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立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
107年度執字第5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一○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五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立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吳立寶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
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再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245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本件受刑人吳立寶前曾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再犯相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事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與受刑人達成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意,並經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受刑人受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遵期到案執行,已彰顯受刑人深切悔悟之心。綜合考量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科紀錄、保護法益、該署檢察官與受刑人達成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意時之認定及判斷,暨其分別於107年6月28日、同年9月1日因左側口咽癌、肺炎住院檢察、治療,現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立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立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吳立寶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