建協議書過程,要求訂立第14條所載內容:「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原於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時,被告謝明輝等人當亦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加以拒絕,然高雄港與萬海公司協商談判浚深第63及64號碼頭之過程長達2年,萬海公司曾透過媒體表示該公司對於營運基地的選擇是多重性的,包括大陸的廈門港、深圳港及香港等地,高雄港並非該公司唯一的選擇,萬海公司在該碼頭改建與浚深案中,投資工程費約4億2千萬元,施工期間亦增加該公司之營運成本約4億1千萬元,故被告謝明輝等人考量高雄港在大環境之經濟結構改變,已逐漸喪失優勢,遂同意萬海公司之前述條件,並於94年12月26日與萬海公司達成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此有高雄港務局業務組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1日簽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12月30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9947號函(均含所附資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9卷第317-329頁、偵5卷第489-491頁)。
本院審酌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案之協商談判過程時間長達2年,萬海公司於該案中亦付出相當成本,且萬海公司表明高雄港並非該公司唯一的選擇,被告謝明輝等人考量上情而同意簽訂上開第14條內容,主觀上應係出於早日達成協議,使萬海公司繼續以高雄港為營運基地,有利於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之運作,而非出於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或為萬海公司增加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上開協議書第14條之內容,本質上係補償萬海公司於浚深工程施工期間,因船舶外移而產生之作業成本,併予敘明。
3、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於95年
5月12日經被告謝明輝核定對外公告實施,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4月3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2795號函及函稿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十二第285、286頁),而前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4條內容部分係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代表於94年12月26日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代表達成上開興建協議內容時,高雄港務局既尚未公告實施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自無所謂「被告謝明輝等人無視於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強行將違反上開貨櫃成長獎勵措施規定之內容,訂於與上開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無涉之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內」之情事,檢察官所述尚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之,縱檢察官係認為被告謝明輝等人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第14條內容訂入,係違反高雄港務局當時已公告實施(或將公告實施)之「高雄港95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按95年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高雄港務局於94年12月8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9305號函陳報交通部,經交通部於94年12月27日以交航字第0940070267號函覆高雄港務局請依權責自行核處,見前述,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人員均得預見高雄港務局會持續公告實施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性質上係私法契約,雙方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自考量本身之利益後同意簽訂,被告謝明輝等人並非基於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或為萬海公司增加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上開協議書第14條之內容,本質上係補償萬海公司於浚深工程施工期間,因船舶外移而產生之作業成本。進一步言之,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均認知適用協議書第14條規定及高雄港95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結果,將造成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增加,高雄港務局將會因此多付一些獎勵金給萬海公司,以補償其於浚深工程期間所損失之外移作業成本。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明輝等人有何背信犯意之前提下,縱因適用協議書第14條規定及高雄港95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按因96年度計算獎勵金時,高雄港務局已公告實施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故係依據此獎勵措施計算獎勵金,下同)之結果,造成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增加,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上開興建協議書內,該協議中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申報及審查方式均未訂定,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明輝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之,縱有疏失,亦僅是行政責任之問題。況本件檢察官認萬海公司虛報「立豐輪」之裝卸貨櫃量乙節,亦經本院認定萬海公司所申報之「立豐輪」之裝卸貨櫃量,確屬符合上開協議內容第
14條規定之裝卸貨櫃量,已如前述,是被告謝明輝等人於該協議中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申報及審查方式均未訂定,亦未造成高雄港務局任何損害,此部分亦無背信罪嫌。
4、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簽訂之浚深協議將外移量計入,致增加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使萬海公司之裝卸量成長排序提升,得據以依上開獎勵措施領得較高之獎勵金,固係屬實,此有96年2月7日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簽呈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5-308頁),然被告謝明輝等人既已與萬海公司簽訂上開浚深協議,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縱因適用上開協議書第14條規定及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結果,造成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增加,使萬海公司之裝卸量成長排序提升,得據以依上開獎勵措施領得較高之獎勵金,然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明輝等人係基於背信犯意所為,故其等縱有疏失,亦僅是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執此而認被告謝明輝等人有何背信罪嫌。
5、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沈乃壽等7人固於95年7月間因與萬海公司簽訂上開浚深協議而分別領取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發獎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8000元、3000元,有高雄港務局業務組95年5月25日簽呈、高雄港務局95年6月5日港拓展字第00-00000號函稿、高雄港務局企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工作團隊成員獎金分配表、高雄港務局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8-282、285頁),然此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浚深協議書簽約後,依照相關法令頒發,尚難倒果為因,在無積極事證下,遽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沈乃壽等7人係為貪圖領取獎金而同意將前述浚深協議書第14條之內容訂入協議書,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嫌無據。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謝明輝等人為謀儘速訂約而同意將前述浚深協議書第14條之內容訂入協議書乙節,固然屬實,然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謝明輝等人有何背信之犯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明輝等人基於上開動機而同意將前述浚深協議書第14條之內容訂入協議書,亦難認有可苛責之處。
6、檢察官認被告鄭俊華等人不將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浚深工程期間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之貨櫃裝卸量計入增訂「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63、64號碼頭租賃契約」獎勵條款之貨櫃裝卸量中,與其等將該萬海公司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之貨櫃裝卸量計入95、96年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貨櫃裝卸量之作法,前後矛盾;被告鄭俊華等人均明知若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本身之貨櫃裝卸量未有成長即予獎勵,與高雄港務局訂定優惠措施之精神不符,萬海公司櫃量未成長即獲租金減免優惠,恐引爭議等語(見起訴書第151頁編號33、34部分),因認被告鄭俊華等人確有背信之犯意。經查:
①、高雄港務局於96年4月3日函知萬海公司增訂「高雄港第二貨
