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
艾唯思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原告VICTORYPLUSCO.LTD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游淑惠 律師 陳宜宏 律師被告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 律師 涂序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柒點零貳元,及就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VICTORYPLUSCO.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點壹參元,及就如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VICTORYPLUSCO.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陸為原告VICTORYPLUSCO.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EVERSPRINGINVESTMENTCORP.(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VICTORYPLUSCO.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與艾唯思公司合稱原告)均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背面),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第
117頁至第1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其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營業所位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就本件買賣關係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惟被告營業所設於我國,依上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依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萬8,987元本息、新臺幣327萬5,31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依序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未標註幣別,則下同)5萬1,657.02元本息、10萬9,228.1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6頁背面),核係基於所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伊已依兩造約定向訴外人常熟實盈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交貨,被告即應於如附表一「給付貨款日」欄所示日期,給付艾唯思公司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及於如附表二「給付貨款日」欄所示日期,給付維加公司如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宦瑜、陳德宜及訴外人 陳今平張建佳 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崔立衡陳美利劉發祥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 陳麒任 等人共同以安插、佯稱原告為中間廠商之方式,墊高供應商提供之報價,藉以賺取不法差價,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艾唯思公司應分別與陳今平、陳宦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764萬2,859元,維加公司應分別與張建佳、陳德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544萬5,118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1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分別向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指定之常熟實盈公司,並經常熟實盈公司收訖,經結算後,被告尚依序積欠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如附表一、二「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背面至344頁、348頁至348頁背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5萬1,657.02元、10萬9,228.13元,即非無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宦瑜、陳德宜及陳今平、張建佳、崔立衡、陳美利、劉發祥、樂都公司、陳麒任等人共同以安插、佯稱原告為中間廠商之方式,墊高供應商報價以賺取不法差價,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艾唯思公司應分別與陳今平、陳宦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764萬2,859元,維加公司應分別與張建佳、陳德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544萬5,118元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唯思公司應分別與陳今平、陳宦瑜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764萬2,859元,及維加公司應分別與張建佳、陳德宜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544萬5,118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2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資為抵銷之債權既經前開案件判決認定不存在而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案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得以上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90天」、付款日為「每月15號」,被告應於如附表一、二「給付貨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背面至344頁、34
8頁至348頁背面),則艾唯思公司就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各期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維加公司就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各期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艾唯思公司5萬1,657.02元,暨就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維加公司10萬9,228.13元,暨就如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民國/美金)│├─┬────────┬───────┬───────┬───────┤│編│項目│給付貨款日│貨款金額│起息日││號│││││├─┼────────┼───────┼───────┼───────┤│1│101年8月份貨款│101年12月15日│1萬8,493.07元│101年12月16日│├─┼────────┼───────┼───────┼───────┤│2│101年9月份貨款│102年1月15日│8,887.70元│102年1月16日│├─┼────────┼───────┼───────┼───────┤│3│101年10月份貨款│102年2月15日│6,680.23元│102年2月16日│├─┼────────┼───────┼───────┼───────┤│4│101年11月份貨款│102年3月15日│1萬7,596.02元│102年3月16日│└─┴────────┴───────┴───────┴───────┘┌──────────────────────────────────┐│附表二(民國/美金)│├─┬────────┬───────┬───────┬───────┤│編│項目│給付貨款日│貨款金額│起息日││號│││││├─┼────────┼───────┼───────┼───────┤│1│101年8月份貨款│101年12月15日│6萬7,023.53元│101年12月16日│├─┼────────┼───────┼───────┼───────┤│2│101年9月份貨款│102年1月15日│1萬7,327.06元│102年1月16日│├─┼────────┼───────┼───────┼───────┤│3│101年10月份貨款│102年2月15日│8,880.61元│102年2月16日│├─┼────────┼───────┼───────┼───────┤│4│101年11月份貨款│102年3月15日│1萬5,996.93元│10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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