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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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至90年12月2日
止,共計積欠68,161元未償(本金:61,289元、利息:6,69
4元、手續費:178元)。又被告於89年10月18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原告代
償後,除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外,前一年按年
息11.66%計收利息,嗣即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至90年
12月2日止,共計積欠47,492元未償(本金:44,842元、利
息:2,650元)。合計積欠115,653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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