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許克明 特別代理人 許景鴻 原告 顏春香
許景鴻 許景泰 許慈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黃湧綜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克明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許克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克明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黃湧綜、楊宗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湧綜、楊宗憲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許克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黃湧綜、楊宗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湧綜、楊宗憲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克明新臺幣(下同)7,730,000元,暨連帶給付原告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許克明之請求金額先變更為7,384,374元,再變更為8,384,374元,後又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11日(本院卷第114、140反、202至203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湧綜受僱於被告楊宗憲,擔任月子餐送貨司機。104年8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黃湧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道機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隧道980處時,見原告許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疏未注意該隧道為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貿然自左側超車,致其機車所載帆布箱右後方不慎與許克明騎乘之機車擦撞,許克明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廣泛性神經軸病變、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黃湧綜之過失行為所致,許克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3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21,21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98,558元、後續看護費用6,616,5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8,384,374元。又許克明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原告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克明8,384,374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湧綜辯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惟許克明亦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被告70%損害賠償責任,且許克明請求醫療用品牛黃、牛黃丸費用並非必要;看護僅需1人,請求第2人費用並無必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並非受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宗憲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湧綜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惟伊已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應得免除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且許克明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許克明請求醫療用品牛黃、牛黃丸費用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看護僅需1人,且實際也只有1個看護,請求第2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許克明已有看護照顧,無須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看護,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符情節重大要件,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5頁)㈠黃湧綜於104年8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道機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隧道980處時,見許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疏未注意該隧道為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貿然自左側超車,致其機車所載帆布箱右後方不慎與許克明騎乘之機車擦撞,許克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湧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黃湧綜業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黃湧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楊宗憲,擔任月子餐送貨司機。
㈤許克明於系爭事故時,有無照駕駛及未戴合格安全帽之情事。
㈥許克明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5,035元。
2.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5,419元。
3.就醫交通費用13,050元。
4.已支出看護費用498,558元。㈦許克明就系爭事故,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106,320元。
㈧原告顏春香為許克明之配偶;原告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為許克明之子女。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㈠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許克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
若干為當?
1.醫療藥品牛黃、牛黃丸費用35,800元。
2.後續看護費用6,616,512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㈢許克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許克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㈤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黃湧綜與許克明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許
克明受有系爭傷害。且黃湧綜就系爭事故造成許克明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隧道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阮綜合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至5、19至4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湧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並不爭執,而黃湧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楊宗憲,並駕駛上開機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許克明請求黃湧綜與其僱用人楊宗憲,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楊宗憲雖辯稱:伊於選任時已確認黃湧綜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平日亦於黃湧綜外出送貨時並加以囑咐應遵守交通規則,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得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而雇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其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19年上字第30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宗憲縱於選任時已確認黃湧綜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於黃湧綜外出送貨時囑咐其應遵守交通規則,尚難以此即可推論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亦難據此逕認楊宗憲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此外,楊宗憲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及已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事,則楊宗憲上開抗辯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許克明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許克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5,035元、醫療用品(牛黃、牛黃丸費用除外)及輔具費用85,419元、就醫交通費用13,05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98,558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發票及收據、計程車及救護車費用收據、看護費用相關收據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85至181頁、本院卷第29至46本頁、47至59頁),是許克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5,035元、醫療用品(牛黃、牛黃丸費用除外)及輔具費用85,419元、就醫交通費用13,05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98,558元,堪以採信。
