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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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所(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就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市路旁、臺中市○○街長春公園之廁所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在臺中縣市路旁、臺中市○○街長春公園之廁所內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九日因執行上開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通緝到案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通緝到案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山檢驗報告二紙、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嗎啡係最主要的代謝物,約有百分之八十的嗎啡代謝物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排入尿液中,其中亦會因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乙醯可待因之不純物而伴隨少量可待因的代謝物。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中有可能同時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五二五一○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所(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就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各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及同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構成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陳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