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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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7號聲請人 鍾秋美 相對人 羅士 緣相對人 葉一鴻 相對人 葉政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羅士緣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羅士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士緣於民國95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67277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羅士緣,另相對人葉一鴻、葉政娟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此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