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O號,就前開三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而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富可利汽車旅館找女友乙○○時,經警方查獲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五.一公克),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白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免刑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實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且無論公訴意旨所指為何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之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O號,就前開三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五.一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然前開毒品係在被告女友乙○○之香煙盒內查獲,且為乙○○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毒品亦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自與本案無任何關係,應於證人乙○○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由偵審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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