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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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穎之家人已將被告租屋處先前欠繳之租金繳清,被告將來仍會繼續住居於租屋處,不會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僅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家人願以20萬元之保證金確保被告爾後準時到庭,絕對不會逃亡,另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涉犯本案後,親友莫不感嘆傷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10日宣判,另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被告原居住之租屋處,租期僅至108年1月14日,尚難以繳清先前欠繳之租金擔保爾後之居住處所。再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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