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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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起忽反常態,要原告向親友借錢,稍有不從即拳腳相向,經常將原告打得鼻青眼腫,其既不照顧家庭生活,將原告視為陌路,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仍不與原告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於離家前,兩造曾有三年未曾同床共眠,亦未同桌共食,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張哲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生意失敗後,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不讓被告住,並帶小孩離家,也不告訴被告。至於借錢之事,是朋友到家中要借被告錢,原告不同意,也僅有一次。兩造並未分房三年,只是最近而已,也沒有拿刀子要殺原告之事,只是嚇嚇原告而已。原告離家,也不行夫妻之間的義務。分房睡覺是原告不盡夫妻之間的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父母丙○○、丁○○○到院作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起忽反常態,要原告向親友借錢,稍有不從即暴力向向,又不照顧家庭生活,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於離家前,兩造曾有三年未曾同床共眠,亦未同桌共食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錢之事,是朋友到家中要借被告錢,原告不同意,也僅有一次。被告生意失敗後,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不讓被告住,並帶小孩離家,也不告訴被告,原告離家,顯然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在原告離家前,並未分房三年,只是最近而已,兩造分房睡覺是原告不盡夫妻之間的義務。被告否認拿刀子要殺原告之事,只是嚇嚇原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起,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執,兩造復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分居,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後,迄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於離家前,兩造曾有三年未曾同床共眠之事實,除三年未同床之事實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兩造所生子女張哲勝到院證稱:「爸爸是在二年前離家出走的,不知道原因,之後,他有回來看我們、關心我們。未離家之前,爸媽二人常常吵架,爸爸會打媽媽,但我有一次我在現場,當時二人言詞激烈,爸爸有拿刀子,可能是媽媽很激動,激怒到爸爸。他們二人平常會常常吵架,如打架,媽媽沒辦法還手。這幾年不在家,原因可能是金錢問題,未離家之前,他們二人在家分房,起碼三年,很少一起吃飯,但媽媽會煮飯給我們吃,爸爸也會跟著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等語,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言,且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庭期亦證稱被告離家後,會打打電話回家關心證人兄弟之近況等語,顯然被告與證人父子間關係當屬良好,其所為證言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前,兩造業已三年未同床,而鮮有一起吃飯,而未同床共眠及鮮有同桌共食原因,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佐以證人所言曾見被告持刀意欲殺原告,而會爭吵導因於金錢問題,顯然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係於兩造爭執時,被告有持刀恐嚇行為之事實,亦足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三年未曾同居,於分居前三年雖同居但並未同房,亦鮮有同桌共食,分居後被告雖有打電話關心子女生活,但少有問及原告生活情形,顯非夫妻之情應有之表現,而男女結合,須能陰陽調和,陰陽相濟,方能在生理及心理上取得平衡,兩造既已不同床共寢,又鮮有同桌而食、言語溝通,於分居之後,亦未關心對方,顯然兩造均無經營婚姻之意欲,僅為子女而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彼此之間並未視他方如己,太極之陰陽均已逸出太極,殊非正常夫妻生活應有之現象,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而上開未同床而眠及鮮有同桌共食之原因,係因兩造時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曾因而持刀恐嚇殺害原告,從而應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過失程度較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