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16號原告 劉雲英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被告 吳國昌
張庭瑜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張庭瑜(另為裁定)原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獲取高額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原告佯稱將原投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投資型保險轉投資中信昌公司提供之上開理財標的獲利較佳,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依被告張庭瑜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2,37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曾俊瑋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內,並分別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購買金門土地,終致血本無歸,被告張庭瑜因而獲得高額傭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庭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俊瑋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人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頁誤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張庭瑜出面向原告謊稱,投資中信昌公司所有未於金門縣之土地,3年後可按原價由公司買回,持有期間回租固揚公司,可按月收取投資金額0.8%之租金,慫恿原告進行投資,因而獲得500萬元之不法利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之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前以被告吳國昌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並以被告曾俊瑋、張庭瑜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張庭瑜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追加起訴在案(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原告於104年1月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前,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吳國昌、張庭瑜被訴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9年,就張庭瑜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曾俊瑋則因遭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狀、上開案號起訴書、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7-8頁,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3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21-23、69-80、92-254頁,被告吳國昌被訴為反銀行法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張庭瑜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同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
㈡、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吳國昌、張庭瑜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吳國昌、張庭瑜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張庭瑜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認定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此部分亦非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吳國昌、張庭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至被告曾俊瑋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為判決,本院刑事庭於未經刑事判決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被告曾俊瑋之訴與對被告吳國昌、張庭瑜之訴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即難謂合法,且原告既非因被告吳國昌、張庭瑜、曾俊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俊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吳國昌、張庭瑜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俊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既於104年1月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表明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定期先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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