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一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及手提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三八之一號明山閣地下酒家舊址,改建經營益成汽車量販廣場,從事中古汽車修理買賣業務。其於整地時在明山閣地下酒家之包廂內,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土造子彈十八顆(經送鑑定試射結果,認其中十五顆具有殺傷力)後,即將前開槍彈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內,並將之攜至其父親所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內放置,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管制槍彈。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人檢舉甲○○持有槍彈而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益成汽車量販廣場等地搜索時,甲○○坦承持有槍彈,並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取槍,而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前開槍彈及置放槍彈之手提包一只扣案足佐,而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及試射結果,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結構可發射威力強大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或制式子彈,經以僅具底火之制式九mmshort子彈空彈殼進行試射,經二至四次扣動扳機發射,均能擊發空彈殼之底火,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又扣案之土造子彈十八顆,均係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十五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四二一七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九八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五二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理他人檢舉被告曾遭恐嚇故購得手槍一枝防身等情,因而該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三八之一號經營中古車行之場所等地搜索,被告見警表明搜索意旨後,即坦承持有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並帶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取交持有之槍彈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九一六七六二0一00號函、檢舉偵訊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一份及本院搜索票影本三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在自承犯罪前,警方已依憑檢舉人之供述,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搜索到最後時,有告訴伊是要來找槍,伊就帶警員至東平路伊父親住處拿出槍彈等語。因此本件縱在搜索票所載執行之處所未查得槍彈,而係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他處取交槍彈屬實,然被告在自白犯罪前,警方已依憑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故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因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云云,尚非可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言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上揭槍彈迄查獲為止一直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合,故不得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公訴人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即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經警查問後,主動交出槍彈,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提包一只,係被告所有置放槍彈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子彈十八顆,於二次送鑑定時已全部試射完畢,其中三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十五顆子彈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均僅餘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前開經試射之十八子彈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