櫃中心63、64號碼頭租賃契約」第35條條文,該函說明欄再三強調增訂條文僅適用於「萬海公司承租63、64號貨櫃碼頭96年度裝卸櫃量(不含碼頭改建浚深施工期間移轉至其他碼頭櫃量)」,固有高雄港務局96年4月3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279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4-155頁),然依本案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言之,高雄港務局相關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26日與萬海公司達成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嗣公告實施高雄港95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再於95年5月12日公告實施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後,於96年4月3日函知萬海公司增訂「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63、64號碼頭租賃契約」第35條條文,則高雄港務局既先與萬海公司達成上開協議,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業如前述,是其等將該萬海公司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之貨櫃裝卸量計入95、96年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貨櫃裝卸量之作法,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於,高雄港務局「事後」(在上開協議之後)在增訂契約條文時,再三強調增訂條文僅適用於「萬海公司承租63、64號貨櫃碼頭96年度裝卸櫃量(不含碼頭改建浚深施工期間移轉至其他碼頭櫃量)」,實係避免萬海公司適用增訂條文時,將非在其租用碼頭實際裝卸作業之貨櫃量計入,致增加其年度貨櫃裝卸量,以減少高雄港務局支出獎勵金,二者因時空環境不同,始有不同之考量,尚難混為一談,而認被告鄭俊華等人前後矛盾。檢察官以被告鄭俊華等人之事後作為,推論其事前之作為有背信之故意,實有謬誤。
②、萬海公司於96年4月13日函請高雄港務局同意該公司63、64
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量增訂之獎勵門檻調整為維持去年之達成量83萬7千TEU,然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於96年4月20日簽呈表示:倘依其意見,96年櫃量達83.7萬TEU(與95年相同)者,即給予獎勵,將失去本局訂定旨揭優惠具體作法之精神,甚且,櫃量未有成長即獲租金減免優惠,恐引爭議矣,固有萬海公司96年4月13日萬海96(碼)字第077號函及前揭業務組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249頁)。然如前述,本案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係高雄港務局相關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26日與萬海公司達成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嗣公告實施高雄港95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再於95年5月12日公告實施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後,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承辦人員再於96年4月20日簽呈內為上開意見表示,基於同上述①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鄭俊華等人之事後作為,推論其事前之作為有背信之故意,亦有謬誤。
7、本件被告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等人依照前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第14條之內容,向高雄港務局申報浚深期間之外移作業量(包含立豐輪之作業量),其等申報之作業量並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是被告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7人(補充理由書㈠所載)依照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將萬海公司申報之96年度外移作業量計入貨櫃裝卸作業量,並據以核發獎勵金,自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可言。
8、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等12人確有圖利、背信犯行,及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7人確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彼1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均依法諭知無罪。
(四)、片面增訂契約案部分:
1、高雄港務局辦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係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36點規定,此有高雄港務局研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9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36條規定:「契約簽訂後,如因法令修正或經營環境改變,為維護雙方之共同權益,得協議修訂契約,並簽訂契約修正條文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見偵卷第50頁),則被告謝明輝等人依據前開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36點之規定辦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而有圖利罪嫌?茲說明如下:
①、查高雄港務局辦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
作法」而發函予各航商之增訂契約內容為:「乙方(即航商)承租之00號貨櫃碼頭96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貨櫃裝卸量達00萬TEU時,增加之裝卸量以1萬TEU為1單位,每增加1單位,第00號碼頭租賃契約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總合減計新台幣300萬元(增加量不足1單位者,計至千位數以四捨五入計算)。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之金額,甲方(即高雄港務局)得採用開立支票、電匯或於97年度帳單中減計辦理。」,且高雄港務局發函通知各航商增訂上開契約條文前,均未事先與各航商協議,而由各航商以書面回函方式表示同意乙節,為被告謝明輝等人所不爭,且有高雄港務局函文及各航商之回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33-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前揭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2點、第31點規定「商港設施出
租或合作興建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奉核准後採協議方式辦理。」、「第二點所稱協議方式分為會議協議及書面協議二項,除經簽奉核准得以書面協議方式辦理外,其餘均應以會議協議方式辦理。」,本件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承辦研擬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過程,於96年3月7日綜簽內說明高雄港務局各單位之意見,並針對各單位之意見陳述意見,擬辦二部分載明:奉核後,擇期召開底價小組會議訂定後,即辦理相關協議事宜,被告謝明輝於同年3月15日召開底價小組會議,同意依業務組所擬之增訂契約條文辦理,高雄港務局業務組復於同日簽呈之擬辦中載明:檢陳上開底價小組會議紀綠,擬奉核後,即與貨櫃航、業者辦理後續協議事宜,上開96年3月7日綜簽及同年3月15日簽呈均經被告謝明輝核示「如擬」,此有前揭業務組綜簽、底價小組會議紀綠、簽呈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2-39、52-59頁),足見被告謝明輝業已核准採書面協議方式辦理,是本件高雄港務局相關承辦人員辦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過程,並未違反前揭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2點、第31點之規定,先予敘明。
③、依前述高雄港務局研商「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
具體作法」9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今(96)年,對高雄港而言,是關鍵性的一年。本港年度貨櫃裝卸量能否突破歷史新高1000萬TEU,及能否保住世界第六大貨櫃港地位,今年是關鍵。而隨著鹿特丹港、杜拜港等港口年度貨櫃裝卸量均以相當可觀之幅度向上成長,恐將逐漸縮小與本港之貨櫃裝卸總量差距,甚或超越本港,故展望今年,本港所面臨之外部競爭環恐將更加嚴峻。」、「陳總統於96年1月18日陪同外賓參訪及視察高雄港時,對本港今年營運狀況表達關切及重視之意,並要求本局今年應以保住世界第六貨櫃港為努力目標。」、「經試算,本局為達成保住世界第六貨櫃港地位之政策目標,則今年櫃量至少應達1020萬TEU以上,為使各航商持續衝刺櫃量,除達本局原設定994萬TEU目標外,更要有調整航線彎靠本港、積極攬貨到港之誘因,本局實應有更積極降低航商營運成本之具體作為。」、「近年來,大陸港口挾其較低廉之土地與勞工成本,以吸引各國航商至大陸投資參與碼頭經營。基於高雄港對國家經濟發展及勞工就業之重要性,在面對大陸沿海深水港埠逐漸完工,航商採取直靠大陸港口策略之情況下,本港之轉運功能恐將深受衝擊。」、「茲考量大陸沿海港口建設突飛猛進,年櫃量700萬TEU或800萬TEU者,年櫃量成長率均達15%以上,另歐洲大港鹿特丹港更已對外宣稱96年櫃量成長率將超過6%,展望今年,國際港埠競爭環境將更加嚴峻,本港已面臨開港以來最嚴峻之挑戰。為鞏固高雄港作為亞太樞紐港之地位,惟有採取市場機制,大幅彈性調整港埠費用,降低航商營運成本,方能吸引航商根留台灣,在高雄港永續投資經營。」等語,足見被告謝明輝等人面對陳前總統指示高雄港96年應保住世界第六大貨櫃港地位之政策,但面臨大陸沿海港口、歐洲大港之嚴峻競爭下,決定以積極降低航商營運成本之具體作為,以使各航商持續衝刺櫃量,而俾能達成上開目標,故而同意業務組承辦人員所研擬之「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則上開客觀條件是否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36點所稱之「經營環境改變」?本院認:高雄港務局前揭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5點第1款分別規定:「高雄港務局為辦理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等事宜,特制定本要點。」、「商港設施出租或合作興建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奉核准後採協議方式辦理。」、「決標或達成協議後30日內與得標人簽訂契約…簽約時得標人應先繳付履約保證金,並議定起租日期。」,第38-43點復分別規定續租之相關事項,足見上開合作興建就規範租賃關係之內容,應屬私權關係之規範,毋庸置疑。從而,前揭合作興建要點第36點規定:「契約簽訂後,如因法令修正或經營環境改變,為維護雙方之共同權益,得協議修訂契約,並簽訂契約修正條文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之內容,其中有關「經營環境改變」乙語之解釋,自係指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若不修改契約內容顯足以影響原契約內容之履行者,始足當之。然查,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簽訂之碼頭租賃契約,其內容主要為租賃項目(標的物)、租期、租金及相費用之計算及給付、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租賃物之維護及保險、租約終止等內容,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外放),而觀之前揭高雄港務局業務組96年
