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0號、第5211號、第6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宿舍,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9人上網瀏覽該等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或其向不知情友人 鄭哲 函借用之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3,420元後,乙○○隨即領取花用一空。嗣甲○○等9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王○○、庚○○、壬○○、簡○○、辛○○、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王○○、簡○○係89年2月、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頁、院卷第75頁),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3、225、313、329、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王○○、庚○○、壬○○、簡○○、辛○○、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見警一卷第10-26頁;警二卷第5-10頁;警三卷第5-8頁)、證人鄭哲詩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12頁)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儲字第1060272888號函附之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166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7-46頁)、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對話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48-51、54-68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61-71、73-75頁);告訴人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表1份、匯款交易紀錄1紙、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76-87頁);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1紙、對話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88-95、97-98頁);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1紙、對話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99-100、102-105頁)、告訴人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06-107、110-160頁);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對話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21-23、25-31頁);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紀錄1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35-43頁);告訴人甲○○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對話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4-25、27-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販售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佈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5、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6700元、7100元,業據告訴人簡○○(編號7部分,見警卷第25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編號1部分)、庚○○(編號5部分)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卷第233頁)及被告退款明細照片(見偵卷第109-123頁)等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壬○○(附表編號6)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院卷第229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未按約定履行和解條件予以賠償,有告訴人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院卷第297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4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焚化爐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多元、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得63,420元之貨款,係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返還7500元、編號5部分已返還6700元、編號7部分已返還7000元予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依
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該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8、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除上述附表編號5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外,其餘款項均屬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前述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商品名稱│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被害人││││(臺幣)│││├──┼────┼──────┼─────────┼────┼────┼────┼────────────────┤│1│告訴人│106年12月17│桃園市○鎮區○○路│I-PHONE│7,500元│ 鄭哲函 之│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甲○○│日12時許│225號渣打國際銀行│行動電話│(已返還│郵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櫃員機││7,500元│││││││││)│││├──┼────┼──────┼─────────┼────┼────┼────┼────────────────┤│2│被害人│106年12月4日│網路ATM│OPPOR11│1,000元│乙○○之│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丁○○│21時14分許││行動電話││郵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12月5日│網路ATM││4,000元│乙○○之│││││20時28分許││││銀行帳戶│││││││├────┴────┤│││││││合計詐得金額:││││││││5,000元││├──┼────┼──────┼─────────┼────┼────┬────┼────────────────┤│3│告訴人│106年12月5日│新竹市○區○○路│同上│7,620元│同上│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丙○○│14時26分許│38號統一便利商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櫃員機││││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106年11月12│高雄市路○區○○路│I-PHONE│5,000元│乙○○之│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王○○│日17時23分許│60號一甲郵局自動│行動電話││郵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櫃員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106年11月21│高雄市○○區○○路│同上│8,700元│同上│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庚○○│日上午10時7│33之3號高松郵局││(已返還││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許│││6,7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告訴人│106年11月24│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同上│7,500元│同上│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壬○○│日23時46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106年11月25│基隆愛三路郵局臨櫃│同上│7,100元│同上│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7│簡○○│日上午11時5│轉帳││(已返還││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7,100元│││││││││)│││├──┼────┼──────┼─────────┼────┼────┼────┼────────────────┤│8│告訴人│106年11月21│臺北市○○區○○路│同上│7,000元│同上│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辛○○│日21時4分許│1段364號土地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告訴人│106年11月24│屏東縣屏東市○○路│同上│8,000元│同上│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戊○○│日18時15分許│57號永安郵局自動││││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櫃員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