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原告VICTORYPLUSCO.LTD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游淑惠 律師 陳宜宏 律師被告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VICTORYPLUSCO.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起至
101年間,陸續向渠等購買印刷電路板,原告業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且該等貨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貨款美金(下同)5萬1,657.02元、10萬9,228.13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陳德宜、陳宦瑜、及訴外人 陳今平張建佳 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崔立衡陳美利劉發祥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 陳麒任 等人共同以安插、佯稱原告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為中間廠商之方式,墊高供應商提供之報價,藉以賺取不法差價,致其分別受有25萬6,028.04元、18萬2403.8萬元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且被告前向原告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陳德宜、陳宦瑜、及陳今平、張建佳與崔立衡、陳美利、劉發祥、樂都公司、陳麒任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又被告對於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貨款數額及貨款已屆清償期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其答辯作為本件貨款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則該訴有無理由及應給付金額等情,實係本件系爭貨款抵銷認定之先決問題,即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在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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