2月14日之會議紀錄、96年3月7日綜簽內容及「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說明等資料(見偵卷第16-42頁),堪認高雄港務局實施「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唯一目的即在達到陳前總統指示高雄港96年應保住世界第六大貨櫃港地位之政策目標,達到年度裝卸總量1020萬TEU之目標量,完全與前揭租賃契約之內容無涉(其中96年3月7日綜簽甚至指明「無須過度算計本案具體作法因優惠所增加之櫃量究能增加多少營收」,見同上卷第38頁),是被告謝明輝等人辯稱渠等實施「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係依據前揭合作興建要點第36點之規定,尚屬無據。
④、然被告謝明輝等人實施「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
具體作法」之方式,係以函知各航商增訂契約條文之方式告知航商若符合契約內容要件即得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經各航商回函表示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上開增訂條文即成為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租賃關係之內容,而高雄港務局對於租賃碼頭之各航商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係屬其權責範圍,業如前述,故被告謝明輝等人實施「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縱然與前揭合作興建要點第36點之規定不符,然渠等所為亦無違反海商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渠等所辯雖不足採信,但依卷存證據仍難認被告謝明輝等人有何圖利罪嫌。
2、被告謝明輝等人以上揭增訂契約條文之方式與航商約定之獎勵內容固與高雄港95至97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六)所規定之內容相近,且二者性質相同,然被告黃國英等人於96年2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時,會計室、政風室與會人員固分別表示意見,經獲致結論:㈠經審度本港所面臨之國際港埠競爭態勢,為本港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及維持世界第六貨櫃港口排名等政策目標之有效達成,承辦單位所研提之「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原則可行。㈡本案擬以修訂碼頭租賃契約方式辦理,請業務組就辦理程序及方式等事宜,函請本局法律顧問就法令層面研提意見,以為後續辦理之參據。㈢俟法律顧問完成法律意見書研提後,請業務組將本案依程序簽報局長核示。嗣經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承辦人員鄭俊華、張乃文、劉秋梅3人於96年3月1日簽呈表示:就本案研提法律意見書,該事務所並於3月1日完成法律意見之提供,綜整其主要意見如下:㈠本局與承租貨櫃碼頭廠商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私法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如經雙方同意,自可合意增修訂雙方間之租約。㈡惟本局決定增修訂租約之行為,仍屬行政行為,如涉及出租價格等重要事項之調整,仍須受相關行政法規之拘束。按出租貨櫃碼頭之收費項目及費率,依商港法第15條規定,係由本局擬訂後報請交通部核定,本局出租貨櫃碼頭之租金等費用自應受本局擬定報經交通部核定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作業要點」之拘束。㈢上開要點第36點規定:「契約簽訂後,如因法令修正或經營環境改變,為維護雙方之共同權益,得協議修訂契約,並簽訂契約修正條文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授權本局得因經營環境改變修訂契約,因此,本局貨櫃碼頭出租若經裁量確有國際港埠競爭加鉅,客貨源流失之虞等經營環境改變情事,自可依此授權規定裁量決定修訂契約。㈣本局如欲調整租金、管理費,因涉及租金底價之變動,亦宜依上開要點第30及第11條規定由相關人員組成小組審查決定。另本局出租貨櫃碼頭如係以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為之,亦宜注意避免決標後短期間內修訂契約,以致影響公平競爭。並就上開法律顧問之意見,研析意見如下:㈠本局與承租貨櫃碼頭航商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如經雙方同意,自可合意增修訂雙方間之租約,惟應依本局擬報經交通部核定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相關規範辦理。
㈡依作業要點第36點規定,契約簽訂後,如因經營環境改變,為維護雙方之共同權益,得協議修訂契約,並簽訂契約修正條文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茲考量:⒈近年來,大陸港口挾其較低廉之土地與勞工成本,以吸引各國航商至大陸投資參與碼頭經營(如快桅公司投資廈門港等),在面對大陸沿海深水港埠逐漸完工,航商採取直靠大陸港口策略之情況下,本港之轉運功能恐將深受衝擊。⒉大陸沿海港口建設突飛猛進,年櫃量700萬或800萬TEU者,如青島、寧波等港口其年櫃量成長率均達15%以上,另歐洲大港鹿特丹港更已對外宣稱96年櫃量成長率將超過6%,展望今年,國際港埠競爭環境將更加嚴峻,目前本港全球第六大貨櫃港口地位恐將岌岌可危。㈢法律顧問表示,本案以修訂契約方式辦理之租金優惠減免措施,將涉原契約租金及管理費基礎變動,建議宜由本局底價小組訂定小組審議決定乙項,本組將依其建議由本局底價小組審議。㈣另有關法律顧問表示,本局出租貨櫃碼頭如係以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為之,亦宜注意避免決標後短期間內修訂契約乙節。經檢討,本局相關商港設施出租並無採購法之適用問題;另經檢視,目前貨櫃碼頭租約中除長榮海運公司承租本港第79-81號貨櫃碼頭係於86年5月以公開召標方式得標,租期至98年12月方屆滿者外,其餘契約目前皆屬續租狀態,綜上應無決標後短期內修訂契約之情事。同年3月7日,高雄港務局業務組再簽請核示,對政風室、會計室之意見再予研析,主要內容以:交通部95年5月9日交航密字第0950080438號函核復高雄港務局,認有關租金費用優惠措施及擴大實施貨櫃成長量獎勵措施乙節,係屬高雄港務局權責;為達本港96年貨櫃裝卸目標量及維持世界第六大貨櫃港口等兩項政策目標,經審慎檢討,除持續實施前述「95-97年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優惠措施」外,本局實應研提相關更具誘因之作為,以吸引航商積極攬貨到港。……而擬改以修訂碼頭租賃契約方式辦理,且免經陳報交通部程序,主要係考量:⒈措施時效性及商業機密考量。⒉契約協議乃屬本局權責。⒊本案所提具體作法方案擬僅實施1年,屬短期作法,亦不宜再納入原公告實施3年之獎勵措施內等。嗣後,被告謝明輝等人再於同年3月15日召開底價小組會議,同意業務組所研擬之上開增訂條文範本(見偵卷第16-42、52-59頁)。綜上,足見被告謝明輝等人對於實施「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方案之適法性已有週延之考量。雖其等當時主觀上認為得依前揭作業要點第36點規定辦理,經本院認定與該要點第36點之文義未合,然本院審酌被告謝明輝等人當時受陳前總統之政策指示,96年應保住高雄港為世界第六大貨櫃港之地位,其等主觀上當係基於全力以赴之心態為之,實難想像渠等於此壓力之下仍有損害高雄港務局或謀航商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3、又依卷附之「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內容觀之,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依當時96年1月貨櫃裝卸總量為84.8萬TEU,較去年同時期成長約8萬TEU,初判95年5月16日公告實施之「95-97年度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優惠措施」成效逐漸展現,惟依此成長趨勢,96年全年度總櫃量恐尚難達前述設定1020萬TEU以上之目標值(保住世界第六大貨櫃港地位最少應提升至1020萬TEU),對於實施前揭具體作法之成效如何,完全未記載,僅預估實施上開方案若採較樂觀彈性預估,96年度櫃量可突破1042萬TEU,最多再增加獎勵金1億4400萬元,此有上開「高雄港96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95頁)。然本件被告謝明輝等人實施上開具體作法所採行之方法,係以減免租金及管理費之誘因,降低航商營運成本,使航商在高雄港繼續投資經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降價促銷本可吸引顧客消費,達到提升銷售金額之目的,但究竟能提升多少銷售金額,本即屬無從預料,是被告謝明輝等人上開作法,究竟能否提升各航商積極攬貨到港之意願,以增進年度貨櫃裝卸量,客觀上既無一定之評估標準,即難謂其等絕無評估成效可言。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等人在未為任何成效評估下,仍然強行訂定上開具體作法,以此質疑被告謝明輝等人有背信之犯意,尚嫌速斷。
4、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另認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6人明知高雄港96年度貨櫃裝卸量之最大極限為994萬TEU,航商非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無法達成1020萬TEU之目標量,竟仍重覆提供上開獎勵措施,因認被告謝明輝等6人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雖記載被告沈乃壽亦涉上開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關片面增訂契約案部分並未提及被告沈乃壽,是補充理由書㈠之上開記載,顯係誤載)。然高雄港96年度貨櫃裝卸量之最大極限為994萬TEU,並非確定之事實,且被告謝明輝等人亦不知悉航商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謝明輝等6人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亦屬無據。
5、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6人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背信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彼6人犯罪嫌疑不足,並均依法諭知無罪。
