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37號原告 羅紀秀 訴訟代理人 劉運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告彩虹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介松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即附圖水塔1-C1、水塔2-C2、C4,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分別為2.84、2.04、0.51平方公尺)、蓄水池(即附圖蓄水池1-A1、A2、A3、蓄水池2-C1、C2、C3、C4、C5,經測量之面積分別為14.68、3.16、
0.42、2.84、2.04、1.85、0.51、4.60平方公尺),鐵皮屋(即附圖A3、B,經測量之面積分別為0.42、13.3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為A1、A2、A3、B、C1、C2、C3、C4、C5(其中A3部分同時為蓄水池1及鐵皮屋占用,蓄水池2包括水塔1、2),面積合計43.44平方公尺(14.68㎡+3.16㎡+0.42㎡+13.36㎡+2.84㎡+2.04㎡+1.85㎡+0.51㎡+4.60㎡=43.44㎡),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987,792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1,800元/㎡×43.44㎡=3,987,792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13,12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98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432元,尚應補繳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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