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有竊盜、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其母 黃金玉 所有之車號000—887之綠色重型機車,趁路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歷次得手後,除將現金、手機留為己用外,其餘則全數丟棄。嗣己○○為供借貸擔保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之手機質押予不知情之戊○○,再由戊○○轉賣予不知情之 楊一清 使用,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調閱甲○○行動電話IMEI(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及證人黃金玉、 陳榮華 、楊一清、 邱皇霖 及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一支、向遠傳電信股份公司查詢之電話使用者(手機序號)資料查詢單暨CDRENQUIRYREPORT(雙向)一份及電話使用者(門號)資料查詢單暨結果一份、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電話使用者(手機序號)資料查詢單暨報告一份及電話使用者(門號)資料查詢單暨結果一份、行動電話調查表一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一份、丙○○遭搶奪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插卡手機序號及門號一覽表一份、丙○○遭搶奪案手機序號通聯紀錄發話排序表一份、己○○涉嫌搶奪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曾插卡手機一覽表行動電話調查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自白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於不詳處所搶奪不詳被害人之財物,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承辦員警 楊啟炫 到庭結證稱:「(問:你們移送的手機插卡一覽表,除了後四支,是被告入監服刑後始使用的,其餘八支有二支被查出使用者外,其於的部分有無查出?)我們都有進一切的可能來查詢,但是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查不到,因為查不到所以我們也沒有把資料留下來,我們每一支手機序號都要發文給電信業者查詢,但是電信業者除了臺灣大哥大外,都只有保存半年,所以目前我們沒有辦法從手機序號查出其餘使用者是誰。」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尚無從查證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應屬被告之單一自白,難認被告有該次犯行存在,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搶奪罪先後有三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搶奪婦女財物以供花用,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情況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就已坦承部分搶奪罪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查如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號),而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則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其二者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二犯行間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雖未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號)復略以:被告己○○涉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親黃金玉所有之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與五權西路口,乘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一只(內含有行動電話三支、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餘元、身分證、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支票七張)後,逃逸無蹤,該次犯行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己○○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該部分之犯行,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表示無法指認係遭被告搶奪財物,且被告就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以被告己○○涉犯侵占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三號以侵占罪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縱被告自白屬實,惟該部分之涉案時間係九十年五月四日,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之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相去亦有六個月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FO附表┌──┬─────────┬───────┬───────────┬────┐│編號│搶奪時間(民國)│搶奪地點│搶奪所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中市○○○路│紅色皮包一個,內含摩托│甲○○│││十九時二十分許│六十八巷口│羅拉手機一支、身分證一││││││紙、機車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長││││││榮航空公司識別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富邦銀行提││││││款卡一張、世華銀行提款││││││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三百││││││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中市○○路與│皮包一個,內含諾基亞手│丙○○│││二十時十分許│公益路口│機一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職員證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三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值新台幣三││││││千三百元)、新台幣四千││││││二百元、印章三煤、小皮││││││夾、眼鏡等物品。││├──┼─────────┼───────┼───────────┼────┤│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臺中市南屯區田│皮包一個,內含身分證一│丁○○│││日二十二時許│心北三巷一弄一│張、信用卡一張、駕照一│││││號附近│張、GIYA廠牌手機一││││││支、雜物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