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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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曾秀香
梁靖美梁怡秋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曾秀香與告訴人 張菁玲 係妯娌關係,被告梁靖美、梁怡秋均係被告梁曾秀香之女。因被告3人遷居返回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住處,欲將告訴人張菁玲置於該處房間內物品移置而遭制止之細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2樓,由被告梁曾秀香、梁靖美拉扯張菁玲手臂及手腕,繼由被告梁曾秀香以腳踢張菁玲右小腿,再由被告梁怡秋推打張菁玲左肩及左上臂,導致張菁玲因重心不穩而頭部撞擊牆壁,致張菁玲受有頭部撞傷後偏頭痛、左上臂及右小腿紅腫、右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菁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