(五)、高雄港務局人員竄改撮綜表之公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製作不實之撮綜表,業如前述,然依卷存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主觀上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乙、五之㈡、4部分),故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縱有審核同案被告王柏松等7人製作之撮綜表職責,自亦難以證明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為了「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而與同案被告王柏松等7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於撮綜表上登載不實,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洪榮文、劉正怡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復查,被告沈乃壽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業務;被告蔡錫彬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襄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業務;被告江志雄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課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業務;被告歐太冠係高雄港務局倉庫管理員,負責貨櫃裝卸量統計分析業務,均業如前述。渠等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業務,又依前揭貳、乙、五之㈡、9部分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等4人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而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裝卸通知書部分)。進而言之,自亦難以證明被告沈乃壽等4人為了「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而與事務士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於撮綜表上登載不實,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沈乃壽等4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檢察官認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等6人係「為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有助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而為上開犯行等語,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自難遽為採信。
2、又起訴書記載:「又沈乃壽、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於96年4月16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舉辦之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事宜會議時,為加強要求貨櫃中心之業務士竄改撮綜表,藉以確保裝卸效率目標之達成,乃先推由劉正怡製作內容記載要求業務士竄改撮綜表之「3.點選明細試算-即試算虛能量、實能量,實能量每小時櫃數以31-32為基準,如超過或不足,調整(開關艙時間、用膳時間、等候車、櫃、停車時間)」之有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之作業流程資料,交予管理課承辦人員做為會議附件參考資料,嗣沈乃壽於96年4月16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舉辦之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事宜會議時,將上開作業流程表發送予莊輝映、邱清澤、林弘、顏佰鎰、郭文生、王柏松、許全福等各業務士,要求貨櫃中心業務士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惟因畏懼渠等要求竄改撮綜表之情事曝光,遂將劉正怡提供之有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之作業流程資料以夾帶方式發送,重申要求貨櫃中心業務士配合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藉以達成貨櫃裝卸效率目標,並掩飾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被告劉正怡於偵查中對於96年4月16日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
舉辦之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事宜會議時,提供「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之作業流程資料」之事實坦認無訛,然陳稱該資料是因96年4月份沈乃壽要開推動簡化撮綜表會議,伊在前任主任洪榮文留下的卷宗裡面找出來後,提供給開會人員參考,但會議中並沒有討論「實能量」31.5之事,伊並沒有要求事務士造假等語(見偵卷第241-243、274-277頁),於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主卷六第206頁)。
②、被告沈乃壽於97年6月26日偵查中陳稱:「從來沒有人跟我
說過實能量或虛能量,我是處長,我不會去管他們的實能量、虛能量,我只有看每個月業務會報內的各航商裝卸效率。該會議是要討論電腦E化的問題,而以東方海外為例,所以我沒有看效率方面的事項,因為與議題無關。」、「E化是無紙化作業,希望減少貨櫃中心作業人力,至於貨櫃航商的效率高低跟E化無關。」等語(見偵7卷第121頁)。
③、被告江志雄於97年6月2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陳稱:
「港務局是何人於何時要求實能量31.5,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樣要求。」等語(見偵7卷第54頁)。
④、被告歐太冠於97年5月15日偵查中陳稱:「96年4月16日會議
的主要目的是推行貨櫃輪裝卸統計表E化(由航商自行鍵入),取代過去航商傳真給港務局重複抄錄鍵入的方式,因為貨櫃中心承辦該項業務人員年齡層逐漸老化,推行E化作業之後,貨櫃中心可以精簡人力。」等語(見偵5卷第96頁),於同年6月2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陳稱:「我從96年3月調任至管理課時,統計課的標準作業效率表內就已經有31.5的標準了,而高雄港務局訂定標準作業效31.5左右,是如何訂出來的,我不清楚,何人要求及何時開始要求,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7卷第15-16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澤於97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天
(96年4月16日)沒有人指示吊桿實能量以31.5為基準,江山河之前就有指示要做31個。」等語(見偵6卷第4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松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96年4月16日會議中)聽到業務上要E化的事。」乙語(見本院主卷六第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96年4月16日)這個會議是告訴我們撮綜表要E化,只有講這些,E化講完,我們就先離開,之後他們講什麼,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301頁)。
⑥、另依卷存之證據觀之,被告蔡錫彬及同案被告顏佰鎰、郭文
生、許全福於偵查、審理中亦均未陳述被告沈乃壽或劉正怡於前開會議中要求渠等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之事實。
⑦、綜上,依上開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
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或劉正怡於前開會議中要求同案被告王柏松等人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江山河、劉正怡等6人與同案被告王柏松等人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即屬無據(被告江山河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撮綜表》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但與上開事實無關)。
3、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6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撮綜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認渠等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6人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追加起訴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蔡錫彬指示同案被告顏佰鎰等人竄改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佰鎰、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人之陳述;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中國航運公司65、66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APL公司台灣分公司68、69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陽明公司70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現代公司75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長榮公司79-81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長榮公司115-117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美商海陸公司118、119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121號碼頭97年4-5月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撮綜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標準作業量檢討會議紀錄1份;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6年4月17日高港棧處管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研討簡化「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會議資料各1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97年4-5月遞送 單存根 、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表、交通部存查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5月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表、交通統計要覽之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表等資料為據。
