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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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營順藝模具工廠,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上開工廠,擔任操作員之工作,詎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底,以工廠將接獲大筆生意並有豐碩盈餘之假象,希望自訴人共同創業打拼為由,誘使自訴人提供現金周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未料工廠營運狀況與被告所言相悖,況被告拿了錢後,並非經營公司,自訴人不甘受損,而於八十六年中離職,並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交付付款銀行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中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之三張支票作為清償,結果該三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自訴人至被告工廠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再交付一張本票及付款銀行分別為臺中市農會及臺新商業銀行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再遭退票,自訴人再至被告工廠,被告經營之工廠已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四紙、本票一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伊是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司經營困難,有向自訴人借款還債,並將借來之錢拿去還債,自訴人知悉此事,其後亦有給付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後來因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才躲起來,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陳稱:「甲○○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跟我說他公司經營困難,要向我借錢週轉,我陸陸續續共借給他七十萬元,沒有利息,我是向朋友借來借給他的,我是希望甲○○能度過難關,我也可以繼續保有工作。」等語。是其就被告之借款事由、經濟狀況、借款使用方向等借款事實,均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被告既將借款之目的、經濟狀況如實告知自訴人,其後亦確實用於借款目的上,自訴人於自訴狀提及:被告以工廠有豐碩盈餘之假象,希望自訴人共同創業打拼為由,誘使自訴人提供現金周轉云云,應非屬事實。亦即,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均如實告知自訴人,其即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經濟狀況變更而無力清償債務,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二)自訴人於前揭審理期日亦陳稱:「每次借錢甲○○沒有交票據給我,是在八十六年底,我跟他催討,甲○○才交有五張支票給我。」等語,其於自訴狀亦記載: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交付三張支票作為清償,結果該三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自訴人至被告工廠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再交付一張本票及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再遭退票等語,是其對於自訴人要求清償票款時,均有開立票據以抵償先前積欠之支票債務,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被告交付之上開四張支票及一張本票,後雖均遭退票,惟被告對此辯稱:「這些支票都是我在發票日前二、三個月拿到的,我拿到之後就馬上拿給乙○○,這些都是我的貨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經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臺中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臺新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南存字第八八00八六一號函、臺中市農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市農信字第六六二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彰東臺南字第一六三號函、臺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臺新南東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票據之拒絕往來時間,均在被告交付票據予自訴
人之後,難認被告有故意交付已拒絕往來票據以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況且其中除臺中市農會之票據係被告配偶 陳秀娥 之票據外,其餘均為客票,亦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符,本院亦認與經驗法則相符,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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