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涵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余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涵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莉涵應能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之指示,於統一超商(7-11)某門市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7-11)新德化門市予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收受,表示容任該名成年人或其他不法分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5月8日13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 楊水蓮 之電話,並佯稱係其友人因需款孔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嗣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水蓮於警詢中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申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提出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傳送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5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並無貸款經驗,係被國際詐騙集團慫恿投資,才先於107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借款,之後該集團佯稱伊中六合彩,但中獎彩金扣在國外交易中心,需匯款53萬元才能領到彩金,伊誤信為真而急需借錢,為免再向銀行借款不易核貸,遂手機上網搜尋快速借錢,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表示要借款53萬元,對方則向伊表示如果分3期還款,1期需還款18萬元,若分36期還款,1期需還款15,800元,並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日後還錢匯至該帳戶供渠等提領,伊遂依對方指示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故伊係為借錢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故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12時許,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統一超商(7-11)高雄仁雄門市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7-11)新德化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8日13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因需款孔急向其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云云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自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票申請書、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6頁、偵二卷第21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斷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時,應以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之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得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僅從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即遽以推論斯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檢察官認定被告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據為:①現今開戶審查過程中,銀行行員多會宣導相關法令,藉以防止客戶淪為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共犯,而被告既供稱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共有6組,且有經營網路拍賣,時常有運用金融帳戶存款、匯款或提款之需求,對相關法令宣導應較耳熟能詳,復關於詐騙集團會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故依照一般人社會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向不特定之人蒐集他人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應可預見,故被告以其「因急需借款,沒有想那麼多」之詞置辯,自非可採。②被告既曾經玉山銀行核撥貸款,表示其信用尚屬良好,豈會不另找金融機構詢問貸款,卻向風險極高之民間貸款尋求融資?又被告供稱貸款53萬元,若以36期還款,每期清償10,800元,若以3期還款,每期清償10萬多,試以36期每期之償還金額計算,僅有388,
800元,遠不及於該貸款本金。復被告既曾有貸款經驗,應當知悉核准貸款後應仍須進行簽約及對保程序,方可獲得撥款,是被告既尚未簽約對保,豈需提前將匯款帳戶交出?又被告所提出貸款方所傳送之借款契約書內容錯別字甚多,且有語意不通之處,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豈可能全然未察?可見被告應係心存僥倖為換取貸款,而將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對方使用其交付帳戶之目的甚明。③另細繹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於交付前之107年3月7日有餘額80,530元,被告稱其所得存入該帳戶,然交付前之
107年4月30日餘額僅剩1,846元,是被告此舉足認其可預見交付之帳戶可能無法領回,或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時可能遭到凍結,並透過盡可能地領出帳戶餘額以降低帳戶無法領回或凍結使其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有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發後因為怕被老公責罵,就將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然卻保留存摺、提款卡之宅急便收據及對方LINE聯絡資訊(名稱:超級好借實借實拿),審究對話內容之開頭是「你好,所謂超級好借實借實拿是???」,應係被告初次與對方接洽之用語,並未見對方有何回應,又對話時間竟顯示6月2日,晚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107年
5月1日,復因被告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其透過宅急便寄送,卻見上開收據之寄件人係「廖*斌」,非其本人又非其配偶之名,是無法排除上開資料係被告事後擔心刑事追訴而為卸責之舉。另被告稱:借貸需求係因其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已經匯入285,000元,再匯53萬元就會獲得報酬,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也就是為了該筆投資,後來始悉係遭詐騙,也知悉該筆投資風險很大等語,被告既未將53萬元參與投資,怎知其所投資方案係屬詐欺?且被告既獲得玉山銀行核貸30萬元,其於電匯前一(25)日跨行提款15萬元及當(26)日於玉山銀行本行提款機提款12萬元,既已前往玉山銀行本行操作提款機,何不臨櫃一次提款或以玉山銀行電匯至境外?反將高額投資款全部提領並透過華南銀行商業銀行電匯至境外,豈非多此一舉並徒增現金遭竊風險?是上述行舉與常情有違,可見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經查:
⒈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上網搜索借款資
訊,再以LINE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對方要求伊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擔保及作為日後還款使用,而伊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日寄交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與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16頁、簡字卷第24頁、院卷第4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寄交系爭帳戶之交貨便收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其上記載「取件人:張*瑋」、「寄件人:廖*斌」、「取件門市:新德化」,又本院依職權以「新德化」為關鍵字,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搜索,亦發現有另案被告 張秝豪李柏鋒 同於相近時間因相同原因寄交帳戶存簿、提款卡至新德化門市店,之後上揭帳戶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且其中李柏鋒所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單單據上所載之寄件人與取件人資訊,與被告所提出之交貨便收據資料完全相符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201、24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45、6120、62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係於網路上見到借款資訊,進而聯繫洽詢借款事宜,而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等詞,依上述各情對照而析,應屬實在,並非事後因擔心遭到刑事追訴而為之卸責言行;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7年5月1日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事後將與自稱貸款業者所進行之LINE通訊對話訊息刪除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該借款對象即名稱為「超級好借實借實拿」LINE通訊之最早時間為6月2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
1份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此通訊顯係於被告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且細繹該通訊軟體畫面內容僅有一方於6月2日、6月4日詢問對方「你好,所謂超級好借實借實拿是?」、「是不需要任何證件或抵押品嗎?」,而對方均未回應,核非被告與網路借款對象聯繫借款對話之
