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丙○○戊○○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主債務人即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曾爐 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寬限期為兩年,本息分一百五十七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原告銀行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付,經調整後目前利率已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三,並約定逾期清償本息時,除仍需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六百七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曾爐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訴外人 曾爐業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而被告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曾爐之
配偶及兒子,依法為被繼承人曾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事,顯然已承受被繼承人曾爐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因此被告等五人自應承受前開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曾爐於本件借款時已無意識能
力等情,被告庚○○於八十二年間第一次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時,被繼承人曾爐即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四年間有向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而本件借款是被告庚○○與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八年間與原告換約時所簽立,也就是原告同意被告庚○○以八十八年的借款清償前欠債務,被繼承人曾爐當時意識狀態均屬正常。
三、證據:㈠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各乙份)、繳款查詢單
乙紙、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件、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乙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科字第三八0一五號函文影本乙件、除名戶籍謄本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四件等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 陳華郎 即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之承辦人(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八年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對保過程)。
乙、被告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其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前半年,已處於癱瘓狀態,無意識能力,不可能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同意擔任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被告庚○○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
二、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丙、被告庚○○、丙○○、己○○、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繼承人曾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六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以前開利率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庚○○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六百七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各乙份)、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件、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乙件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以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前半年,已處於癱瘓狀態,無意識能力,不可能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同意擔任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右肺腫瘤四‧五公分之疾,曾在台中縣立結核並防治所就診,以及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曾在光田綜合醫院總院因肺癌併胸椎轉移,而作胸椎內固定及肺腫瘤摘除手術,並住院治療,上述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爐於斯時已有癱瘓及喪失意識能力之情,而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七日通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曾爐於八十八年間已癱瘓無意識能力之證據方法,且就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上被繼承人曾爐之印鑑真正與否應提出意見,然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得證明,應不足採。反觀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之授信約定書上,被繼承人曾爐之印鑑既與八十四年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所載相符,且有證人即承辦人員陳華郎到庭證稱確與被繼承人曾爐聯繫辦理對保事宜等語,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前所述,被告庚○○為本件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被繼承人曾爐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六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惟被繼承人曾爐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等五人係被繼承人曾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科字第三八0一五號函文影本乙件、除名戶籍謄本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四件等附卷為證,又本件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五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曾爐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義務,而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