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美鈴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美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遭前配偶借名申請貸款做生意,後因離婚未連絡,所有貸款債務皆由聲請人負擔,因而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221,116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雙方成立協商之還款條件為分240期、0%利率、每期清償3,081元,惟聲請人繳納36期共計清償110,916元後,即因收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清償債務始毀諾。聲請人現因單親扶養小孩,無法穩定工作,僅能仰賴每月打零工之收入約22,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4,808元,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全部之債務,是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自95年7月起、分24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0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清償至98年12月11日後即未再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聯邦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另有聯邦銀行105年7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信用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基本資料、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其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和國光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2頁、第49-60頁、第69-72頁、第106-109頁、第111-112頁)。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為打零工之性質,
無固定雇主及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另聲請人及其子現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及慈濟功德會補助約9,000元,共計34,669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其子之中和國光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59-60頁、第
105頁、第107-108頁),經核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資料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669元乙節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37,308元(含房屋租金22,000元、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3,308元、雜費2,000元、其子扶養費3,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交通費、勞、健保費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66-68頁、第110頁),另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66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37,308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不足以負擔聯邦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240期、0%利率、每期清償3,081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5日下午四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