2.醫療藥品牛黃、牛黃丸費用部分:許克明代理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藥品牛黃、牛黃丸,支出35,800元等語,並舉鳳生堂國藥行收據2紙為證。惟該費用係許克明自費購買中藥,並無醫囑表明有購置服用治療之需要,且亦未說明用量及療效為何,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3.後續看護費用部分:許克明代理人主張許克明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1月以後餘命期間需要2人專人看護,看護費以每人每月19,692元計算,共6,616,512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許克明需要1人專人看護,但否認許克明有2人專人看護之必要。查許克明因系爭傷害就醫,出院後目前神智仍不清醒、行動不便,需人照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8反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許克明腦傷併認知及活動障礙,無法行走及溝通,需人照顧以利生活等語(本院卷第49頁),佐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許克明意識障礙,有失語症,四肢肌力不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要,無法行走,只能臥床或坐輪椅,大小便失禁,工作能力減損100%(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情,堪認許克明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腦部創傷致失去意識,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只能臥床或坐輪椅,其餘命期間確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許克明代理人雖舉高醫107年9月5日覆函記載許克明巴式量表為0分,依病況可以1或2名看護照護等語,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4條規定,許克明需要2人專人看護等語。惟上開高醫覆函僅表示依許克明病況可以1或2名看護照顧;系爭標準亦僅表示植物人或巴式量表0分,得增加1名看護,均未表明必須由2名專人看護,且經本院詢問許克明病況是否有插管或使用呼吸器或隨時需抽痰或隨時需密切注意生命徵象否則會危及生命情事,許克明代理人亦具狀表明許克明並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亦尚無隨時抽痰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0反頁),益徵,許克明之病況,尚無必須2人專人輪流照顧以隨時注意或維持其生命徵象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許克明所需看護以1人為當。又許克明代理人主張專人看護1人每月費用為19,69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為許克明每月所需看護費用定為19,692元,應屬適當。而許克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1月間為69歲,參酌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4.83年,以每月19,692元為基準計算106年11月以後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2,458元【計算式:236,304×10.00000000+(236,304×0.83)×(11.00000000-00.00000000)=2,672,45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許克明自106年11月以後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於2,672,458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許克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仍遺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許克明國小畢業,擔任漁船看護工,每日工資1,000至1,500元不等,105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田地10筆、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3,076,723元;黃湧綜國中畢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每月不到15,000元,105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楊宗憲大學畢業,從事月子餐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105年申報所得為1,586元,有不動產2筆、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776,000元,業經許克明代理人及被告分別 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40反頁、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許克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5.基上所述,許克明所受損害應為4,404,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5,419元+就醫交通費用13,05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98,558元+後續看護費用2,672,45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404,52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查許克明於系爭事故時,有無照駕駛及未戴合格安全帽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刑案審交易卷一第65至66頁、警卷第24、27頁),固堪信為真實。而無照駕駛雖得處罰鍰,惟僅屬行政管理之行政罰範疇,與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係,而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黃湧綜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許克明無肇事原因(刑案審交易卷一第102頁),足見,許克明無照駕駛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難認許克明無照駕駛與有過失。然頭部係人體最為重要及脆弱之部位,為使騎乘機車之人能在遭遇車禍事故時將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性及機率大幅降低,應配戴合格安全帽。本件許克明於系爭事故時若有配戴合格安全帽,應可有效減輕頭部受傷害之程度,則其未配戴合格安全帽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結果,是許克明對於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而言,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準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許克明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與黃湧綜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始為公允。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由黃湧綜與許克明各負80%、2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許克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則許克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4,404,52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許克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23,616元(計算式:4,404,521元×80%=3,523,616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克明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06,32
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8頁),則許克明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06,320元。
故系爭事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523,616元,於扣除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許克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17,296元(計算式:3,523,616元-106,320元=3,417,2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如可,應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黃湧綜不法侵害許克明之身體、健康法益,致許克明已無意識,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成為植物人狀態,顏春香等4人分別為許克明之配偶、子女,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黃湧綜之過失行為已侵害顏春香等4人之身分法益,而許克明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顏春香等4人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上情,參以顏春香未受教育,無業,無收入,105年申報所得為44,337元,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717,400元;許景鴻為五專畢業,從事臨時雇員及夜市擺攤工作,月入約33,000元,105年申報所得為2,348元,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許景泰為高職畢業,現為廚師,月入45,000元至50,000元,105年申報所得為382,835元,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1,670元;許慈恩為高職畢業,任職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為25,000至27,000元,105年申報所得為102,3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40反頁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暨黃湧綜及其僱用人楊宗憲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許克明於系爭事故時為67歲,平均餘命尚有10餘年、顏春香等4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堪稱允當。
3.又許克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2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所為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黃湧綜對許克明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許克明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從而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0%=2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克明3,417,296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顏春香、許景鴻、許景泰、許慈恩各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許克明於本件審理中曾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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