LINE訊息,故被告提供該通訊資料內容顯非用以證明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係怕被配偶責罵,一時情急才刪除與對方之對話訊息,且事後遭對方封鎖,才決定以配偶之LINE與對方嘗試進行通訊,但亦遭對方封鎖,故其提出名稱為「超級好借實借實拿」之LINE通訊資料僅係證明當初係與該名人士進行借款等語,應屬可信,故難認被告所辯與其所提出與名稱為「超級好借實借實拿」之通訊對話之畫面擷圖有何不一而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寄交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無幫助詐騙之意思,且寄出去之時亦未意識到帳戶會被拿來供作詐騙工具使用,尚屬有憑。
⒉再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雖然銀行等金融機構於
辦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然而,民間私人借貸方面,卻不乏以押取個人證件、簽發本票、甚至以工作名片作為信用擔保,即可成功借得金錢之情形。又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辦理貸款時須交付帳戶以供還款,此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情況,即謂可於交付帳戶之前,發覺並預見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之說詞是否容易使人上當受騙等諸多因素相關,且無從僅以政府或媒體有大力宣傳或報導,即認一般人均可查悉交付帳戶必涉有不法情節乙事,此從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廣為宣傳後,猶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應可明瞭,況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是身處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當非無可能。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嗣後陸續提領約29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285,582元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係因遭國際詐騙集團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故被告上揭所述,尚屬有憑,又酌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甫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5月1日即為借款再寄送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顯係於短時間內有借款急需,是被告辯稱:伊係遭該國際詐騙集團再訛稱伊中六合彩,但中獎獎金扣在國外交易中心,需53萬元始能領彩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簡字卷第24頁】,尚非全然無憑;另被告雖係於107年4月24日、25日及26日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陸續提領2萬元、15萬元、12萬元,再於同年月26日於華南銀行一次匯款285,582元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此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可證【見警卷第14頁】,而此提款情形,無礙於被告有向玉山銀行借款後,旋即匯出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款項至海外之事實,且海外匯款與國內匯款不同,其所需手續費等費用,各銀行間容有相當差異,自會影響匯款人對匯款銀行之選擇,要難以被告非臨櫃一次性提款且另擇華南銀行電匯境外之方式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實,故被告所稱其係聽信詐騙集團所述,為領取彩金,遂上網搜尋進而聯繫自稱貸款業者乙節,非全無可採,是被告固雖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名下亦有6個金融帳戶,並兼職網拍業務而時常使用帳戶,且學歷係大學畢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與網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37頁】,惟酌以被告當時尚聽信詐騙集團所述,而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並匯款285,58
2元至海外,可徵被告係屬容易聽信他人片面說詞,而對詐騙較無警覺之人,又被告當時係因聽信詐騙集團所述,而面臨需匯款領取彩金之用錢孔急之情形,復為避免於107年4月24日甫放款之金融機構不願於短時間內再次核貸,致未能選擇一般管道貸款,轉求助網路上之不詳業者辦理;又此種借貸程序本無法以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且嚴謹之作業程序相比,實難苛求被告未與對方當面對保或簽約,及對方所傳送要求回傳之借款契約中有錯字進而察覺異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在思慮欠週情形下,誤信詐騙集團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款帳戶之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未意識自己帳戶會遭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⒊又細繹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0
7年3月7日尚有餘額80,530元,嗣於寄交系爭帳戶前之10
7年4月30日餘額僅剩1,846元,然被告係於107年3月30日、4月12日分別提領50,000元、30,000元,之後於107年
4月13日、4月30日尚有365元、610元匯入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再參以被告係於玉山銀行107年4月24日核貸後,復有借錢之需求才上網搜索網路貸款業者並進而聯繫借款事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與網路業者聯繫貸款事宜前,即已大筆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核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致有無法取回或遭凍結之風險,為免降低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而大筆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形不符,故檢察官依此所主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卻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係預計貸款53萬元,對方表
示如分36期還清,每月應還款10,800元,如分3期還款,每月還款10萬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檢察官以被告所陳而以36期每期還款10,800元計算,共計還款金額為388,80
0元,遠不及於該貸款本金,主張被告所陳借款利息還款金額悖於常態,衡情被告應可從中察覺異狀,卻仍基於僥倖心態為換取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容任他人使用,然被告於審理時具狀表示其借款53萬元,如分36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係15,800元,如分3期還款,每期還款18萬元【見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以被告具狀陳報之還款金額換算,若分3期、36期還款,共計還款金額分別為54萬元、568,800元,核與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以及清償期間長短影響利息多寡之情形,並無不合,再酌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還款金額,就分3期還款之金額僅能概稱每期還款金額為10萬多元,可見其於當下是否能正確陳述當初與自稱貸款業者所約定還款金額,已非無疑,則被告於當時關於分36期還款之金額為每期10,800元之陳述,無法排除係被告一時口誤或印象錯誤所致,故難認被告可從自稱貸款業者所稱之還款金額總數未達借款本金而察覺異狀,進而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寄送帳戶之時,已經意識到系爭帳戶日
後可能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但依前述,應尚須被告對系爭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始能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事先意識到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不當然等同於犯罪事實的發生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可直接認定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仍須具體個案情況判斷。就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後該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的犯罪型態來說,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時,不但意識到自己的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並因為提供帳戶資料這件事,可獲得不相當的報酬(如販賣帳戶給別人使用),此時因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利,且未有期待未來可取回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自可合理推論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自己帳戶日後被作為詐騙工具這件事,應是不違背其本意,而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但如果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雖意識到其帳戶可能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但因其他的理由,以致於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的時候,認為此一結果應不至於發生,此時即無法認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的目的,並非販賣帳戶牟利而係借款,故被告應係因相信取得其帳戶資料的人,係真正要幫忙辦理貸款,不會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才願依對方要求寄交帳戶資料,由此以觀,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應係與其本意相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卷證目錄對照表┌────────────────────────────────────┐│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09455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稱審易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卷,稱簡字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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