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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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被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彣昕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竊取原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77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被告邱彣昕有罪在案,且被告既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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