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零公克、零點壹貳肆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零點壹叁柒公克、零點壹貳陸公克、壹點貳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正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
4公克;檢驗前淨重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檢驗前淨重1.267公克,檢驗後淨重1.258公克),有該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其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