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9338號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羅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揚公司)於民國93年
11月29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BMW牌
、車型735LI、車號00-0000之小客車壹輛(下稱:本件汽車
),租期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87,500元。詎羅揚公司僅付款至第15期,此後租
金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其遲付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
遂於95年4月13日發函終止租約。
⑵按雙方當事人所簽立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第貳條、第拾壹
條記載:「租金及其給付:四、租金給付遲延者,應另按日
加計該租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滯納金,至該
期清償日止;延遲逾七日,即為違約。」「違約:三、承租
人違反契約經出租人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無約定原因而終止契
約者,承租人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四分之一及沒收保證金
為違約金…。」,羅揚公司遲延第十六期、第十七租金逾七
天以上,依前開契約條款,除沒收保證金外,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終止契約後未到期租金總額四分之一為違約金,共計
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整:『87,500×19(第18期至第
36期)×1/4=415,625』。
⑶另按,被告於原告95年4月13日發函終止租約前,被告尚有1
6及17期2期租金共計175,000元尚未繳納,被告仍應對原告
清償。
⑷末按租賃契約第柒條「承租人應注意事項:四、承租人應自
行負擔有關過橋費、停車費及違反交通法規所生之罰款及其
他因承租人所致之費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車輛所
生之罰單三百元,原告已代為繳納,此部分依約亦應由被告
負擔,應無疑義。
⑸基於違約金請求權等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415,625
元+175,000元+300元=590,925元)(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
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租金明
細、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罰單與收據為證(影本
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違約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
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
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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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