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盛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