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萬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萬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萬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