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向別人購買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別人之存摺及以別人之金融卡提款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被偵查犯罪之人員追查,仍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將其在臺中市中區郵政總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帳戶之印鑑章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在上開郵政總局門口交付而租給一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叫「 林世傑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男子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稱其所開設之公司係經過法院及律師認證,可以貸款予急需用錢之人,乙○○見報後即與之聯絡,該男子稱可以貸予三十萬元,但應繳交保證金、財力證明、律師公證費用等, 溫琨璟 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連續以電話向該名男子聯絡,並以郵局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五千元、一萬元、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三分四十九秒遭止付,該男子無法以金融卡提取帳戶內之款項,該男子不知該帳戶已經被止付,以為可以到郵局以填寫提款單之方式提領,乃通知甲○○並陪同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第四十三支局以提款單欲提領帳戶內十五萬元,該猶局人員告知須至總局辦理重新開戶,二人遂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郵政總局,欲辦理存簿遺失重新申請開戶,為郵局人員發現該帳戶係止付帳號而報警查獲,當場捕獲甲○○,而該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租予「林世傑」之男子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男子告稱要作信用貸款,讓他人用該帳戶匯款,是作正當生意所用,而其當時因為沒有工作,身上缺錢,所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印鑑章租給該男子,不知道該男子用以詐欺取財云云。然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他人之帳戶,也不需支付租金,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租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印鑑章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偵查犯罪之人員追查,自極易使人合理懷疑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目的;而邇來,利用媒體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供稱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予該男子使用,可取得三千元之租金,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被告係受國民中學教育之程度,就此也應能知悉,其有幫助購買帳戶之該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所為辯解,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害人乙○○受該男子詐騙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五千元、一萬元、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已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其提供之匯款及轉帳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前開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給予「林世傑」之男子,作為匯款專戶,助該男子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係以上開帳戶被止付,而該男子未能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而為此認定,惟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將其本人之物交付即為既遂,查被害人乙○○已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交付動作已完成,該男子所為已經達詐欺取財罪既遂之程度,公訴人認為係詐欺取財末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而犯罪,其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之偵查追緝,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