2、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在搜索
完畢後有一個月沒有做撮綜表,後來有補填。」、「蔡錫彬到貨櫃中心要求我們繼續做,他說撮綜表及裝卸通知書,以前你們怎麼做就怎麼做,先前沒有做的月份也需補做。」、「蔡錫彬沒有指示我們在撮綜表上的實能量儘量達到31.5,由我們自行更改撮綜表上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其他欄位所記載的時間,他希望我們照往例做,所以我們依照往例繼續做。」、「(往例的部分有無包括實能量達到31.5?)他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182-183頁);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中證稱:「97年3月以後,蔡錫彬有到貨櫃中心告訴我們要繼續做撮綜表,他的意思是叫我們照以前的做法繼續做。」、「蔡錫彬並沒有告訴我們如何做實能量。」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30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97年
3月28日調查本案後,接著有一個月沒有登載撮綜表,後來我有將該月份補填。」、「蔡錫彬到貨櫃中心叫我們繼續做(撮綜表),他說撮綜表及裝卸通知書,以前你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之前沒有做的部分也需補做。」、「(有無包括31.5的效率)?沒有」、「(蔡錫彬是否在97年3月28日調查搜索完畢後,又指示你們在撮綜表上的實能量儘量達到31.5,並由你們自行更改撮綜表上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其他欄位所記載之時間?)沒有,他希望我們照往例做。」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中證稱:「97年3月以後的撮綜表還是這樣的方式製作。」、「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錯在那裡,一直都是這樣做。」、「(中間不是有一個月大家不敢製作撮綜表?)當時就是檢調單位搜索,我們大家心裡認為我們都沒有錯,這樣還被搜索,是要看上面告訴我們究竟是要怎麼做才是對的,後來副處長蔡錫彬說照以前做的時候,我們才繼續做。」、「蔡錫彬來我們貨櫃中心我們繼續這樣做,所以我們就繼續做。」、「檢調單位搜索後約不到一個月沒有製作撮綜表或裝卸通知書。」、「(沒有做的那段期間)我們有事前的準備,只是沒有送出去,但是仍然有資料,只是沒有輸入電腦。航商送來時,我們有按照表算,只是沒有送出去,沒輸入電腦。」、「後來蔡錫彬叫我們繼續做時,我們才送出去。」、「蔡錫彬並沒有教我們如何填載用膳時間、開關艙蓋時間。」、(見本院主卷七第15-2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榮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蔡錫
彬是否在97年3月28日調查搜索完畢後,又指示你們在撮綜表上的實能量儘量達到31.5,並由你們自行更改撮綜表上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其他欄位所記載之時間?)蔡錫彬在97年3月28日搜索完畢後,前往貨櫃中心的辦公室,向業務士說港務局的工作還要繼續做,當時撮綜表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沒有做,所以我們依照往例繼續做。」、「(你是否知道97年3月28日調查港務局的案件,是針對撮綜表上時間登載不實的時間調查?)當初是貨櫃量有問題,並沒有撮綜表登載不實的問題,所以就照往例一直做。」等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稱:「地檢署搜索後,我們恐慌,一段時間不敢做(撮綜表),後來蔡錫彬副處長到貨櫃中心說高雄港務局業務不能停頓,我們沒有錯,叫我們繼續做,我們才繼續做,才有
4、5月份的表。」、「蔡錫彬副處長到貨櫃中心叫我們繼續做撮綜表,是說航商的裝卸統計表只要有蓋公司章、承辦人的章就可以使用裝卸統計表繼續整帳。」、「他並沒有強調吊桿效能部分如何做,沒有叫我們在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其他欄位時間如何去記載。」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6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上和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蔡錫
彬在97年4或5月時到貨櫃中心,知道我們因為地檢署在查這件事,都不願意再做了,所以他才到貨櫃中心來,叫我們按照以前的方法繼續做。」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稱:「97年3月28日檢察官到港務局搜索後,貨櫃中心業務士有一段時間沒有製作撮綜表,因為大家會害怕。」、「搜索後不敢再製作撮綜表是因為不曉得是那裡的問題,要請教上級,不曉得是撮綜表的事情,後來蔡副處長就來講了,叫我們照以前方法繼續做。」、「蔡錫彬到貨櫃中心傳達繼續做撮綜表之前,我們並不曉得所製作吊桿效能部分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蔡錫彬到貨櫃中心要求我們繼續做撮綜表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有聽同事說蔡錫彬副處長要我們照以前的方法繼續做,因為高雄港務局還要營運。」、「有聽說蔡錫彬說裝卸統計表只要有航商或承辦人的章就可以依據該統計表繼續製作(撮綜表)。」、「蔡錫彬並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載吊桿效能」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73-7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慧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蔡錫
彬在搜查後,有來我們管理中心,被搜索傳訊後,大家情緒低落,本來想說都不要做了,蔡錫彬告訴我們高雄港務局過去都是如此作法,跟我們說統計表有蓋船公司及他們負責人印章,我們就繼續做,就沒有事情,我們聽他如此說,情緒較平復,就繼續做。」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中證稱:「當初搜索後,大家情緒不好,約有一個月,副處長蔡錫彬跟我們打氣說統計表只要認船公司與負責人的章,你們照統計表繼續做就好,所以我才繼續做。」、「蔡錫彬並沒有說如何達到裝卸效率31.5。」、「他沒有指示撮綜表的製作方式。」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44、45頁)。
⑥、證人 陳峻源 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稱:「97年5月16
日蔡錫彬副處長到貨櫃中心,他說裝卸統計表之類的,只要理貨公司蓋章或理貨人員簽章就可以,意思是航商傳真的裝卸統計表只要有理貨公司或理貨人員的章,就可以依據那個整帳。沒有說其他的。」等語(見本院主卷七第80-81頁)。
3、本院審酌證人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陳峻源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衡情,苟非確有其事,渠等應不可能為一致之陳述;再者,本案檢調機關於97年3月28日搜索高雄港務局(含貨櫃中心)後,同時傳訊高雄港務局相關人員,然檢調機關分別直到97年7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6月25日始就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問題訊問證人林弘、郭文生(見偵5卷第430-436頁、偵卷第84-91頁),直到98年9月21日始就上開問題訊問證人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見偵卷第153-156、69-72、117-120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在檢調搜索高雄港務局後,因為不知道錯在那裡,但蔡錫彬到貨櫃中心告訴渠等依照之前方法繼續做撮綜表,渠等才繼續做」乙節,亦與事實無違。又檢調機關於97年3月28日搜索高雄港務局(含貨櫃中心)後,於本案偵辦期間,再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第二貨櫃中心(高雄市○○區○○路○號A棟1樓)執行搜索,確有扣得自97年6月起之理貨單資料(見97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卷第160-169頁),而經本院100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扣案之理貨單(並抽樣影印附卷)結果,該理貨單上分別有理貨廠商公司名稱、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名稱、填表人之姓名(或代號)之記載,此有理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主卷十一第192-203頁,理貨廠商分別為: 李松憲 、上州企業有限公司宗正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張滄龍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分別為:「長榮國際公司」、「英商怡和公司」、「美商美國總統」、「臺灣現代商船」、「萬海航運公司」、「陽明海運」、「航昇船務代理」,填表人分別為:202004、 黃秀蘭曾淑真管丹青 ),此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蔡錫彬於高雄港務局遭檢調機關搜索後,因認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之業務不能停頓,乃於97年5月16日前往貨櫃中心要求同案被告顏佰鎰等人只要有理貨公司或承辦人的簽章,就應依照往例繼續製作撮綜表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蔡錫彬有要求同案被告顏佰鎰等人竄改航商傳真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時間紀錄,再將該不實之時間紀錄登載於撮綜表上,以符合高雄港務局要求之貨櫃裝卸效率指標之事實。
