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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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74號聲請人 盧國男 受監護宣告 盧文龍 人選定盧國男男、民國32年9.772362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 盧香蘭 女、民國66年6.231828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盧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民國88年12月16日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母 盧王玉華 為監護人,因盧王玉華於100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父,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
2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監護人盧文龍於88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本院88年禁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盧文龍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盧文龍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原監護人盧王玉華已死亡,聲請人盧國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禁字第18
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盧國男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盧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