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路和路」之記載,更正為「鹿和路」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並據為己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原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行竊後為防止被人發現而破壞該車後車輪檔泥板之作為(未具被害人提出毀損之告訴)、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之結果、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1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上8時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頂番國小警衛室旁,徒手竊取楊○楷(12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楷之父楊○德(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並於107年8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楊○德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尋獲上開經甲○○棄置在該處之竊得腳踏車。
二、案經楊○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