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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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照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照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肆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照海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戕害自己、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2包(驗餘合計淨重0.74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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