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松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證稱97年5月蔡錫彬才過來指示我們繼續做,要求我們改待機時間的六項內容做到31.5,跟以前一樣,是實在的。」乙語(見本院主卷六第29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則改稱:「蔡錫彬沒有告訴我們(撮綜表上的)待機時間等六項內容如何記載。」、「蔡錫彬過來貨櫃中心重申要依往例做。」等語(見本院主卷六第293-294頁);其前後之陳述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蔡錫彬到貨櫃中心時,證人林弘、郭文生、林勝榮、郭慧生均在場見聞,渠4人均證述被告蔡錫彬並未指示其更改撮綜表上之待機時間等六項內容,被告蔡錫彬並無必要單獨指示王柏松更改撮綜表上之待機時間等六項內容,是證人王柏松上開不利於被告蔡錫彬之證述內容,實堪存疑。本院再審酌證人王柏松自90年間起即受同案被告江山河之指示更改撮綜表上之待機時間等六項內容,業經證人王柏松於97年6月24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坦承在卷(見偵6卷第346-348頁),而本案其他事務士亦分別自91、92、95年間受同案被告江山河之指示更改撮綜表上之待機時間等六項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是以,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負責承辦撮綜表之事務士,長期以來即依同案被告江山河之指示更改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而被告蔡錫彬於97年5月間前往貨櫃中心之目的,主要係要求事務士繼續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以免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之業務停頓,衡情其只要要求事務士繼續製作撮綜表、裝卸通知書即可,實毋需特別要求事務士更改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以符合高雄港務局設定之貨櫃裝卸效率指標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王柏松上開不利於被告蔡錫彬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5、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輝映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之前有偽造吊桿效率,經檢調調查後,暫停偽造一段時間,蔡錫彬是否有於97年5月間要求你們繼續照以前的方法,更改航商所提供之開關艙等資料,或在航商未提供開關艙、停機時間等相關資料,自行填載在撮綜表上製作而為不實的登載,而偽造撮綜表及效率?)是,我當時不在,我去上廁所,是王柏松跟我說蔡錫彬有來這樣指示,繼續以上開兩種方式繼續做下去,因為我們當時因為這個案子在被調查,大家不願意再為不實的記載。因為蔡錫彬來指示照以前的方式偽造,我們依其指示繼續偽造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證人莊輝映之上開證述內容係聽聞證人王柏松而來,而證人王柏松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則證人莊輝映之上開不利於被告蔡錫彬之證述內容,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6、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佰鎰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檢調在查後,我們有大概1個月左右都不再這麼虛填,但是副處長蔡錫彬要求我們繼續做,雖然航商並未給我們停機、開關艙時間等資料,但要我們自己填載數字在撮綜表,做成達成效率31.5。因為檢調在查,所以我們不做,蔡錫彬說有事他負責,所以我們就繼續做,一樣在航商並未給我們停機、開關艙時間等資料,但要我們自己填載數字在撮綜表,做成達成效率31.5。」、「他(蔡錫彬)跟所有的業務士講,他來講時,我休假。隔天,莊輝映、林弘等全部的業務士,本來都因為檢調已經在查,所以不敢再做下去,但他們說蔡錫彬來要求我們繼續照以前的作法做,要我們在航商並未給我們停機、開關艙時間等資料的情形,但要我們自己填載數字在撮綜表,做成達成效率31.5。」、「(蔡錫彬)大概97年5月左右,來貨櫃中心跟我們全部業務士要求的。」、「(蔡錫彬要求你們照以前的方式,在航商並未提供停機時間等資料情況下,自己填載相關時間等資料於撮綜表內,使效率達到
31.5,其之前是否知道你們有以上開方式不實製作撮綜表?)蔡錫彬之前就知道,所以後來我們不那樣做,他就來要求我們照以前那樣做,其他業務士也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然證人顏佰鎰之上開證述內容係聽聞證人莊輝映、林弘而來,而證人莊輝映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證人林弘之證述內容(見前述2、之①部分)與顏佰鎰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均如前述,則證人顏佰鎰之上開不利於被告蔡錫彬之證述內容,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7、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錫彬涉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錫彬涉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自應依法諭知被告蔡錫彬無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國璽與楊杰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⒈之方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被告邱健豪與王國璽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⒈之方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予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國璽、邱健豪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江山河與同案被告謝明輝等人共同基於圖利、背信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等6人與同案被告沈乃壽、江山河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前揭貳、乙、一、㈠、3之手法,配合被告謝明輝、沈乃壽等人不予審核陽明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記載之貨櫃裝卸量,而逕將各航商申報之數據轉載至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內,使航商得依不實貨櫃裝卸數量,詐領獎勵金,足生損害於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正確性及發放上開獎勵金之正確性。嗣高雄港務局據上開不實之貨櫃裝卸數量據以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獎勵金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航商,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因認被告江山河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圖利、刑法134條、342條背信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譚肇文、顏佰鎰等6人均涉刑法134條、342條背信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證人王國璽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見偵3卷第153-154頁),雖屬被告(邱健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2、本判決引用之下列文書資料,並不具供述性質,本質上非傳聞證據,屬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三、經查:
(一)、被告王國璽部分:
1、被告王國璽自95年2月1日起自陽明公司德國漢堡分公司調回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駐埠船長,並兼任鴻明裝卸公司經理,96年擔任運務一組(即70號碼頭)期間是由伊負責製作VOR,及依據高雄港務局提供的格式製作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情,業據被告王國璽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卷第153-154頁),本院審酌被告王國璽既已坦承渠負責製作VOR及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情,且陽明公司製作之相關VOR及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皆經扣案為證,苟被告王國璽對於其負責製作上開表格之時間為虛偽陳述,容易遭人識破,故被告王國璽實無必要掩飾其負責製作上開表格之時間,是本院認被告王國璽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期間,應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⒈之方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國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記載被告王國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見98年9月29日補充理由書㈠),其依據係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論述,已涉及被告謝明輝等人與被告王國璽等人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然細觀本件起訴書第24頁第14行起之記載:「由劉森榮、楊杰銑指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王國璽、高枝正、吳億傳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王國璽、高枝正、吳億傳即依劉森榮、楊杰銑之指示……,虛偽填載在渠等負責製作之「高雄港7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及「高雄港120號碼頭YANGMING貨櫃統計表」,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等語,並未記載被告王國璽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時雖稱起訴事實包含被告王國璽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王國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見第193頁》,然起訴之效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院自不因公訴檢察官之口頭敘述及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而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王國璽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前揭補充理由書㈠認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王國璽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進而認本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王國璽之犯罪事實之論述,已涉及被告王國璽與公務員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認。從而,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王國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予審究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健豪部分:
