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冠穎(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通常易伴隨有逃亡之動機,又被告之租屋處積欠租金,是否仍繼續居住尚屬有疑,且被告係經警方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為憑。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㈠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㈡本案業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月10日宣判(按: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被告原居住之租屋處,租期僅至108年1月14日,尚難以繳清先前欠繳之租金擔保爾後之居住處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㈢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經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據此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原裁定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