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馮光志
李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5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48241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光志、李騏宇加暴行於人;馮光志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李騏
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馮光志及李騏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108年4月22日凌晨0時56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前。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移送人馮光志及李騏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 陳冠宇 於警詢中所述證言。
⑶列印照片(行車記錄器拍攝現場畫面)。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其加暴行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
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
人馮光志及李騏宇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陳冠宇,陳冠宇於警
詢時雖 陳明 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依上開證據足認
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騏宇乘坐被移送
人馮光志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相遇時,竟僅因被移送人李騏
宇和被害人曾於社群網站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馮光志即
駕車攔阻被害人,再由被移送人李騏宇打開右後車門撞倒被
害人,嗣又共同追逐毆打被害人直至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前,被移送人李騏宇甚至還拿水果刀劃傷被害人等
全部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
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