同案被告王國璽自95年2月1日起自陽明公司德國漢堡分公司調回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駐埠船長,並兼任鴻明裝卸公司經理,96年擔任運務一組(即70號碼頭)期間是由伊負責製作VOR,及依據高雄港務局提供的格式製作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情,96年9月1日代理經理後,就由配艙人員邱健豪負責製作,業據同案被告王國璽於97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卷第153-154頁),被告邱健豪於同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亦供述「其自96年9月中旬以後,負責將VOR表的資料及要虛增的空櫃數量鍵入,之前都是王國璽負責整理的」、「我是在96年9月後自王國璽處接任70號碼頭的配艙員。」等語(見偵3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其2人供述情節互核本符,復基於同上(一)、1之理由,認被告邱健豪於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應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壹、
一、⒈之方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邱健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江山河、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部分:
1、經查,基於前揭貳、乙、五之㈡、2、3、4所述之同一理由,被告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等6人確有實質審查航商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是否正確之義務,然渠等客觀上並無實質審查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之可能性,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彼等主觀上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故被告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等6人單純根據航商以傳真或電子傳輸之方式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將該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難認有何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長榮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95、96年度貨櫃裝卸量並無不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邱清澤、顏佰鎰2人據長榮公司、萬海公司以傳真或電子傳輸之方式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將該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上開裝卸通知書客觀上既無不實之內容,實難認被告邱清澤、顏佰鎰2人此部分有何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等6人客觀上雖有於「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時間紀錄,以符合高雄港務局設定之貨櫃裝卸效率指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渠等竄改「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其目的僅在於符合高雄港務局設定之貨櫃輪裝卸作業效率指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渠等客觀上並無實質審查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之可能性前提之下,渠等主觀上之目的既在美化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輪裝卸作業效率,難認有何損害高雄港務局或謀航商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尚難執此認渠等有何背信犯行。至於,被告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等6人縱未要求航商提供艙單、理貨單等資料,然被告郭文生等6人係高雄港務局基層員工,其工作內容當係依循高層主管之指示為之,而本件高雄港務局長期以來即對於如何查核空櫃數量乙事,置若罔聞,衡情如何要求被告郭文生等6人善盡其責,是縱被告郭文生等6人確有上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彼等執行職務確有疏失,在無積極之事證證明下,難認彼等有損害高雄港務局或圖航商不法利益之主觀(背信)意圖,附此敘明。
2、被告江山河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管理課事務士,負責貨櫃裝卸量統計報表業務;此有交通部100年5月9日交人字第1000032905號函附之高雄港務局謝前局長明輝等25人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主卷九第1-3頁)。而「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之製作流程如下:㈠依前述之「高雄港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整帳人員依據其作業數據,以人工填寫「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並經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主任(或副主任)核章後,致港埠資訊系統開啟「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畫面,鍵入電腦後即自動傳至資訊系統處理,翌日由資訊室自動列印帳單計費。㈡人工填寫「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一式3聯),第1聯由貨櫃中心併「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1份,作為該中心裝卸完工後之一船一案資料;另第2、3聯送管理課,再由該課將第2聯送業務組計收費用,第3聯管理課自存,此有高雄港務局99年4月19日高港棧管字第09950029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五第41-43頁),核與卷附之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作業流程(編號29)1份相符,足認被告江山河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業務,則其是否知悉航商於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增貨櫃裝卸數量,實堪存疑。又依前所述,實際負責將航商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事務士,及負責審核事務士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直屬主管,主觀上均不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其中長榮公司、萬海公司並無申報不實貨櫃量之情事),是被告江山河既僅基於職務關係負有保管(存查)「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通知書」第3聯之義務,在其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業務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有「明知」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而故意未予審核之情事。至於,被告江山河確有與同案被告郭文生等人共同於「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上登載不實之時間紀錄,以符合高雄港務局設定之貨櫃輪裝卸作業效率指標等情,縱經本院認定無訛(見前述有罪部分),然被告江山河與同案被告郭文生等人共同竄改「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上之時間紀錄,其目的既僅在於符合高雄港務局設定之貨櫃輪裝卸作業效率指標等情,其主觀上應不會特別在意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量數如何,僅在意事務士填載後換算所得之貨櫃裝卸效率如何,是亦難執此而認其有「明知」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而故意未予審核之情事。綜合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山河「明知」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而「故意」未予審核之情事,即難認渠有何圖利、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本院前已認定同案被告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4人不可能為了微薄之加值獎金差額而生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見前述貳、乙、五、㈡之部分)。同理,亦難證明被告江山河為了加值獎金差額而生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及被告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等6人為了加值獎金差額而生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均併予敘明。
4、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山河涉圖利、背信、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等6人涉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江山河、郭文生、譚肇文、邱清澤、林弘、顏佰鎰、莊輝映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撮綜表》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圖利《僅被告江山河部分》、背信罪與登載不實撮綜表間)、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裝卸通知書與登載不實撮綜表間),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毛妍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文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95年度高雄港5家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實際貨櫃裝卸量、詐領金額一覽表┌──┬─────┬───────────┬───────────┬───────────┬──────┐│項次│公司名稱│高雄港務局公佈之統計數│高雄地檢署統計實際數據│虛增貨櫃裝卸量(單位:│詐領貨櫃成長││││據(單位:TEU)│(單位:TEU)│TEU)│獎勵措施金額│││││││(單位:新台│││├─────┬─────┼─────┬─────┼─────┬─────┤幣,含百分之││││貨櫃裝卸量│轉口貨櫃裝│貨櫃裝卸量│轉口貨櫃裝│貨櫃裝卸量│轉口貨櫃裝│五營業稅)││││總數│卸量總數│總數│卸量總數│總數│卸量總數│││││(A)│(B)│(C)│(D)│(E)│(F)││├──┼─────┼─────┼─────┼─────┼─────┼─────┼─────┼──────┤│1│陽明公司│0000000.25│447959.25│978828│338902│157092.25│109057.25│2211萬8079元│├──┼─────┼─────┼─────┼─────┼─────┼─────┼─────┼──────┤│2│APL公司台│0000000.5│0000000.25│0000000.25│592602.25│250201.25│443122│1336萬9953元│││灣分公司││││││││├──┼─────┼─────┼─────┼─────┼─────┼─────┼─────┼──────┤│3│日商日本郵│350363.75│144088.75│349813.75│144088.75│550│0│315萬0000元│││船公司台北││││││││││分公司││││││││├──┼─────┼─────┼─────┼─────┼─────┼─────┼─────┼──────┤│4│萬海公司│902179.25│463365│837061.25│429050│65118│34315│1778萬8484元│├──┼─────┼─────┼─────┼─────┼─────┼─────┼─────┼──────┤│5│長榮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840│150370│1050萬0000元│└──┴─────┴─────┴─────┴─────┴─────┴─────┴─────┴──────┘備註:
1、貨櫃裝卸量總數計算公式:A-C=E
2、轉口貨櫃裝卸量總數計算公式:B-D=F附表二:
96年度高雄港5家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實際貨櫃裝卸量、詐領金額一覽表┌──┬─────┬───────────┬───────────┬───────────┬──────┬──────┐│項次│公司名稱│高雄港務局公佈之統計數│高雄地檢署統計實際數據│虛增貨櫃裝卸量(單位:│詐領貨櫃成長│詐領96年具體││││據(單位:TEU)│(單位:TEU)│TEU)│獎勵措施金額│作法金額(單│││││││(單位:新台│位:新台幣,│││├─────┬─────┼─────┬─────┼─────┬─────┤幣,含百分之│含百分之五營││││貨櫃裝卸量│轉口貨櫃裝│貨櫃裝卸量│轉口貨櫃裝│貨櫃裝卸量│轉口貨櫃裝│五營業稅)│業稅)││││總數│卸量總數│總數│卸量總數│總數│卸量總數││││││(A)│(B)│(C)│(D)│(E)│(F)│││├──┼─────┼─────┼─────┼─────┼─────┼─────┼─────┼──────┼──────┤│1│陽明公司│0000000│394632│0000000│336601│166658│58031│315萬0000元│2205萬0000元│├──┼─────┼─────┼─────┼─────┼─────┼─────┼─────┼──────┼──────┤│2│APL公司台│0000000│0000000.75│0000000.25│586389.5│332002.75│434779.25│1519萬9436元│2205萬0000元│││灣分公司│││││││││├──┼─────┼─────┼─────┼─────┼─────┼─────┼─────┼──────┼──────┤│3│萬海公司│939704.25│560101│871058.25│527013│68646│33088│400萬4029元│0元│├──┼─────┼─────┼─────┼─────┼─────┼─────┼─────┼──────┼──────┤│4│長榮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649│231731│2835萬0000元│1260萬0000元│└──┴─────┴─────┴─────┴─────┴─────┴─────┴─────┴──────┴──────┘備註:
1、貨櫃裝卸量總數計算公式:A-C=E
2、轉口貨櫃裝卸量總數計算公式:B-D=F附表三: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務士於撮綜表上登載
不實之情形一覽表┌───┬────────────┬─────────┬───────┬────┐│事務士│事務士負責製作撮綜表之高│登載不實之方法│負責製作左列碼│江山河指││姓名│雄港碼頭名稱及該碼頭之承││頭之撮綜表之期│示事務士│││租航商名稱││間│竄改撮綜││││││表之時間│├───┼────────────┼─────────┼───────┼────┤│王柏松│高雄港第79-81、115-117│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01月01日至│90年間│││號碼頭(長榮海運股份有限│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7年02月29日││││公司)│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高雄港第121號碼頭(承租│、移車、故障、等櫃│97年04月01日至││││人:日本郵船株式會社,實│、停電等時間;或於│97年11月30日││││際使用人:商日郵輪船股份│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莊輝映│高雄港第121號碼頭(承租│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01月01日至│95年01月│││人:日本郵船株式會社,實│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7年02月29日│01日之前│││際使用人:商日郵輪船股份│間、完工作業時間紀││某日│││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高雄港第115-117號碼頭(│、停電等時間;或於│97年04月01日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97年11月30日│││││、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林弘│高雄港第68、69號碼頭(美│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01月01日至│91年間│││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7年11月30日││││司台灣分公司)│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邱清澤│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萬│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01月01日至│92年間│││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5年07月31日│││├────────────┤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陽明│錄、開關艙蓋、用膳│95年07月17日至││││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車、故障、等櫃│96年12月31日│││││、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譚肇文│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陽明│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01月01日至│95年間│││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5年07月16日│││││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郭文生│高雄港第70號碼頭(陽明海│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1月1日至│95年01月│││運股份有限公司)│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7年11月30日│01日之前││││間、完工作業時間紀││某日││││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陽明海│、用膳、移車、故障│97年06月01日至││││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櫃、停電等時間│97年11月30日│││││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顏佰鎰│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萬│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95年08月01日至│95年08月│││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97年11月30日│01日之前││││間、完工作業時間紀││某日││││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郭上和│高雄港第65、66號碼頭(中│竄改航商所填報之開│97年04月01日至│97年04月│││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關艙蓋、用膳、移車│97年11月30日│01日之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航運公司│、故障、等櫃、停電││某日│││)│等時間。││││├────────────┤│││││高雄港第118、119號碼頭││││││(美商海陸公司)││││├───┼────────────┼─────────┼───────┼────┤│林勝榮│高雄港第75號碼頭(現代公│竄改航商所填報之開│97年01月01日至│無│││司)│關艙蓋、用膳、移車│97年11月30日│││││、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郭慧生│高雄港第79-81號碼頭(長│竄改航商所填報之開│97年04月01日至│無│││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關艙蓋、用膳、移車│97年11月30日│││││、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附表四:
┌──────────────────────────────────┐│高雄港務局人員竄改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欄製作不實撮││綜表之業務士姓名、負責碼頭編號、租用碼頭航商、不實登載撮綜表航次次數││一覽表│├──────┬────┬─────┬────┬────┬──────┤│業務士姓名│顏佰鎰│林弘│郭文生│莊輝映│王柏松│├──────┼────┼─────┼────┼────┼──────┤│負責碼頭編號│63、64│68、69│70│115-117│121│├──────┼────┼─────┼────┼────┼──────┤│航商名稱│萬海公司│APL公司台│陽明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灣分公司│││台北分公司│├──────┼────┼─────┼────┼────┼──────┤│97年4月不實│106│57│44│85│33││航次次數││││││├──────┼────┼─────┼────┼────┼──────┤│97年5月不實│112│65│47│100│35││航次次數││││││├──────┼────┼─────┼────┼────┼──────┤│小計│218│122│91│185│68│└──────┴────┴─────┴────┴────┴──────┘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